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550號
TPSM,103,台上,1550,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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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郭宅奇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
更㈠字第七號,交付審判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
判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明被告有罪為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 民國101年5月1 日鈞院發回更審前原審(下稱更審前原審) 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向法院表示無其他新事證待提出,詎於 次日審理單上記載:「請詢問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是否願作 心理衡鑑(若願意,則安排,並副知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辯護人已對此提出異議,承辦法官始再行準備程序曉諭 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故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 101 年6 月18日101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違反鈞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就101年刑議字第一號 提案之決議,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審102年4月9日及同年6月 11 日二次準備期日,均無人聲請調查證據,原審逕於102年 7月4日函囑○○醫院就上開101年6月18日○○醫院函行心理 衡鑑。因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心理衡鑑係依被害人之陳述為判斷,客觀上預見 係屬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調查方式,此證據調查亦與鈞院上開



決議內容相抵觸,故○○醫院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此二份鑑定報告 書均有證據能力,其採證違法。原判決忽略此二份鑑定報告 書之程序適法性或公平法院之程序正當性問題,未於理由內 詳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開○○醫院對被害人之二份鑑定報告係以被害人指述本件 起訴事實為其鑑定基礎或前提。○○醫院102附慈精字第000 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述謂:本次重新鑑 定是因對方律師對鑑定結果有疑慮,認為在同一家醫院鑑定 ,若有一樣結果,就比較可信云云;或被害人向醫師稱「案 發前與被告約二星期沒有聯絡」或「對方妻子便提告妨害家 庭,法院後來以不起訴結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害人 係故意隱瞞其自98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之每日與上訴人 通話交往,及檢察官起訴被害人妨害家庭,一審判決有罪, 二審改判無罪等事實;亦未告知醫師伊因本案共歷經18件民 、刑訴訟程序之事實,均係被害人企圖誤導鑑定結果,使醫 師誤判所為。該鑑定結果,自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原審引用 未經釐清被害人心理壓力來源之心理衡鑑報告作為裁判依據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指述遭上訴人強壓頭無法反抗一事與證人 侯○君證述內容不符,則被害人之指控有不實及不合情理之 重大瑕疵,其未反抗進入汽車旅館,係自願進入,在上訴人 單獨進入房間廁所1 分鐘,顯未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強制行為 之際,被害人亦未趁機離開房間或以電話對外求救等情,應 認被害人係合意與上訴人性交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害人主張 不同意與上訴人性交,應違常情。本次性交如未經被害人同 意,或如被害人所述伊有用力抵抗,及上訴人面對抵抗必施 加腕力,必會在被害人身上留下各種傷勢。然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及同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均載明:被害人除處女膜新傷外,無發現任何紅腫或瘀 傷等傷口;被害人口述除會陰部外,沒有其他部位疼痛或不 適,目測亦無發現明顯外傷或毆打之痕跡等語。故本件實可 推論雙方性行為過程平和,上訴人並未施加強制腕力,被害 人亦未反抗,性交並未違背被害人意願。原判決對此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未傳喚醫護人員到庭作證,即不採用,並以臆 測之詞認被害人「或係因雖感疼痛或不適,但外觀既無明顯 痕跡,遂未向醫護人員詳述其疼痛或不適」等語,除有理由 不備外,亦有憑主觀推想,排除有利上訴人之合理情況,違 反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其判決論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採證違法。
㈣原判決以被害人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 但該診所非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故該診斷證明書自始不 具證據能力。又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載明診斷過程、方法; 就依何種心理醫學上之分析或研究方法作為評估依據,及證 明該醫師是否具有心理分析專業等,皆付之闕如。原審未調 取診療紀錄及命醫師證述診療過程,遽以○○診所診斷證明 書採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人之身體於受到何種傷害會在多久時間產生如何之傷勢,或 人之身體產生傷勢後,經過多久時間會消散等事項,並非一 般人通常生活所悉之常識,屬醫療專業領域,自應由具醫療 專業者為鑑定,始得據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就此自為判斷, 於程序面即屬違背法令。且被害人於事發後六小時餘至醫院 驗傷時,何以身體未出現紅腫、瘀痕等原因,原審既有疑義 ,自應詳加調查,而非恣意推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被害人明知上訴人已婚仍同意與上訴人親密出遊,實有可能 在合意性行為之後,為免遭其父母或其他家人責難,而誣指 上訴人性侵。