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
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孟坤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美商猜猜?公司
市南阿爾曼達街1444號
代 表 人 泰瑞莎 麥可曼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7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22日以「GC Steel」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 之「鐘錶、手錶、鬧鐘、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 、錶帶、錶鍊、錶殼、錶面、電子錶、掛鐘、鐘錶指針、錶 用水晶玻璃」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48509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美商猜猜?公司 於99年9 月2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原處分機關 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 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 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廢止主張 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 年4 月26日中台 廢字第L0099044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即被告於102 年10月 22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97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被告僅以法規或制式化方式查核資料,進而否認原告之證 物,顯不瞭解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⒉原告提出商業DM、型錄、照片均已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依被告制式化之審查方式,並未就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證據加以認定。
㈡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可認為是系爭商標之使用: ⒈原告為守法的中小企業,製造商品前已先申請好系爭商標 ,賣的不好有庫存是事實,商品維修售後服務也沒有間斷 過,所提資料為被告所否定,乃原告始料未及。 ⒉參加人美商猜猜?公司宣稱早於93年使用GC商標在Guess 手錶商品上並行銷世界各國,若其為注重品牌之公司,參 加人應先申請好商標後再進駐臺灣銷售,反而是先銷售再 申請商標,還有理認為GC是其商標。原告93年3 月申請, 於94年4 月取得商標權,且「GC Steel」是完全使用在商 品上。參加人知道沒有辦法申請GC,等時機來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並不公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
㈡原告於廢止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之使用證據: ⒈原告商品報價單、廣告宣傳單影本乙紙、商品型錄及二只 手錶實物,均未標示日期,且前揭商品報價單為單方製作 之私文書,仍須提出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佐證。另所 提之銷貨單,亦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所載內容是否屬 實,亦須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是前揭證據均仍須 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始得作為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 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證據。
⒉原告所提門市商品陳列照片及商品櫥窗照片,亦無日期可 稽,且未見原告名稱,無法知悉所陳列之商品是否為原告 行銷販售之商品。原告委託生產製造錶帶、錶殼、手錶等 產品之訂單,其上雖標示有日期及商品型號,且部分訂單 上並可見有系爭商標圖樣,惟該日期及商品型號均為原告 自行填寫,可隨時於事後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公信 力之證據佐證,是該等訂單上之日期及商品型號之真實性 仍有待查證,尚難逕予採認,且原告是否有進一步將其委 託製造之系爭商標商品對外行銷販售,仍應提出其他具公 信力之證據如銷售發票等證明之。
⒊原告所提原告開立之98年6 月25日、99年2 月25日、98年 6 月25日、99年3 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內部應收帳 款匯總表,及原告98年6 月16日、99年1 月27日、99年2 月25日、98年5 月27日銷貨單,經被告函請該銷貨單及統 一發票之買受人東南亞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 查明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銷售之「手錶」商 品是否包含有銷貨單上所載商品型號「GC2605」、「GC26 06」之手錶,及該等手錶是否標示有「GC Steel」字樣。 東南亞公司於102 年8 月26日函復被告表示,該公司從未 銷售過商品型號「GC2605」、「GC2606」之手錶,且亦無 法得知手錶上有無標示「GC Steel」字樣等語。是本件由 前揭東南亞公司函復內容,既無法認定原告曾銷售銷貨單 上「GC型號」之手錶予東南亞公司,亦無法認定該統一發 票上所載之「手錶」商品即為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且該 銷貨單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故前揭統一發票影本、內部應 收帳款匯總表及銷貨單自無法相互勾稽,以作為原告有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補提之使用證據:
原告於訴訟階段所補提之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請款單、應 收帳款匯總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使用證據,其日期或為96年 5 月之前,或為100 年6 月之後,均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 3 年或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自無法作為原告有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㈣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99年9 月2 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 實。
四、參加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據參加人委託徵信公司調查員查訪原告之業務助理 ,得知該公司為一家鐘錶代理商,目前所代理經銷的產品都 是由國外原廠進口的包括:ISSEY MIYAKE、 APPETIME、 TRUSSARDI 、 KATHARINE 、UNTITLED、PAUL FRANK及日本 Elegant 、JILLSTUART等品牌,沒印象該公司有代理或銷售 過系爭商標品牌之手錶。調查員進一步在北部地區(台北市 )、中部地區(台中市)及南部地區(高雄市)之20家鐘錶 公司、3 家百貨量販大賣場及2 處夜市進行查訪,並未發現 任何標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等商品。
