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2年度,129號
IPCA,102,行專訴,12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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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9號
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國商ABC設計公司(ABC Design GmbH)
代 表 人 麥克卡察賀佛
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涂綺玲 專利師
複 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9090 號、同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
10206109300 號、同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060 號、同年
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070 號、同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
6107480 號、同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9290 號、同年12月
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680 號、同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9
270 號、同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830 號等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申請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之設計專利: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雖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 然欠缺外文說明書,向被告申請「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 兒車之栓鎖裝置」設計專利,並以2012年11月9 日申請之歐 盟第002133637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2303 242 號、第102303244 號、第102303245 號、第102303246 號、第102303247 號審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因外文 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書,被告認定申請日如後(見本院卷 第65至74頁):
(一)編號第102303242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2號,原 告復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被 告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因102 年5 月8 日提 出申請書時所送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被告嗣於102 年8 月 14日以(102) 智專一(二)14004 字第10241730540 號處分 ,認本案申請日以補正之外文本提出之日102 年5 月30日為



申請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編號第102303244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4 號, 原告復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 被告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說明書及圖式,因102 年5 月8 日提出申請書時所送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被告嗣於102 年 9 月5 日以(102) 智專一(二)15158 字第10241886500 號 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以補正之外文本提出之日102 年5 月 30日為申請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編號第102303245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年5 月24日以(102) 智專一(二)15170字第1024 1107310 號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5 號之設計專利 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該函說明五指出本案 係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因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專利以 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項(下稱外文本申請辦法)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等規定,本案 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 設計名稱「LOCKING DEVICE FOR ATTA CHMENT OF A CHILD OR BABY TRANSPORT DEVICE TO A BABY CARRIAGE 」圖式, 並提出申復說明;其嗣後陸續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 權證明文件。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應以外文本補正設計名 稱之102 年5 月30日為申請日,而以102 年9 月5 日(102) 智專一(二)15158 字第10241886510 號函為本案之處分, 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四)編號第102303246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6號, ,原告復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 於被告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因102 年5 月8 日提出申請書時所送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被告嗣於102 年 8 月20日以(102) 智專一(二)13029 字第10241778000 號 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以補正之外文本提出之日102 年5 月 30日為申請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五)編號第102303247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22日: 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命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7 號,其 載有設計名稱「LOCKING DEVICE FOR ATTACHMENT OF A CHI -LD OR BABY TRANSPORT DEVICE TO A BABY CARRIAGE 」圖 式。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智 專一(二)15179 字第10240467970 號函請原告補正設計專 利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該函說明五指出本 案係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因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外文



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 專利權管理等規定,本案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嗣原告於 102 年6 月20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 並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告審查,仍認本案應以外文本補正 設計名稱之日102 年5 月22日為申請日,嗣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智專一(二)13029 字第10241418970 號函為本 案之處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二、申請車輪之設計專利:
原告以「車輪」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並以2012年11月9日 申請之歐盟第002133587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 第102303248 、102303249 、102303250 、102303251 號審 查,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 書,被告認定申請日如後(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一)編號第102303248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8號,原 告復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被 告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說明書及圖式,因102 年5 月8 日 提出申請書時所送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被告嗣於102 年8 月20日(102) 智專一(二)13029 字第10241778080 號函處 分,認本案申請日以補正之外文本提出之日102 年5 月30日 為申請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二)編號第102303249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49號,原 告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且於被告 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說明書及圖式。因原告於102 年5 月 8 日提出申請書時所送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被告嗣於102 年8 月20日(102) 智專一(二)13029 字第10241778030 號 函處分,認本案申請日以補正之外文本提出之日102 年5 月 30日為申請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三)編號第102303250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以(102)智專一(二)15182字第102411 11900 號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50 號設計專利說明 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該函說明五指出本案係以 外文本提出申請,因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外文本申請 辦法第4 條第3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 管理等規定,本案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原告並於102 年 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WHEEL 」圖式,並提出申復說 明;嗣後陸續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案 經被告審查,認本案應以外文本補正設計名稱之102 年5 月 30日為申請日,乃以102 年8 月20日(102) 智專一(二)13