原判決以被害人不惜名譽受損而主動報警,無 視被害人所稱伊自公廁出來即遭上訴人控制云云,與一般經 驗法則相違,及被害人所述與侯○君證言不符、被害人無明 顯外傷等有利上訴人證據,進而推論被害人無誣陷可能,應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上訴人站於公廁前,被害人無法趁上訴 人不知而離去」及「…壓上被害人,並將身體置於被害人雙 腿間,使之無法合起,被害人雙腿筋肉產生酸痛,踢動無力 ,反抗之動作受到抑制,上訴人強行扳開被害人雙腿後,直 接以性器大力插入被害人下體…」等節,關於前者,被害人 警詢中未曾為此指述;關於後者,被害人警詢或一審中之供 述均係稱有激烈之反抗行為,原判決認定似指被害人已無法 反抗;然理由中又認被害人稱「一直用手推他、用腳踢,但 是他力氣很大,我力氣很小」,似認被害人有用手、腳激烈 反抗。二者亦有矛盾。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乃 放開被害人大腿進入浴室快速褪去自己衣物」之根據為何? 又原判決認「被害人如廁後,對上訴人突然將車開往汽車旅 館,一時未即反應或開口拒絕,只能將頭部埋於上訴人腹部 遮臉,實有可能,且合乎事理」。然上訴人或被害人均無此 供述。原判決此等事實之認定,均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㈧被害人之胞姊(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胞妹(即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胞弟(即D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為證言,均非親自見聞本件性交過程之人,其等證言乃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依法不能據為本件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該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 採證即有違法。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書寫之切結書無證據能 力,卻引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書寫切結書過程之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認上訴人於過程中從未提及本次性交係與被害人兩 情相悅而為,進而形成上訴人有罪心證。然上訴人於第一審 即主張該錄音光碟有明顯空白、不連續及節錄之情狀,第一 審法院未調查該錄音光碟內容是否有空白、不連續之節錄情 狀,逕據該勘驗光碟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證據調 查不備之違法。
㈨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家人告知被害人企圖自殺在醫院,上訴人 始趕赴醫院。事後始知被害人根本無自殺企圖,其到醫院目 的係進行驗傷診斷,此從診斷證明書中無被害人自殺跡證, 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亦未陳述有自殺之情等,即足證明。 原審就被害人當時是否真有企圖自殺之事實,及「何時決定 去汽車旅館」、「上車時是否即已決定去○○汽車旅館」等 事實均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害人並不同意與上訴人共赴汽車 旅館,事後並企圖自殺等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均有證據調查 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背被害人意願 ,對被害人為性器插入之性交犯行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上訴人坦承有本次以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而性 交之行為事實,主張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然被害人自始 堅決指控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次性器官插入之性交 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本次性交 所憑依據係:
⑴以上訴人及被害人均供述彼二人原係同學,於案發前一年 半餘前,二人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害人雖曾同意上訴人 對之為愛撫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二人間從未 曾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說明被害人雖



與上訴人交往時間非短,猶不願意與上訴人跨越最後一道 防線、重視自己身體與貞操之二人交往背景(見原判決第 12頁)。
⑵依上訴人及被害人坦承,在本案發前,被害人因不願介入 上訴人婚姻,數次向上訴人提分手,均遭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另坦承本件案發後之當晚,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時 ,被害人猶提出分手要求,但上訴人仍表示拒絕;被害人 則表示當時有向上訴人稱:希望上訴人放過伊,上訴人稱 「不可能」等情,說明被害人分手意願堅定,應無一方面 堅定提分手,另方面又有合意性交之矛盾作為(見原判決 第13頁)。
⑶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即98年9月27日19時30 分許其駕車接 被害人之前,與被害人在電話中已因見面時間事發生爭執 ,二人見面後,猶停車於被害人家附近爭吵;被害人亦稱 見面後上訴人在車上一直重複「我給你五分鐘搞定我的情 緒」等情,說明案發當日,二人見面前後,均處於爭執不 愉快之情境,被害人豈可能於心存與上訴人分手、案發當 日復與上訴人爭執、情緒不佳等情境下,自願獻身、與上 訴人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理(見原判決第13頁)。 ⑷本件案發係被害人於被害後經上訴人送回家,立即電告胞 姊B女哭訴其遭上訴人強暴事,並表示輕生心意,B女因之 轉告胞妹C 女,二人擔心被害人自殺,聯袂前往探視被害 人,並代向113 婦幼保護專線求助,經指導後始帶被害人 至醫院驗傷,醫院護士乃通報警察局婦幼隊等關於證人 B 女、C 女親身見聞被害人被害後情緒不穩、一直哭、有輕 生念頭及案發經過等證言,說明倘被害人係與上訴人合意 性交,在無人知曉,不虞遭上訴人配偶提告情形下,應無 立即向至親之人哭訴遭上訴人性侵,並表示輕生意念,嗣 又接受至醫院驗傷,將私密及與有婦之夫交往之情曝光之 理;被害人事後情緒反應,如何與情人間合意性交者相違 ,反與遭性侵之人所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泣、 有輕生念頭」等情緒反應相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5 頁)。
