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516號
TPSM,103,台上,1516,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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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吳澤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澤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於民國一○二年五 月六日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替代療法治療中,雖於同年六月十七 日施用海洛因,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見於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語。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即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 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是上訴意旨所述情形,顯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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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