029 字第10241778150 號函為本案之處分,如附表編號8 所 示。
(四)編號第102303251號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以(102) 智專一(二)15170字第10241 107480號函請原告補正編號第102303251 號設計專利說明書 、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該函說明五指出本案係以外 文本提出申請,因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外文本申請辦 法第4 條第3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 理等規定,本案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原告並於102 年5 月3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WHEEL 」圖式,並提出申復說明 ;嗣後陸續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案經 被告審查,認本案應以外文本補正設計名稱之102 年5 月30 日為申請日,乃以102 年8 月20日(102) 智專一(二)1302 9 字第10241778110 號函為本案之處分,如附表編號9 所示 。
三、原處分與原決定均認申請設計專利不得主張優先權: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設計專利申請事件,自所主 張之優先權日以101 年11月9 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 102 年5 月30日止,暨如附表所示5 號設計專利申請事件為 102 年5 月22日止(下合稱系爭設計專利申請),顯逾得主 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6 個月,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 第28條規定,被告為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下稱經濟部)以102 年12 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9090 號、同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 206109300 號、同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060 號、同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070 號、同年10月24日經訴字 第10206107480 號、同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9290 號 、同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680 號、同年12月4 日經 訴字第10206109270 號、同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83 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就系爭設計專利申 請案作成准予以原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且得以主 張優先權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25條與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一)說明書非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之應備文件: 系爭設計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25 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 請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應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 為申請日,並得主張歐盟優先權。因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 計專利時,圖式為應備文件,而說明書並非應備文件。申言



之:
1.按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 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 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 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125 條 定有明文。專利法第125 條授權訂定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 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發明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 明書、至少1 項之請求項及必要圖式。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 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1 項之請求項及圖式。設計專利 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易言之 ,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僅需提出圖式,並於申 請文件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其與發明及新型專利 案相較,說明書並非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職 是,被告執原告申請時欠缺外文說明書為由,且無視原告已 將設計名稱載明於申請書之事實,逕為延後申請日及不得主 張歐盟優先權之處分,明顯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故應撤銷 原處分。
2.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 計說明。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 標題。但前項第2 款或第3 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 者,得不記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是設計專 利之說明書得僅記載設計名稱。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亦規定,簡化外文本說明書之揭露方式至最低限度,僅需 記載設計名稱即可。故未排除說明書為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 應備文件。職是,說明書非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 件,被告執此認定原告於申請時欠缺外文說明書,逕為延後 申請日及不得主張歐盟優先權之處分,顯有處分違法,應予 撤銷。
(二)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原處分機關經由 立法機關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外文本申請辦法,外文本申請辦 法第4 條第3 項未明文指定設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之明文, 故未規定設計名稱應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中。被告逾越條文 規定,逕認定設計名稱僅得記載於外文說明書或外文圖式, 不得記載於申請書,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詳言之: 1.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之條文說明三,可知就設計專利而 言,申請時所提出之外文本已備具圖式,仍應載明其設計名 稱,始得取得申請日。設計名稱雖應於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 載明,始得取得申請日。惟條文未指定應記載於何文件。原