⑸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書立98年9月28 日切結書當時錄音光 碟筆錄,說明上訴人面對被害人家屬質問其強制性交被害 人等指責時,從未提及伊與被害人是兩情相悅合意性交之 辯解,及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98年9月28日4時25分 )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害人時,係表示當知道被害人自殺事 後,整個人都傻了,知道對被害人之傷害已造成,再多對 不起也沒有用,如果被害人想訴諸法律為自己討回公道,



伊也會主動到案說明、一個人承受,請求原諒等情,說明 被害人有自殺企圖之激烈反應。上訴人於事發7 小時後聽 聞被害人自殺之事,隨即於深夜發此認錯道歉電子郵件, 期求被害人給予彌補機會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係明知自己 違背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致被害人有尋死意念,故而 致歉之理由,及上訴人辯稱係為自己無法離婚,對被害人 造成情感傷害而道歉云云,並非可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 15至17頁)。
⑹被害人遭上訴人性器侵入下體時,其下體異常疼痛、出血 等指述,有記載「處女膜新撕裂傷口」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證。
⑺被害人於案發後第4日(98年10月1日),即至○○診所身 心醫學科門診治療,迄100年10月19日止共43 次,經診斷 患有重度憂鬱症。嗣更審前原審及原審送請○○醫院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受鑑時仍有「準創傷反應水準」之創傷反 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原判決第24、25頁)。 ⑻本件係被害人向親人哭訴後,經親人建議、協助下向 113 婦幼保護專線求助,始進行與性侵害相關之驗傷診斷、採 證,並經醫院依法通報警方,而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 為等過程,被害人於案發次日凌晨驗完傷後即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前後均未見被害人向上訴 人要求離婚對伊負責或藉端要脅需索金錢利益,於拖延相 當時日後見無法達成願望,始翻臉指控上訴人對其性侵等 情事;另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交往事曝光係被害人主動到 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按:上訴人妻劉○貞對被害人提出 妨害家庭告訴日為98年12月3日,時間在本件案發2個多月 之後《嗣經原審另案判決被害人非合意性交而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被害人無罪確定在案》),被害人並非在 與有婦之夫交往事件曝光後,始被動地為避他人責難而提 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害人本件應無誣陷之疑慮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11、12頁)。
⑼依上訴人坦承於車上令被害人喝完紅酒後(未達強制行為 程度),於距旅館100 公尺處之公廁讓被害人如廁等事實 ,佐證說明被害人如廁當時,應無同意與上訴人共赴汽車 旅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
⑽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卷內被害人病歷資料函覆表、疑遭性 侵害個案急診就醫護理記錄單、疑遭性侵害個案病歷記錄 表㈠、㈡、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急診SOAP診斷單、 婦科病歷記錄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害人指訴其 至遲在與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即向上訴人明確表達不



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意思,上訴人不 顧伊反對,以其體力優勢,強行以性器大力插入伊下體, 致伊疼痛難耐哭泣,上訴人因見伊下體出血,始停止性器 抽插之動作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如何前後一致, 且有佐證,足堪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7、24 頁) 。同時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次性交係經被害人 同意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及一般情理不符,而不足採; 及上訴人面臨被害人本次拒絕與其如往常般為親密行為, 致生不滿,並期以擁有被害人全部、行夫妻之實來防免被 害人心生變異之思,而突破被害人往日對伊身體貞操之保 留,強行對被害人為本件性器官插入之強制性交行為,應 合常理,及卷內所謂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27頁)。 ⒉原判決就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係肇因 於被害人自述之性侵害,造成醫師誤判,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所受創傷係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等辯詞,說明被害人二 次經○○醫院鑑定,係依據被害人精神狀態檢查、被害人 自述、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專業性 及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如何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25、26 頁)。又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進入汽車旅館房 間前,已表現出欲對被害人為性器官插入之強制性交行為 犯意。故被害人於此之前未向櫃檯人員求救,或不能證明 被害人供述伊進入旅館時有遭上訴人壓制住頭、進入房間 時有被拖行等情屬實,均不足據以推論被害人即係有意與 上訴人為本件性交行為之理由。