㈡原告於廢止申請案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呈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證 明原告在台灣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詳述如下: ⒈統一發票影本上僅寫「手錶」,無系爭商標名稱,故不能 證明第三人東南亞鐘錶有限公司(雄豪- 東南亞店)及福
沅鐘錶行(雄豪- 通化店)販售之手錶即為系爭商標品牌 手錶。
⒉原告內部應收帳款匯總表、銷貨單、商品報價單及型錄皆 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此外,原告內部應收帳款匯總表 、銷貨單上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名稱,該等銷貨單上雖載有 「GC2605- PB02MA、GC2605-PW01MA 、GC2606-PW01MA 、 GC2606-PB02MA 、GC2606-PU03MA 」產品編號,然而在標 示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報價單及型錄型錄上卻只見到「 GC2601、GC2602、GC2603、GC2607、GC2608」之型號,並 無銷貨單上所列之任一商品型號,故兩相對照商品型號態 樣完全不吻合,故無法證明未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發票、內 部應收帳款匯總表、銷貨單上所寫銷售之手錶就是商品報 價單及型錄上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
⒊原告之鐘錶商品報價單、廣告宣傳單、商品型錄及二只手 錶實物、門市商品陳列照片等證據皆未標示使用日期,況 且廣告宣傳單、手錶產品型錄及二只手錶實物上亦無系爭 商標權人名稱。
⒋原告委託第三人生產製造錶帶、錶殼、手錶等產品之訂單 雖有日期及系爭商標圖樣,惟該日期及商品型號可於事後 自行填寫製作,又原告未提出是否有進一步將其委託製造 之系爭商標商品以行銷之目的銷售於相關消費者,讓消費 大眾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擁有之商標。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呈之使用證據,額外新的使用證據仍不足 以證明原告在台灣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原告提呈之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請款單、應收帳款匯總 表、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日期皆為96年5 月之前或100 年6 月之後,均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99年9 月2 日)前 3 年或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故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
⒉又前述出貨單上之品名規格標有「GC2603玻璃」、「GC26 02玻璃」,非指定商品「手錶」等,與前述銷貨明細表、 請款單、應收帳款匯總表、統一發票影本上皆無指定商品 名稱亦無系爭商標名稱。自無法作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在指定商品上之證明。
⒊原告提出預定開發新款圖稿上標示有「2011/13 CGCOLLEC TION GC2621 、GC2639」字樣,顯然該等手錶尚未在台灣 市場上行銷,況且預定推出時間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㈣原告提呈之證據影本為私文書,許多未標示日期,其真實及 合理性令人存疑,故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有違反現
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廢止其註冊 ,被告之訴願決定無不法之情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3年3 月22日以「GC Ste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 鐘錶、手錶、鬧鐘、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錶 帶、錶鍊、錶殼、錶面、電子錶、掛鐘、鐘錶指針、錶用水 晶玻璃」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 核准列為註冊第114850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申請廢止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適用,而有應予廢止事由?即系爭商標註冊後至99 年9 月2 日申請廢止日止,是否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訴願決定書業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處所,是 原告最遲應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然原 告卻遲於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越 法定期限,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然原告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本院位於新北市,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二者跨縣市 乃有在途期間計算之需求,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原告之在途期間為2 日,原告雖 於102 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加計在途期間 日計算,原告起訴乃在法定期間內仍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99年9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嗣於本件處分前,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適用 現行之規定辦理。
㈢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同法第5條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 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 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 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㈣經查:
⒈經審酌原告於廢止程序中所提使用證據,依其檢送載有系 爭「GC Steel」商標之鐘錶商品報價單、廣告宣傳單、商 品型錄及二只手錶實物、門市商品陳列照片等事證(見廢 止卷第106 至第116 頁),雖未標示使用日期,惟據原告 檢送之98年6 月25日、99年2 月25日、98年6 月25日、99 年3 月25日銷售「手錶」商品統一發票影本(編號為FU00 000000、KU00000000、FU00000000、LU00000000,見廢止 卷第153 頁、第154 頁、156 頁、第157 頁),業據被告 於102 年7 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206075320 號函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確認與扣抵聯正本相符,並據該分局 函復確認無誤,故該等發票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與福沅鐘錶 行及東南亞鐘錶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5日、99年2 月25 日、98年6 月25日、99年3 月25日等,有「手錶」之交易 行為。
⒉上揭發票之銷售品名固為「手錶」,惟其銷售手錶內容為 何?