告於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除已備具外文圖式外,同時將中 、英文設計名稱記載於設計專利申請書,並依期限補正之中 文說明書及中文圖式,已符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相關規 定,依專利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案應以外文 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甚明。
2.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同為取 得申請日之應備文件。既然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項 已排除說明書為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且未明文指定設 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或申請書,則何以將設計名稱記載於圖 式,可取得申請日,反而記載於申請書不得取得申請日?況 申請書為申請人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書面意思表示,為申請專 利及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則原告業於申請書完整記載設 計專利名稱,並無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案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 ,未記載設計名稱之情事,足證確已符合應載明其設計名稱 之規定。參諸各主要國家之設計申請案,從未有國家規定要 求將設計名稱載明於圖式者,此有損我國專利制度之國際形 象。
二、申請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 系爭設計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 按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雖經 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然補正之說明書或圖 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 請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參諸細則第55 條 之修法說明,可知鑑於設計之圖式為揭露設計內容及認定其 專利權範圍之核心文件,其圖式缺漏之處理方式,應與發明 與新型專利申請案有所區別,爰就設計之說明書與圖式缺漏 之處理方式增訂本條。而有關設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 漏之處理,其雖與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 處理相同,然在設計之圖式完全欠缺之情形,則無但書規定 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之適用,此為設計與發明或新型 之差異所在。職是,相較發明及新型專利案,就上揭但書規 定之適用僅就設計之圖式完全欠缺之情形,予以排除,而設 計之說明書完全欠缺之情形,則非屬排除適用之對象。故被 告認定原告申請時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之情形,不得適用上 述但書規定,實於法無據,顯與上揭修法說明相悖。三、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日為申請日與主張歐盟優先權:(一)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日為申請日:
1.被告基於考量減輕申請人之負擔,將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 第3 項之條文內容予以鬆綁,而排除說明書為設計專利以外 文申請之應備文件,故不應反而苛責原告因完全欠缺外文說



明書,逕予剝奪原告可依細則第55條但書規定,以原提出申 請之日為申請日之權益。退步言,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就不 得依細則第55條但書規定,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而 被告允准申請人在不檢附外文說明書之情況,外文圖式有載 明其設計名稱者,得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其認 定標準有互相矛盾衝突,顯見被告之認事用法有違誤處。 2.參諸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第2.1 節所述,可知外文本之目 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技術揭露範圍,並非確認其格式是 否與我國規定者一致,且外文本提出後不得修正,因此外文 本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標題、順序撰寫時,僅須補正 之中文本依規定撰寫,並說明其內容不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 揭露之範圍即可。簡言之,有關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 處理,其重點在於其內容是否不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況被告在完全未依原告補正中文本,進行實質認定之 情形,逕自因本案外文本之格式,有欠缺記載設計名稱之說 明書,據以認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有違外文本申請之目 的。甚者,被告指稱本案所缺漏之外文說明書,僅係用以記 載設計名稱,並不影響申請專利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準此 ,原告所提出之外文本僅為格式之欠缺,就專利實質技術內 容之揭露並無缺漏,符合外文本係用以確認取得申請日之技 術揭露範圍之目的。況中、英文設計名稱已於申請之日詳細 載明於申請書,既然申請書上所載明之設計專利名稱,並無 致被告在申請日時,無法清楚得知申請之設計名稱之疑慮, 已滿足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之要 求,且補正之中文本已依規定撰寫,其內容未逾申請時外文 本所揭露之範圍,且外文本格式之欠缺亦適用細則第55條但 書第1 款規定,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自可依據專 利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二)主張歐盟優先權:
原告依法如期檢送補正中文專利說明書、中文圖式及優先權 證明文件正本等資料,供被告審核,並主張系爭設計專利之 優先權日期為101 年11月9 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職 是,參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補正之中 文說明書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得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55條但書規定以原提出申請之日,即102 年5 月8 日為申 請日。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設計專利之申請日為全部文件齊備日:
(一)專利法與其子法之規定:
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圖