另說明不能以被害人身體 無其他外傷,即謂被害人係合意與上訴人性交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9至23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上訴意旨㈡、㈢、㈤至㈧所指被害人指述不實有瑕疵 、企圖誤導鑑定結果、醫師誤判、原審引用未經釐清被害 人心理壓力來源之心理衡鑑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不採被害 人進入汽車旅館未反抗、在房間內未趁機離開或以電話對 外求救,未受有明顯外傷、顯見性交係平和進行等有利上 訴人事證;證人B女、C女及D 男所述係傳聞,不足採等情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云云,核係重 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更審前原審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本案事實 未臻明白,有待澄清,由受命法官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 中就原審擬依職權函請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心理衡鑑事,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詢問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等人意見時,辯護人雖當場表示反對而聲明異議( 見原審侵上訴字卷第92、93頁);然被害人心理衡鑑結果對 上訴人有利或不利,於鑑定前尚未可知,且檢察官當庭已表 示「聲請法院為上開證據之調查」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 ,則更審前原審依此選任○○醫院為被害人為心理衡鑑之鑑 定,該醫院就此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 決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5 頁)。又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 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原審認鑑定機關○○醫院101年6月18日101 附 慈精字第000 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尚有不 備,再請其鑑定被害人有無「壓力後創傷症候群」及其發生 原因,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鑑定機關○○醫院上 開101年6月18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102年9月25日10 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均違反本院10 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就101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之決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以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意思, 只須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者,即構成強制性 交罪,不以施加成傷之暴力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係以其體力優勢,以身體壓住被害人身體及雙腿之方式違 背被害人意願,強制對被害人性交,雖未見被害人身體有 明顯外傷或其他部位之疼痛,但是否成傷或事後是否仍感 覺疼痛,與是否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間,並無必然關聯, 故不能以未見明顯外傷或事後未感覺疼痛等事實即推論本 次性交未違背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等理由(見原判決第22、 23頁),則原審未主動傳喚驗傷診斷證明書相關醫護人員 到庭作證或另行命鑑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之被 害人驗傷時何以稱無其他疼痛及未成傷原因,即難認有何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係說明上訴人書寫之切結書內容不足以證明其已向 他人自白本件性侵犯行,該切結書非審判外之自白,並非 認定該切結書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頁)。又原判決 並未引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書寫切結書過程之錄音光碟筆 錄,資為認定上訴人違背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積極 不利證據,核無採證違法問題。再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 明確,並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加論敘說明,原審縱未 就上揭錄音光碟是否有明顯空白、不連續及節錄等情狀, 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得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被害後,以電話向胞姊哭訴本件被害 經過時,情緒不穩,除不斷哭泣外,並有輕生念頭,並非 認定被害人有自殺未遂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 ⒋原判決已說明該○○診所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製 作之紀錄文書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文書,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6頁)。
⒌綜上,上訴意旨㈢、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 盡;上訴意旨㈧指摘原審未調查該錄音光碟內容是否有空 白、不連續之情;上訴意旨㈨指摘原判決未詳查被害人當 時是否真有企圖自殺之事實等,均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調取診療紀錄及命醫師證述診療 過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㈣被害人固未曾於警詢中供述「因上訴人站於公廁前,被害人 無法趁上訴人不知而離去」,然於偵查及被害人被訴妨害婚 姻案第一審中,被害人已詳確述及此部分之事實(見偵續字 第104號卷第1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1號卷 影本第89-1頁),原判決據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尚非無據。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對被害人行強制性 交時,被害人先有抵抗並口頭清楚表達不願之意,嗣再認定 被害人因體力弱勢而反抗無力,致上訴人性侵得逞,核尚無 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情。上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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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