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464號
TPSM,103,台上,1464,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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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江○○(名字詳卷)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於行為時,處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狀況,已無法如正常人之一般情緒反應,方採取自殺行為。雖非明確之精神病狀況,但仍屬嚴重情緒障礙,惟其鑑定結論卻認無嚴重情緒障礙。顯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採用,有違法之虞。上訴人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均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中興院區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最為清楚,原審送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而松德院區亦未向中興院區調閱上訴人之病歷,此鑑定結果有瑕疵,原審率爾引用,顯有不當。(二)上訴人之夫推斷燒炭係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究基於何主觀意圖燒炭,其夫並未釐清,員警亦不可能知悉。全案待上訴人清醒後至警局說明,警方對犯罪事實始得確認掌握,故上訴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認定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經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本案經過、上訴人前科紀錄、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



理評估等等,認「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以及壓力反應,對於其於行為時之違法性認識能力,以及依違法性認識而選擇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尚不足以造成顯著缺損。再者,其涉案行為,亦非處於明確之精神病狀態(如妄想、幻覺或思考行為混亂等),或嚴重情緒障礙(如急性躁症,重度憂鬱症狀,而影響其對外在現實判斷)而致生行為。因此,目前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係因此而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綜上,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此係專業機關之專業判斷,自足憑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因認上訴人辯稱: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有憂鬱情緒睡眠障礙自殺意念等症狀,事發當時係因該等病因,導致無法正常判斷並控制自我行為,心智能力應處於耗弱,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二)依上訴人之夫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警員郭泰銓於原審之證述,足認員警係因 119通報有燒炭事件始到現場察看,其於現場,既已見聞上訴人及被害人需立即送醫急救之情形,並聽聞上訴人之夫稱係因夫妻吵架,上訴人故意用這種方式為威脅手段之語後,已可判斷上訴人係燒炭自殺之行為人,該行為並已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故上訴人嗣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供承其本件犯罪行為,自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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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