式為申請設計專利必須具備之文件,且以全部齊備之日,始 取得申請日。而有關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依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其說明書雖應載明設計名稱、物品用 途、設計說明。然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 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準此,設計專利之說明書至少應記 載設計名稱。此揭露方式於以外文本申請時,亦有適用。準 此,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 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即基於同一規範 意旨,此乃考量減輕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並兼顧法 律相關規定,而將外文本之揭露方式簡化至最低限度。(二)外文本與申請書為獨立與功用相異之文件: 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 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與申請書 為各自獨立與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 代,即使外文本之內容,如設計名稱揭露於申請書,申請人 仍須分別提出。原告雖主張得以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取代外文 本之內容云云,然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專利 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而說明書與圖式得 以外文本提出,再補正中文本,並以其齊備日,始取得申請 日。故原告之主張,將致前揭專利法之規範,變為具文,顯 不可為憑。
(三)以補正日為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按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 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 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 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 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而申請設計專 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說 明書雖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然 前項第2 款或第3 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 記載。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專利法第145 條規定授權訂定外 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 ,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而專利審查基準第1-5- 5 頁即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2.1 外文本規定,設計 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倘欠缺應備文件 之一者,以補正日為外文本提出日之申請日。
二、被告不得以原提出申請日作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一)原告申請時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
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



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 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 日。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明定僅適用 於申請人已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且其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 部分缺漏之情況。參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修法說明,亦 可知設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時,其雖與發明或新型 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處理相同,然設計專利之圖式 完全欠缺時,其與發明或新型之圖式完全欠缺之處理則有差 異,說明書全部缺漏時不適用但書規定。原告於102 年5 月 8 日申請系爭專利時僅提出外文本圖式,並未提出外文本說 明書,原告於起訴理由狀第2 頁第1 段自承,其於提出專利 申請時僅檢送申請書與外文圖式。可見原告於申請時僅檢送 外文圖式,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而非外文本說明書有部分 缺漏之情況,不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以提出圖 式之日即102年5月8日為申請日。
(二)優先權證明文件無法替代申請設計專利文件: 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外文圖式及設計名稱均 為設計專利外文本之必備要件,雖不禁止申請人將設計名稱 和圖式並列於同一頁面,然非謂設計名稱屬於圖式之一部。 倘設計名稱有欠缺,不得謂圖式有部分缺漏,自無法適用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說明書或圖式有部 分缺漏,且其設計名稱缺漏已見於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而得 補正並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再者,參諸專利審查基 準第一篇第5 章2.1 外文本規定,可知申請專利以外文本先 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申請人 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係證明申請人 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即使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之內容,雖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 文件之中,惟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 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故申請人不得直 接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外文本。職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設 計專利申請之外文本,得依據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設計名稱 ,並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云云,然核無可採。三、系爭設計專利不得主張優先權:
(一)設計專利申請之國際優先權:
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 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 次申請專 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而第28條第1 項所定期間,在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 個月。



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第1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本法第142 條第2 項所定之 6 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 組織會員第1 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125 條第2 項規 定之申請日止。
(二)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已逾法定期間:
原告前於102 年5 月8 日以外文本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僅備 具圖式,因該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前揭專利法規之規 定,被告以其102 年5 月22日或102 年5 月30日補送,載有 設計名稱完備之外文本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職是,自系爭 專利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01 年11月9 日之次日起算,至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2 年5 月22日或102 年5 月30日止,已 逾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28條規定得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限 6 個月,故不得主張優先權。
四、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原則為先程序後實體: 原告雖主張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申請專利實質技術內容之 揭露完全無涉,僅為外文本格式之欠缺,被告應先審查其補 正之中文本有無逾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繼而認定其 申請日云云。然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所有設計專利申請案 ,合於程序要件者,始得進入實體審查。換言之,合於程序 審查乃設計專利申請案進入實體審查之前提。專利程序審查 有別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專利程序審查檢視各種申請文 件,是否合於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就新申請案 以觀,經程序審查,認定文件齊備,始取得申請日。實體審 查程序,始依據程序審查時所確認之申請日,審查其專利要 件,繼而認定後續之補正或修正,有無逾其取得申請日之說 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論是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 請之設計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圖式均為法定取得申請日之 要件,說明書至少有設計名稱,在程序審查時,自當以申請 人補正至少有設計名稱之說明書之日,作為申請日,始得進 行實體審查。
肆、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原告前於102 年5 月8 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向被告 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一)「附 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設計專利申請,係 以2012年11月9 日申請之歐盟第002133637 號專利案主張優 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2303242 、102303244 、102303245 、102303246 、102303247 號審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核定之申請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除第102303



