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阿贊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二一九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李阿贊有原判決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共同連續或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 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共 同連續或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四十六 罪部分之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加重其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附 表編號2至11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二分之一;附表編號12 至46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 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從刑之諭知)。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 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果為真正之公務員,始負貪污罪。上訴人在職時曾因 公受傷,資料正向清潔隊申請中。上訴人因家境貧寒,妻又 因病無法工作,家中重擔由上訴人一人負擔;雖做錯事,應 有改過機會。上訴人識字不多,不知什麼是貪污或有罪。今 已知錯,願意將錢繳回,但迫於家境,無力一次繳清。 ㈡原判決理由僅記載:「惟被告李阿贊…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
區車輛班之成員,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清潔隊員一覽表一紙附 卷可稽,且均有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 務權限……」,並未指明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有辦理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 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 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 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 ,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 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⒈原判決認定李阿贊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台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通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和區清潔 隊隊員(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下稱中和 區清潔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成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見原判決第2 頁)。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職於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中和區清潔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 漳和區車輛班成員之所憑證據;並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條、第十一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其轄區內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該局所設之專責單位即各 區清潔隊,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另說明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一般廢棄物除係由 家戶產生之垃圾等外,亦包括由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3年3月31 日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針對轄區內非事業(即家戶以外)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執行機關如未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 處所時,依法仍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上開函文並記 載:「說明: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係規定負 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在縣由 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保局負責處理, 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係指實際執行清除、處 理之『執行機關』。……」(見他字卷第16頁)。 ⒉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15日北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本局所屬各區清潔隊之組織編制
包括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隊長:綜理全隊事務;分隊長:協 助隊長綜理全隊事務;辦事員(或書記或科員):擬辦公文 或其他相關行政業務及依據地方自治制度規定,由機關首長 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之清潔隊員(包含編制內正式清潔 隊員及非編制內臨時清潔隊員):執行隊長交付之一般廢棄 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三、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一般廢棄物則由執行機 關負責清除;因此,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具備有初步判斷所 收取廢棄物之屬性;如遇事業廢棄物混雜排出時,可依法拒 收,並由稽查業務人員加強稽查及告發取締。四、另垃圾車 司機及隨車員與打掃道路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人員均屬由機關 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 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併從事一般家戶垃圾清運或資源回收物 分類等法定工作,環清清潔工作人員則從事環境清潔打掃等 單純之法定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44、245頁)。依上 開二函文可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為實際執行回 收、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而該清潔隊組織內成員中之 清潔隊員,其職掌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 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 事項。且清潔隊員中垃圾車司機及清潔隊員於執行收取廢棄 物工作時,依法有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決定收取或拒絕 收取等權限;其擔任稽查業務工作之清潔隊員,更有稽查、 告發取締之權責。其等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 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 。
⒊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及偵查筆錄所載 ,上訴人自承「約於80年間進入中和區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 隊員,職等為二職等,99年4 月間離職」、「(擔任)中和 區公所清潔隊,我是隨車員,負責收取垃圾」、「我們在收 取垃圾的時候,我們隨車人員要目視判斷民眾所倒垃圾是否 屬於事業廢棄物,因為事業廢棄物不能送到焚化廠燃燒,所 以我們隨車收垃圾時,民眾所倒的垃圾若被我們判定為事業 廢棄物,我們必須拒收」等語(見12806 號偵查卷第55、70 頁),及上訴人自承內容為真正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和區 清潔隊垃圾車(185-QN)人員一覽表、漳和區車輛班清潔車 垃圾收運路線、時刻表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08、109、11 0、176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為中和區清潔隊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
成員,具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判斷、收取廢棄物之法定職 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屬有據,而無違誤。
⒋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未指明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而有辦 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判決理 由不備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所辯其於任職期間曾因傷請長假乙節, 經調查證據結果,如何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而不足 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上 訴意旨㈠稱:伊曾因公受傷,資料正向清潔隊申請中;或因 家境清寒無力一次繳還賄款,及伊因識字不多,不知何為貪 污、犯罪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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