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楊靜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靜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之1、2及一之(二)所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 欺取財;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一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 價證券間,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十一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至5、8至13)、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 13所示之十一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解決債務之意,雖然時 間上有按月相隔之情形,惟此乃互助會按月標會所使然,其 行為之性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原審就該十一次行為,分 別論罪併合處罰,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認定前揭十 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併合處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卻認屬接續犯,前後不一 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努力籌錢清償被害人,又上訴人因病治療中,如執行對 身心恐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鈞院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四、惟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三 )部分,業已說明:上訴人為保證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能如 期償還,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其住處實行該部分 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 如何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由。此與其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8至13所示部分,以上訴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不同,因認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之 二),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亦無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 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 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 之3 所載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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