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491號
TPSM,103,台上,1491,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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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江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志忠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開亮陳裕琦之證述及其等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撞及徐開亮所騎機車,且租車公司取回伊駕駛之車輛時,亦未發現擦撞痕跡云云;及證人即租車公司人員蔡佳樺所證,取回車輛時未發現擦撞痕跡云云;詳為指駁、說明不足採信及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租車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就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進行採證、拍照為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偏頗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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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