⑴經查,98年6 月25日發票編號為FU00000000號其銷售品 名為「手錶」,依原告提出對應該筆發票之內部應收帳 款匯總表(起止交易日為98年5 月23起至98年6 月24日 止)(見廢止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22頁)其中有單據 號碼「SA00000000」之銷貨單,其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 98年5 月27日售予客戶名稱「雄豪鐘錶(通化店)」之 出貨單號「SA00000000」相符,且金額亦均為8,350 元 (見廢止卷第158 頁,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同樣情形於99年3 月25日發票編號為LU00000000號對應 該筆發票之原告提出內部應收帳款匯總表(起止交易日 為99年2 月25起至99年3 月24日止)(見廢止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23頁)其中有單據號碼「SA00000000」之 銷貨單,亦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99年2 月25日售予客戶 名稱「雄豪鐘錶(通化店)」之出貨單號「SA00000000 」相符,且金額亦均為3,498 元(見廢止卷第158 頁, 見本院卷第24頁)。
⑶98年6 月25日發票編號為FU00000000號,對應原告提出 內部應收帳款匯總表(起止交易日為98年5 月25日起至 98年6 月24日止)(見廢止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26頁
)其中有單據號碼「SA00000000」之銷貨單亦與原告提 出之銷貨單98年6 月16日售予客戶名稱「雄豪鐘錶(ES 東南亞店)」之出貨單號「SA00000000」相符,且金額 亦均為8,195 元(見廢止卷第155 頁,見本院卷第27頁 )。
⑷99年2 月25日發票編號為KU00000000號,對應原告提出 內部應收帳款匯總表(起止交易日為99年1 月25日起至 99年2 月24日止)(見廢止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25頁 )其中有單據號碼「SA00000000」之銷貨單亦與原告提 出之銷貨單99年1 月27日售予客戶名稱「雄豪鐘錶(ES 東南亞店)」之出貨單號「SA00000000」相符,且金額 亦均為3,486 元(見廢止卷第154 頁,見本院卷第27頁 )。
⑸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銷貨單內容,應屬真實,亦 可知上揭發票所銷售「手錶」,依銷貨單內容載明之手 錶產品編號分別即為「GC2606」、「GC2605」等系列。 ⒊原告之產品編號「GC2606」、「GC2605」等系列手錶是否 有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⑴經查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 報價單及型錄之貨品型號態樣,其品牌均為「GC Steel 」,原告一系列之手錶產品型號編排均為「GC2601」、 「GC2602」、「GC2603」、「GC2607」「GC2608」(見 廢止卷第106 頁至116 頁),故可知原告係以GC2601、 2 、3 等之型號編排方式區分其產品樣式,並生產一系 列商品加以銷售,則「GC2606」、「GC2605」等手錶當 然亦為原告生產手錶產品樣式及系列商品之一。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型錄,系爭商標確實用於原告出 產之「GC2601」、「GC2602」、「GC2603」、「GC2607 」「GC2608」等一系列手錶商品上,有該型錄上產品照 片可證(見廢止卷第112 頁至116 頁),雖依前揭商品 報價單及型錄之貨品型號並無「GC2606」、「GC2605」 等系列手錶商品照片,惟依原告上揭一系列之使用系爭 商標之習慣及標示於產品方式,可知原告系列手錶商品 之一之「GC2606」、「GC2605」等系列手錶產品當亦會 有系爭商標使用其上,此亦與社會通念相符,且再審酌 原告提出雄豪鐘錶公司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 等使用證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照片上 固無拍攝日期,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照片上所示之手錶型 號是否即為「GC2606」、「GC2605」等系列手錶,惟查 該照片所示之手錶產品樣式與原告前提出之「GC2601」
