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鍾乃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A女(姓名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 )是否有曖昧之情,或單純之醫療信任關係?A女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同意上訴人為私密之診療行為?若A女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受上訴人侵犯而心生不快,為何同月十三日仍同意前往上訴人之診療所接受上訴人之治療?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A女雖否認前開事實,然對上訴人之質疑,並未清楚說明,原審亦未調查審酌,即認A女對上訴人所為,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實有悖無罪推定原則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邀A女至其工作室調理身體,於行至一、二樓之樓梯間時,指示A女脫掉上半身衣服,其亦自行褪去上身衣物,隨即赤裸上身正面環抱A女,並伸手沿A女背部順勢向下伸入A女內褲內,繼而再自A女後方環抱A女,及撫摸A女胸部,嗣欲親吻A女,但遭拒絕,A女旋穿衣離去等情;並A女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遭上訴人脫去上衣並被上身赤裸之上訴人正面抱住而胸部相貼時,趕緊轉身穿衣並出言制止,然上訴人仍自後環抱且摸其胸部,並要求親吻,其迅即逃出該處等情節之證言;呂憲達所稱:其接到A女來電告知遭上訴人猥褻後,即趕至A女工作處之證詞;暨卷附A女所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對上訴人
辯稱:伊與A女間有曖昧之情,所為未違A女意願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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