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孫少鵬
蕭俊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一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⒈至⒑、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示孫少鵬、蕭俊忠犯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拾罪部分均撤銷。
孫少鵬、蕭俊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二各編號⒈至 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孫少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孫少鵬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6樓 「OL傳播經紀公司」(下稱OL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俊忠於 100 年10月初,加入該公司擔任經紀人兼載送接客小姐之司 機(俗稱馬伕),並從事招募傳播小姐等工作,孫少鵬、乙 ○○(下稱孫少鵬2人)均知悉綽號「圈圈」(代號3499C10 102〈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84年12月生)、「巧咩」 (代號3499C10104,85年生)、「比妃」(代號3499C10107 ,85年生,以上3人〈下稱「圈圈」等3人〉其等人別資料均 詳卷)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多次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各別犯意聯絡, 引誘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圈圈」等3 人分別與不特定之 男客為性交行為(即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或口腔)之 性交易(代號:「油條」、「直出」),以賺取款項花用, 並由蕭俊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少女 「圈圈」等3 人到台中市不特定汽車旅館等處,媒介「圈圈 」等3人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性交易每次3小時向男客收取 費用新台幣(下同)6千元,少女可分4千元,其餘2 千元由 孫少鵬2人取得。期間,「圈圈」在100年12月份;「巧咩」
在100年12月中旬、101年1月底與101年2月7日;「比妃」在 100年11月底至101年1月31日,經由孫少鵬2人引誘、媒介, 依序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各3次、4次、3次等情。 ㈡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蕭俊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圈圈」等3 人先後一致陳述情節相符。又「圈圈」 為84年12月出生,「巧咩」、「比妃」均為85年生,有其等 人別資料在卷可查,其3 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所載犯罪時點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蕭俊忠此部分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蕭俊忠於偵查中陳 稱:「圈圈」等3人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次3小時合計5千元, 公司抽取1千元等語,與「圈圈」等3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伊 等3 人從事性交易1次3小時合計為6千元,公司抽取2千元等 語不符,因蕭俊忠於初次偵查中除就OL公司抽取數額不同外 ,其餘所陳均與「圈圈」等3 人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次6千元 相同,自應以「圈圈」等3 人於偵查中所陳為準。另「比妃 」陳稱:101年1 月31日(即原附表一、二各編號10.部分) 與蕭俊忠約定性交易代價中,其僅取得2 千元等語。綜上, 原附表一、二各編號1.至9.所示孫少鵬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2 千元、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則為4千元。孫少鵬雖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蕭俊忠曾向伊買車又幫伊作保, 2 人住家距離很近,伊常去OL公司找蕭俊忠,但伊不是OL公司 老闆云云。惟查:蕭俊忠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OL公司老 闆是孫少鵬,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是孫少鵬處理;伊於 100 年10月初,進入該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與店家幹部對口、載 送「小姐」上下班、排牌等工作;伊與孫少鵬均知OL公司有 未滿18歲之「圈圈」等3人從事性交易,伊1個「小姐」1 節 抽1百元,孫少鵬抽1至3百元,伊將媒介抽取之利益交給孫 少鵬。伊在100年3月12日16時6分20秒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與綽號「小毅」的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在電 話中稱:「OL這支牌是『少鵬哥』的」,係指OL公司是孫少 鵬所有等語。復有內容為「蕭俊忠稱:店家會給他去排檯是 因為他報『OL』的,『OL』這支牌是『少鵬哥』(即孫少鵬 )的,不是我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蕭俊忠上 開所陳,堪可採信。佐以⑴證人即OL公司之圍事許閔竣陳稱 :孫少鵬創立OL公司,底下有3個經紀管理,他們在台中市 北屯路(「大買家」量販店)附近的住處做為公司聚點等語 。⑵「圈圈」證稱:伊係OL公司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 ,都是蕭俊忠載伊去性交易,伊等性交易所得,都是蕭俊忠 當日交付現金。孫少鵬知道伊是OL公司「小姐」,「巧咩」 工作內容也是性交易。蕭俊忠向伊說孫少鵬是老闆時,孫少
