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484號
TPSM,103,台上,1484,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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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二、三八0一一、三八0一二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藏係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負責高 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 、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張世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 係楠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貨主在查驗現場辦理報關之人員, 且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即積欠張世偉新台幣( 下同)5萬元。緣張世偉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受佶緻有限公司 (實際貨主為航發企業行)之託,申請水產品進口報關時( 報單號碼分別為BZ0000000000號、BZ0000000000號,以下分 別稱400、401號「進口報單」),明知貨主委託報關之水產 品實際淨重分別為160.1、177公斤,竟圖減少稅額,先在申 請貨物通關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將每箱進口 貨物重量各短報約1至2公斤,並分別漏報重量而填載淨重合 計各為132、151公斤,使該二批貨物各短報28、26公斤,據 以申請貨物通關,藉以謀取貨主依實際重量所交付之應核課 稅捐費用之差額。張世偉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在現埸查 驗開始,即告知經指派於當日負責查驗該批貨物之被告有減 重(申報)情事,而被告明知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應如實查 驗並據以核課稅額,且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進出口貨物查 驗注意事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 準等法令之規定,有虛報所運貨物之重量、數量之情形應予



處罰;貨物淨重之認定標準;對於貨物重量不實記載,其誤 差未逾5% 者始有免予處罰等規定,詎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圖利之犯意,而違背法令,僅依張世偉所短報之重量, 分別略予加重,將淨重分別為139、159公斤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揭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報關卷宗( 即400、401號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呈報上級,予以行使, 而上開所填之重量與實際重量,誤差值高達15.18%及11. 3 2%,超過5%,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辦理關稅課徵之正確 性,並因而使張世偉獲漏報稅額共2萬2000 元之不法利益。 嗣張世偉為免節外生枝及與海關關員維持關係,竟又主動向 被告提議以所獲得利益2萬2000元之一半,即1萬1000元,供 抵銷被告前欠債務,被告亦無反對之意等情,因而指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 信;證人張世偉航發企業行承辦人即與張世偉接洽並交付 費用、代繳稅款予張世偉之黃麗華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 不足採取;證人即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業務課長凌武州、驗 貨課員葉耀仁在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黃麗華,並未實 際核對401 號進口報單所進口水產品之實際重量及應繳付之 稅款究竟若干,而航發企業行亦未派員實際查證自菲律賓出 口400、401號進口報單水產品之實際重量;以乾式運送之活 體水產品,於長途空運中,通常會有死亡及失重之情形;張 世偉為航發企業行報關時,在400、401號「進口報單」所填 水產品重量各160.1、177公斤之記載,均無法憑以證明係該 水產品到關受驗之實際淨重;張世偉所製作持向航發企業行 收取費用及代繳稅款之「收費清單」上所載稅額及款項,亦 難據以認定係本案水產品到關受驗之實際重量;本案並無足 以證明該400、401號報單之水產品入境前之外國養殖場及出 口商出口時實際秤重究竟若干之證據資料;公訴人指訴張世 偉向業主浮報之稅額(即起訴書所指之2萬2000 元不法利益 ),均係被告短估該400、401號水產品重量所致一節,並無 依據;張世偉所述其於上開水產品進關受驗時,事先各依40 0、401 號進口報單上之記載,每箱各減約2公斤不等之重量 (填製「裝箱單」),用以申報一節,並非因事先得知被告 負責承辦驗關而為;被告亦無事先明知張世偉有減量申報上 開水產品重量每箱各1-2 公斤情事,不能認其未為反對意思 表示,即推認屬默示同意為短報;張世偉在原審之前審所述



於驗貨中故意擅將貨物調包(調換所抽中應檢之水產品箱) 以供檢驗等語,可見張世偉於驗貨過程中,仍必須刻意遮掩 ,以避免被告查知其就上開水產品有減報重量情事,張世偉 上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本案水產品重量之 查估,已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 意事項」之規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驗估上開水 產品時,有故意放水以減低張世偉之稅額情形;被告依據查 驗規定及實務上之流程查估該400、401號水產品重量之後, 縱張世偉有主動向其表示將以1萬 1000元抵償上開被告所積 欠之債款屬實,亦不能遽以推認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及圖張 世偉獲減稅之不法利益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張世偉所製 作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水產重量,不能據以認定係實際到關 之重量,而黃麗華及貨主航發企業行均未核對水產品實際重 量及國外出口商之實際出口重量等情,業已敘明其理由,是 證人黃麗華在偵查、審理中所述其係依據上開401 號進口報 單記載之重量,付款予張世偉之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且黃麗華上開證述,並未敘明係自行考慮水產品失重之 情形,上訴意旨謂黃麗華已經考慮失重情形,尚屬無憑。又 上訴意旨所引張世偉所證其調換抽查供驗之水產品箱,以供 被告查驗之情節,並未敘明被告有知情並事先共謀,是與原 判決上開關於張世偉調換水產箱一節之論敘,並無所指之矛 盾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 項,任意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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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