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簡漢棠
吳佳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三九五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朱瀅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漢棠、吳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瀅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依朱瀅霖於原審所證,朱瀅霖是要買安眠藥,簡漢棠將安眠藥與愷他命一同交付與朱瀅霖,朱瀅霖因前次使用愷他命反而更睡不著覺,而不願向簡漢棠買愷他命,而將愷他命交還,簡漢棠當場取走愷他命。則此等交付行為只是強迫推銷的手段,朱瀅霖因不想買愷他命,故未以實力支配該愷他命,而交還簡漢棠。原審認已達既遂程度,顯違社會通常觀念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朱瀅霖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因朱瀅霖事後又將愷他命返還簡漢棠,此部分應不成立販賣既遂等語。說明以:朱瀅霖於警詢證稱:「向簡漢棠購買愷他命,後來簡漢棠向我拿走,我沒有留存在身邊」,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他,他到內湖我家附近,我在車上跟他交易,愷他命部分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我還有跟他買安眠藥約二千多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總共交付三千多元,一千多元是愷他命的錢」、「(問:這次愷他命一千元已經交付,然後愷他命拿到,多久還給他?)我跟簡漢棠說跟上
次一樣我不要,我就還給他,他就拿走了」、「一千元並沒有退給我」、「愷他命是吳佳怡保管的,簡漢棠從她那邊拿出來交給我」等語。綜觀朱瀅霖之證言,簡漢棠已將吳佳怡保管的愷他命交付朱瀅霖,而販賣行為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簡漢棠既已將愷他命交付與朱瀅霖,朱瀅霖並將價金交付簡漢棠,販賣行為已完成而為既遂,縱事後朱瀅霖又將毒品退回(惟簡漢棠並未退回價金),亦不影響販賣行為之既遂等旨。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閻佳儀、謝玉娟、楊莉玟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閻佳儀、謝玉娟、楊莉玟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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