鵬有聽到但沒有說話及表示什麼,孫少鵬也沒有向伊表示他 不是老闆等語。⑶「比妃」證稱:經營OL公司的是孫少鵬, 蕭俊忠是經紀人,伊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台 中市的汽車旅館或客人住家從事性交易等語。⑷證人即許閔 竣之乾妹「水母」(代號3499C10112,人別資料詳卷)陳稱 :(OL公司)上級是孫少鵬,下面有蕭俊忠、許閔竣、「大 頭」、「黑人」。大家都很尊敬孫少鵬,蕭俊忠、許閔峻看 到孫少鵬會馬上立正站好等語。⑸證人即OL公司之圍事顏聖 駿證稱:伊國中同學孫少鵬是OL公司負責人,伊曾於100 年 12月間,看過孫少鵬與「阿德」、「黑人」討論小姐的價錢 ,「黑人」、「眼鏡」若有什麼事情,都會跟孫少鵬說等語 。⑹證人即蕭俊忠之小弟朱○豪(人別資料詳卷)證稱:孫 少鵬是OL公司的老大,大家都叫他「哥哥」等語。由上可知 ,孫少鵬為OL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蕭俊忠雖於第一審改稱 :伊是OL公司負責人,孫少鵬與OL公司無關,伊在偵查中稱 OL公司負責人是孫少鵬云云不實在,是為了要趕快交保回家 照顧爺爺等語,然因蕭俊忠已坦認其為OL公司經紀,則其所 陳孫少鵬為OL公司負責人乙節,與其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必然關係;另許閔峻雖於第一審證稱:OL公司負責人是蕭俊 忠,孫少鵬是賣車的,沒有參與OL公司等語,與上揭證據資 料不符,亦是事後迴護孫少鵬之詞,皆不足以採信。再蕭俊 忠面試「巧咩」時,孫少鵬在場,並知悉「巧咩」年紀等節 ,業經「巧咩」陳述在卷,且蕭俊忠亦證述:孫少鵬知悉「 圈圈」等3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足見孫少鵬2人均明知 「圈圈」等3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又OL公司「小姐」所為 「陪唱」、「陪搖」均要收費,再依收取之費用依比例給所 從事的「小姐」等情,除據「圈圈」等3人陳明在卷外,並 據蕭俊忠供認屬實,是縱孫少鵬點OL公司「小姐」坐檯,OL 公司既要給付「小姐」約定之費用,孫少鵬因而給付坐檯費 用,自屬當然。因之,許閔竣陳稱:孫少鵬點OL公司的「小 姐」坐檯仍要付錢等語,不足為有利於孫少鵬之證明。 本件罪證明確,孫少鵬2人犯行,堪以認定,已敘明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原判決另敘明:孫少鵬2人媒介未滿18歲之「圈圈」等3人從 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此類犯行並無刑罰規定,且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規定,優先 他法適用,同條例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等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如原附表一、二各編號⒈至⒑所示)
,亦無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罪名,屬對被 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孫少鵬2 人 引誘於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孫少鵬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孫少鵬因上開前科所受科刑及其 執行情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因孫少鵬2人多次圖利而引誘、媒介「圈圈」等3人與不 同男客為性交易,因各次性交易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並 非包括一罪而係數罪(見原判決第27頁),第一審判決竟認 係接續犯(見第一審判決第32、33頁),且第一審判決就孫 少鵬2人犯罪所得,漏未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之宣告,均有未合。乃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開部分之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孫少鵬2人不思正途,竟 為私利,引誘、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扭曲未臻 成熟少女之價值觀,損及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助長社會色情 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孫少鵬2人如原附表一、二各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罪刑,並諭 知連帶沒收、抵償之宣告。
㈣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謂:
⑴孫少鵬2 人媒介「比妃」從事性交易次數「逾10次」、媒介 「巧咩」從事性交易次數為「多次」、「約4、5次」(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之㈡、一之㈢所載); 又認孫少鵬2人容留「圈圈」等3人為性交易(起訴事實一之 ㈠至㈢所載)。因認孫少鵬2 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及刑法第231條等罪嫌。
⑵蕭俊忠因「巧咩」多日未上班,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 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向「巧咩」表示每日從其交易代價扣除1千元,迄101年1 月 底,「巧咩」因故未再上班。惟於同年2 月初,「巧咩」因 缺錢花用,且蕭俊忠以其先前未上班,須立即清償扣薪3 千 元,迫使「巧咩」再至OL公司上班。嗣於101 年2月7日,經 蕭俊忠安排、載送「巧咩」與不詳男客為性交易時,「巧咩 」告知該男客其僅16歲,且擔心遭蕭俊忠責難,仍應該男客 要求配合穿著情趣內衣、自慰及以嘴部為該男客吸吮生殖器
官(另案偵辦該男客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然因「巧 咩」無法持續,經該男客以行動電話向蕭俊忠抱怨後,仍遭 「巧咩」拒絕,「巧咩」始離開。嗣蕭俊忠未將已收取之性 交易對價轉交「巧咩」,「巧咩」因此於101 年2月9日請假 ,遭蕭俊忠以未按時上班為由,扣取3千元。因認孫少鵬2人 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罪嫌。
⑶蕭俊忠面試「小柯」(人別資料詳卷)時,即知其年僅15歲 ,仍積極引誘「小柯」從事性交易。又明知「小柯」不從事 性交易,竟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向「小柯」佯稱是「酒 番」(即「陪酒」),惟實際係從事性交易,並已先向男客 收取性交易代價。嗣因「小柯」拒絕性交易,因而免受侵害 。又OL公司從事陪酒代價,原每小時1 千元,「小柯」可分 得8百元,惟因「小柯」經常逃跑,改由蕭俊忠分得8百元, 「小柯」僅分得2 百元,因而使未滿18歲之「小柯」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因認孫少鵬(原判決贅載,因原判 決此部分已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原判 決第62、65頁)、蕭俊忠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原判決漏載第2項)引 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4條第5項(原判決漏載第2項)以強暴、恐嚇、監控 等方法,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等罪 嫌(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見第一審卷二第 66 頁正、背面)。
