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507號
TPSM,103,台上,1507,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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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周臣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曾懷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臣陸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 帛言之證述前後不符,並與上訴人曾懷毅所述相互矛盾,尚 難採認周臣陸持有槍枝;周臣陸拒絕謝帛言交付之槍枝,隨 手丟棄窗台,合於情理;其初不知「蒼蠅」係何星緯,何星 緯亦事後始同意作證,而何星緯當時在監,既無串證可能, 復經具結,證詞應具有憑信性;原判決所為相反之認定,有 違經驗、論理法則。㈡曾懷毅於第一審辯稱偵查中自白係因 檢察官要求一人認一把槍等語,自白無任意性,復無通訊監 察書、通聯紀錄、錄音譯文、指紋鑑定可佐,原判決遽認周 臣陸持有槍枝,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㈢周臣陸患有高血壓,測謊時正接受戒毒治療,測謊過 程顯有瑕疵,且測謊鑑定無再現性,難以採為認定周臣陸犯 罪之證據云云。曾懷毅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持有槍枝僅數十 分鐘,被查獲後,為免遭謝帛言誣陷,因而為不實自白,缺 乏任意性,且其通過測謊,足佐所辯實在。槍枝原係何星緯 攜至汽車旅館,有傳喚李彥儒、調閱旅館監視錄影帶及鑑定 槍枝指紋之必要。㈡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云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懷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周臣 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均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曾懷毅於偵查中係



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能力;周臣陸同意測謊,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且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基本程式要件,其及原審辯 護人對測謊鑑定之方法及結果未表示異議,測謊鑑定書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等所辯槍枝係何星緯攜至汽車旅館,不足採 信,無再傳喚李彥儒調查必要;謝帛言所述較合理可採,周 臣陸辯稱窗台上之槍枝原係謝帛言持有等語,為無可取;何 星緯之證述無從為有利周臣陸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旅館 監視錄影帶及鑑定槍枝指紋,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曾懷毅各項情 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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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