247 號之核定申請日為102 年5 月22日外,其餘核定申請日 均為102 年5 月30日。(二)「車輪」設計專利申請,係以 2012年11月9 日申請之歐盟第002133587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 權。經被告編為第102303248 、102303249 、102303250 、 102303251 號審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核定之申 請日,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被告核定申請日均為102 年 5 月30日。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外文提出申請日為系爭設計專 利之申請日,並有優先權。然因被告認系爭設計專利申請自 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以101 年11月9 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 申請日102 年5 月22日或102 年5 月30日止,均逾得主張優 先權之法定期間6 個月,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28 條規定,被告作成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行政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先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相同理由, 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本院調閱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之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卷宗,查明屬實,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至82頁;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之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1 至2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繼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系爭設計專利申請爭點:
(一)本件設計專利申請之準據法:
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向被告為 系爭設計專利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分別於102 年7 月4 日、8 月14日、8 月20日、9 月5 日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 設計專利申請日各為102 年5 月22日、102 年5 月30日,系 爭設計專利申請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均不得主張優先權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職是, 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程序,應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 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現行專利法,暨101 年11月9 日 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與相關法 規為斷。
(二)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與主張優先權之適法性: 當事人就本件設計專利申請事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2 年 5 月8 日申請系爭設計專利時,完全欠缺外文本說明書或部 分缺漏而其補正之說明書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致 系爭專利申請日究為原提出申請日或補正日,關乎系爭設計 專利得否主張優先權(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之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職是,本院依序判定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 及原告主張優先權之適法性,涉及設計專利申請日之認定、 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法定記載方式、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 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性質、設計專利申請之審查程序。



三、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以補正外文本說明書日為申請日:(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基準:
1.設計專利申請之應備法定文件:
按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 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 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 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 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而設計專利申 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 申請之日為申請日:⑴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 權之先申請案。⑵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 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前項之說明書 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至第 3 項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申請設 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日或補正日,作為申 請日。
2.原告未提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之說明書:
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應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 請日,僅圖式為應備文件,說明書非應備文件,而設計之圖 式為揭露設計內容及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之核心文件,其與發 明或新型不同,設計之說明書完全欠缺之情形,亦應適用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被告抗辯稱 原告申請時,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不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日為申請日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適用範圍,以判斷原告提出外文本之日,是否可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申請日。經查:
⑴本院參諸前揭專利法第125 條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 定,認為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明定,申請設計專利應具備 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等法定必備文件,三者缺一不可,設 計專利申請人未提出說明書,屬法定文件不備,係全部缺漏 者,非屬部分缺漏,則不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反之,設計專利申請人雖有提出說明書或圖 式,然其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為保護申請人之 權益,倘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原告前於102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並 主張優先權,固提出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惟未提出外文本



說明書,外文本亦欠缺設計名稱,經被告命原告補正等事實 。經本院審視原處分卷宗屬實,原告亦自承其於提出系爭設 計專利申請時,僅檢送申請書與外文圖式(見本院卷第102 頁)。準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時,僅檢送 申請書與外文圖式,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並非外文本說明 書有部分缺漏之情事,無法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是原告雖於102 年5 月8 日提出系爭設計專利之 圖式,然不得主張以提出圖式之日,作為系爭設計專利之申 請日。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二)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法定記載方式:
按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設計名稱 ;2.物品用途;3 設計說明。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 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2 款或第3 款已於設計 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而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 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設計專利之外文本 ,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倘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 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專利以外 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項、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篇 第5 章2.1 之外文本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申請書有記 載設計名稱,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未明文指定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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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商ABC設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