⑷以上孫少鵬2 人所涉犯各部分罪嫌,業經原判決說明不能證 明孫少鵬2 人有各該部分犯行之所憑依據及心證理由(詳如 原判決第53至62頁)。且因上開部分與原附表一、二各編號 ⒈至⒑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雖 略稱:
⑴孫少鵬部分: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蕭俊忠、許閔竣、朱○豪 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外部環境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理由,徒以警詢時距離案發較近,未受孫少鵬在場之影響 而認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②依蕭俊忠、許閔竣於第 一審所證,孫少鵬非OL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③依「圈圈」、「比妃」於第一審所 證,其等未曾向孫少鵬求證,僅風聞孫少鵬為OL公司負責人 ,自屬臆測之詞。證人「水母」、顏聖駿、王○霖(人別資 料詳卷)於第一審所證,亦係傳聞之詞。證人「小柯」、「
巧咩」於第一審所證,蕭俊忠自承係OL公司之老闆;證人「 小跳」(代號3499C10011,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第一審 證述:OL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昆哥」,「昆哥」不是孫少鵬 等語;許閔竣於偵查中陳述:孫少鵬叫蕭俊忠旗下小姐,仍 要付錢等語,倘孫少鵬為老闆,焉有員工向老闆收錢之理。 再依證人「巧咩」、「圈圈」於偵查中所證,孫少鵬反對其 等從事性交易,僅蕭俊忠基於個人意思為之,孫少鵬完全不 知情。綜上,孫少鵬非OL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 犯,適用法則違誤。
⑵蕭俊忠部分:蕭俊忠所為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為集合犯。原判決竟一罪一 罰,適用法則違誤。且蕭俊忠於原審表示其於警詢時,遭毆 打、誘導而製作警詢筆錄,此由蕭俊忠於101年5月16日偵訊 時,與檢察官之對話及就醫紀錄可佐。原審就上開不法取供 之事實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蕭俊忠於原審辯論 時,未充分發言,原審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1款規 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機會之情等語。
㈥惟按:⑴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僅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時之 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 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由( 見原判決第9 、10頁)。復援引證人蕭俊忠、許閔竣、朱○ 豪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孫少鵬犯罪之證據,自已審酌前述 各情,經依法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至蕭俊忠雖於第一審證述:警察叫伊那樣講,因為警察說 主要不是抓伊,要抓孫少鵬,若伊不願意指認,警察要叫檢 察官不讓伊交保,當時伊阿公住在加護病房,伊才這樣說; 伊身上有傷痕,是跟警察發生推擠時造成,伊第一次去地檢 署檢察官也有問伊臉上的傷從何而來,伊當時只說撞到的等 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4頁背面、296頁背面),然其亦表示 沒有將遭警脅迫之事告訴檢察官,也沒有遭檢察官脅迫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294 頁),足見蕭俊忠臉上之傷,非遭警 毆打所致;況蕭俊忠於原審始終未爭執其於警詢時,曾遭毆 打、誘導,其遲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為 上開抗辯並請求勘驗其101 年5月6日偵訊筆錄及調閱就醫紀 錄,殊非可取。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 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原判 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孫少鵬有前揭犯行及蕭 俊忠、許閔竣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之心證理由, 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 用法則違誤之情。原審未再為孫少鵬上訴意旨②所指之無益 調查,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調查職 責未盡有間。原判決援引證人「圈圈」、「比妃」、「水母 」、顏聖駿、朱○豪及王○霖等證詞為認定孫少鵬係OL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依憑,除「圈圈」(證稱:蕭俊忠向伊說孫少 鵬是老闆時,孫少鵬有聽到,沒有說話及表示什麼等語)、 顏聖駿(證稱:伊曾在100年12月間,看過孫少鵬與「阿德 」、「黑人」討論小姐的價錢等語)、朱○豪(證稱:孫少 鵬大家都叫他「哥哥」,是OL公司的老大等語)等人之證詞 ,係其等親身見聞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外,另證人 王○霖所證:孫少鵬應該是OL公司老闆等詞,應屬單純臆測 之言,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依據,固有可議,然除去該部分 瑕疵,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再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孫少鵬上訴意旨③所載證人 「小柯」、「巧咩」於第一審所證;證人「小跳」於警詢、 第一審所陳;證人許閔竣於偵查中所陳;證人「巧咩」、「 圈圈」於偵查中所陳,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而不為採 信,自屬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之結果,既不違背 證據法則,要難指為違法,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⑵原判 決理由甲之肆之二之㈠之⒉之⑷之②(見原判決第25至27 頁)已說明孫少鵬2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各共10罪,非 屬包括一罪,且各次圖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同之男 客為性交易,因各次性交易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應分論 併罰。