、「GC2602」、「GC2603」、「GC2607」、「GC2608」 產品相較,雖每個產品型號之樣式並不相同,惟查該照 片上之手錶,其使用系爭商標方式與前揭「GC2601」、 「GC2602」、「GC2603」、「GC2607」、「GC 2608 」 等系列手錶產品上之系爭商標使用方式均相同,亦無違 原告固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方式,足見依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之方式,其產品編號「GC2606」、「GC2605」等系列 手錶應有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上之事實。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6 月16日、99年1 月27日、98年 5 月27日、99年2 月25日之發票與原告所提出標示有系爭 商標之手錶商品報價單及型錄之貨品型號態樣大致吻合, 再與原告內部應收帳款匯總表、銷貨單等資料之日期、單 據號碼、銷售金額互為勾稽對照,依該等銷貨單上所載之 「GC2605」、「GC2606」等系列手錶產品產品編號復與原 告所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報價單及型錄之貨品 型號態樣大致吻合,足證原告於98年6 月16日、99年1 月 27日、98年5 月27日、99年2 月25日有銷售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手錶商品,客觀上,原告檢送之前揭使用事證符合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是以,本件參加人於99年9 月2 日申請 廢止日之前3 年內,原告之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手 錶」商品,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 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等情,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辯稱商品報價單、廣告宣傳單影本乙紙、商品型錄 及二只手錶實物,均未標示日期,且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 該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東南亞公司,東南亞公司於 102 年8 月26日函復被告表示,該公司從未銷售過商品型 號「GC2605」、「GC2606」之手錶等語,是原告提出銷貨 明細表、出貨單、請款單、應收帳款匯總表、統一發票影 本等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使用證 據除商品實物照片外,尚有統一發票及銷售單為證,依前 揭發票及銷貨單內容相互勾稽,即可知上揭發票所銷售手 錶,應為原告系列商品之產品編號「GC2606」、「GC2605 」之手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東南亞 公司確有銷售原告生產之系列商品中產品編號「GC2606」 、「GC2605」等系列手錶之事實,復按商標廢止案只要有 客觀事證可以勾稽認定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即可 ,且因國內中小企業舉證比較困難,只要其提出的報價單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綜合勾稽後足以認定之系列商品之 銷售即足,否則若均採取嚴格之證據證明,將增加商標權
人於使用商標時隨時需保留使用證據,以備不時有利害關 係人對之申請評定之不安定性,顯亦違社會一般通念並有 礙交易安全,故被告未善加勾稽前揭統一發票與原告提出 之前揭銷售單及應收帳款匯總表內容,即驟依買受人東南 亞公司之回函,而認定買受人東南亞公司未販售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手錶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買受人東南亞公司之 回函,或有查證不清,或其進貨編號並非如原告產品編號 之編排方式,惟被告僅依該回函而驟為認定原告提出使用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 系爭商標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即原告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99年9 月2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鐘錶、鬧鐘、 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錶帶、錶鍊、錶殼、錶 面、電子錶、掛鐘、鐘錶指針、錶用水晶玻璃」商品之情事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9年9 月2 日)前3 年 內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自無現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訴願決定認系 爭商標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自有未洽,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