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審於102年11月 26日上午10時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踐行審判 程序,並於詢問到庭之蕭俊忠「有何最後陳述?」蕭俊忠答 以「我沒有做的部分,請庭上明察,請庭上輕判,早日回家 照顧我的家庭」等語後,始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102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6頁),核無蕭俊忠所指未給與充分之最後陳述機會即行結 案之情形。孫少鵬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俱難認為可採。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 二審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然第二審所認定之
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重於或 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 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本件此部 分檢察官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僅敘及不服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理由;有罪之事實部分,僅由孫少鵬2 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以第一審係就孫少鵬2 人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 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認係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分別量處孫少鵬2 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 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孫少鵬各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10萬元〈3次〉;蕭俊忠各諭知有期徒刑3年4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3次〉,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然原審對於孫少鵬2 人相同次數媒介「圈圈」 等3 人為性交易行為,因時間不同,對象有異,認應分論併 罰(即如原附表一、二各編號⒈至⒑),而據以量刑,顯然 各次之犯罪情節均輕於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即各 單獨1 次之犯罪事實,均較第一審視為接續犯之數次事實有 所縮減),詎原審法院就各該次犯行仍量處孫少鵬2 人相同 於第一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所處之宣告刑,依上述說明,難 認允當。孫少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蕭俊忠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 決此項違誤,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 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各編號⒈至⒑罪刑 部分撤銷,仍以原判決審酌之情狀,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⒈ 至⒑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三、末按孫少鵬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10罪,因尚須與經本院從 程序上駁回(如後述貳)等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等應 執行刑,自無由本院先就附表所示各10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附表一編號⒒至⒗、附表二編號⒓至⒗)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孫少鵬 有事實四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1 次、之㈡ 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偽藥 )1次、之㈢至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之㈥、㈦轉
讓偽藥愷他命共2次(即原附表一編號⒒至⒗所示)。蕭俊 忠有事實三成年人與陳冠傑、「圈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對少年「小柯」私行拘禁、另與陳冠傑、「 圈圈」共同傷害少年「小柯」成傷;五之㈠至㈥、㈩轉讓偽 藥愷他命共8次(五之㈠部分有2次);五之㈦至㈨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共3次(即原附表二編號⒓至 ⒗所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少鵬販賣第三 級毒品(即事實四之㈤,原附表一編號⒖)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孫少鵬如原附表一編號⒖之罪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關於蕭俊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五之㈧、㈨,原附 表二編號⒖)、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實五之㈩,原附表二 編號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蕭俊忠如原附表二編號⒖ 、⒗所示之罪刑(包括主刑及從刑)。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關 於孫少鵬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四之㈠、㈡,原附表一編 號⒒、⒓)、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實四之㈢、㈣,原附表 一編號⒔、⒕)及轉讓偽藥(共2次,即事實四之㈥、㈦, 原附表一編號⒗);蕭俊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私行拘 禁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傷害(即事實三,原附表二編 號⒓);轉讓偽藥(共7次,即事實五之㈠至㈥,原附表二 編號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五之 ㈦,原附表二編號⒕)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孫少鵬2人該等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蕭俊忠另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私行拘禁〈即原判決理由乙之五〉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 明蕭俊忠有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原附表二編號⒓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被 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二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 財〈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七〉部分,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三,亦 即《原判決》事實二、原附表二編號⒒〉部分,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在案,見原審 卷二第55頁)。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孫少鵬2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孫少鵬部分:
⑴①原附表一編號⒒(即事實四之㈠)部分:依蕭俊忠第一審 所證,其未向孫少鵬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單以「比妃」證 詞不足佐證蕭俊忠證詞之憑信性。且蕭俊忠言及以電話聯絡
孫少鵬購買毒品事宜,何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發現雙方有 任何約定交易之通話內容,而依「比妃」所證(證稱:伊去 年〈即100 年〉,在台中市北區某公寓內,向蕭俊忠交易時 ,孫少鵬及另名人士在場,蕭俊忠拿1 顆搖頭丸給伊,跟伊 收了500 元等語),與蕭俊忠所證(證稱:「比妃」拿錢給 伊,伊跟孫少鵬拿等語)迥異,足證蕭俊忠所言,顯非實在 。原判決逕採信蕭俊忠片面之詞,採證違背證據法則。②原 附表一編號⒓至⒕(即事實四之㈡至㈣)部分:⒈原附表一 編號⒓(即事實四之㈡)部分:依蕭俊忠於第一審所證,係 員警叫伊指證孫少鵬販賣毒品,伊之前所陳不實在等語,則 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小柯」所證,對於毒品種 類(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或藥袋內為愷他命)不同,與 蕭俊忠供稱:該次(即原附表一編號⒓)交易係MDMA及愷他 命亦不同;「小柯」就交易地點在「凱悅KTV 」附近巷子, 與蕭俊忠住處(即台中市○區○○路000 號)相距甚遠。況 「小柯」稱其在車內,當晚很暗,未親聞雙方(即孫少鵬與 蕭俊忠間之)談話內容,自無法擔保蕭俊忠所證之真實性。 尤其「小柯」於100年12月中旬離開OL公司,不可能目睹蕭 俊忠向孫少鵬購買毒品。⒉原附表一編號⒔、⒕(即事實四 之㈢、㈣)部分:許閔竣於第一審證稱:沒見過蕭俊忠向甲 ○○購買愷他命,只看過他們一起施用等語,足證蕭俊忠所 證,不足採信。參諸卷內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毒常備之分 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且許 閔竣於101年6月7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 ,並非未依法具結,該次所證,不具證據適格。③原附表一 編號⒖(即事實四之㈤)部分:依許閔竣證稱:孫少鵬未提 供毒品給伊,伊施用愷他命都是向「小八」男子購得等語, 並於第一審表示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孫少鵬販賣毒品給伊 係不實等語,尤其許閔竣表示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孫少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然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關紀錄,顯然許閔竣所言,悖於事實。 參酌顏聖駿所證(證稱:伊看過許閔竣向孫少鵬拿愷他命, 孫少鵬沒向許閔竣拿錢等語),充其量僅係轉讓愷他命,且 地點在顏聖駿台中市中清路住處,而非台中市漢口路之人力 仲介公司。綜上,原判決依憑籠統含混之購毒者證詞,遽論 孫少鵬販賣毒品,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⑵原附表一編號⒗(即事實四之㈥、㈦)部分:孫少鵬對於轉 讓偽藥共2 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甚佳,原判決竟均 諭知有期徒刑7 月,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蕭俊忠部分:蕭俊忠於原審表示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遭毆
打、誘導,此由蕭俊忠於101年5月16日偵訊時,與檢察官之 對話及就醫紀錄可佐。原審就上開不法取供之事實均未調查 ,顯然有調查未盡之違失。蕭俊忠於原審辯論時,未充分發 言,原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規定未與被告 以最後陳述機會之情等語。
三、惟按:
㈠孫少鵬部分:
⑴原附表一編號⒒(即事實四之㈠)部分:原判決認定孫少鵬 有此部分犯行,除以蕭俊忠之證述外,尚佐以「比妃」之證 詞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蕭俊忠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證,乃其 面對在庭之孫少鵬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 第31、32、35頁)。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 無孫少鵬上訴意旨指摘以蕭俊忠之證詞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憑 之違失。且蕭俊忠無法肯認此次向孫少鵬購買搖頭丸之地點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11215卷二第200頁),則其是否以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孫少鵬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搖頭丸事 宜,非無疑義,自難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相關購買搖頭丸 之內容,即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又蕭俊忠、「比妃」於事 過境遷約5、6月後,始指證蕭俊忠拿給「比妃」1顆500元搖 頭丸之來源為孫少鵬等情,則其等對於購買搖頭丸過程之細 節無法陳述一致,尚不悖於常情。孫少鵬此部分上訴,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附表一編號⒓至⒕(即事實四之㈡至㈣)部分:原判決就 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孫少鵬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理由,已論述甚詳,並說明①「小柯」雖曾翻異前詞謂事實 四之㈡交易地點為「凱悅KTV 」,然其始終陳述親見蕭俊忠 向孫少鵬購買毒品,自應以「小柯」、蕭俊忠一致陳述之「 蕭俊忠住處」為認定事實之依憑;②蕭俊忠、許閔竣於第一 審翻異前詞,不足採信等情。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32至35頁)。因原判決並 非以蕭俊忠之警詢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則蕭俊忠於第一 審以員警要求他指證孫少鵬販毒等語,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又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別情形外,尚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要素,倘判決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記載,達於 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蕭俊忠證稱:「小柯」在伊那邊應該在過年 前,有看到伊跟孫少鵬購買1 千5百元愷他命與5百元搖頭丸 ,地點應該在伊家樓下等語(見偵11215卷二第197頁),而 「小柯」在OL公司任職期間為100 年12月初至同年月底,「
小柯」曾在上班前,在(蕭俊忠住處)巷子口看到孫少鵬跟 蕭俊忠交易毒品等情,業經「小柯」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 二第68、70、71、72、74頁)。因之,此次販賣時間應為10 0年12月間。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雖異於上開時間(即101年 1月)而有瑕疵,然因卷內並無孫少鵬另於「101年1 月間」 販賣愷他命與搖頭丸予蕭俊忠,並為「小柯」親見之情事, 二者顯指同一事實,自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尚不影響 判決之本旨。至「小柯」雖稱:案發當時在車上,未親聞雙 方談話內容,且蕭俊忠拿藥袋給「圈圈」,「圈圈」自藥袋 內拿出愷他命施用等語,因毒品買賣時,買賣雙方通常基於 交易默契而無須多言,且此次交易毒品種類包括愷他命及搖 頭丸,無論「小柯」是否聽見孫少鵬與蕭俊忠2 人間之談話 內容,「圈圈」僅從藥袋中拿出愷他命施用,均不足撼動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分裝 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物為必要之證 據方法。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孫少鵬有上 開一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法洵無不合,不容 孫少鵬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 說明許閔竣於101 年6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時, 已有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11215卷一第211頁),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許閔峻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顯未依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⑶原附表一編號⒖(即事實四之㈤)部分:原判決認定孫少鵬 有此部分犯行,係援引許閔竣、顏聖駿之證詞,並說明許閔 竣稱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孫少鵬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語,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相關聯絡之 內容,然此部分陳述,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信等情。俱依憑卷 證逐一說明論敘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來 源並非單一,而交易毒品之模式亦非僅限於現金交易,則許 閔竣是否另有購買愷他命之其他來源,或顏聖駿是否親見許 閔竣交付現金予孫少鵬,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又原審既採信許閔竣迭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向孫少鵬購買愷 他命地點之證詞,自已不採顏聖駿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 此屬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亦不影響顏聖駿證詞之憑信性。 孫少鵬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⑷原附表一編號⒗(即事實四之㈥、㈦)部分:原判決理由已 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孫少鵬犯後 坦承轉讓偽藥,數量並非龐大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並無不 合,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不得就此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蕭俊忠部分:原審並無調查未盡及未與蕭俊忠最後陳述之機 會即行結案之情形,已如上開壹之㈥之⑴、⑵所載。蕭俊忠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經核孫少鵬2 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或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孫少鵬2 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