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仁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發明第546268號之「污染處理劑」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限至民國108 年8 月11日止 ,而系爭專利屬聲請人之主要產品高爐水泥及爐石粉之實施 技術。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下稱系爭產品),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經查訪 ,發現系爭產品係相對人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所製造,其製造工廠位於高雄市廠區內,因認本案證據之系 爭產品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證據必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內之侵害專利權之硬化粉,以勘驗、拍照、攝影、 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之方式,予以清點數量、影印訂單以 及產品製程。
⒉請准就相對人硬化粉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紀錄及計 畫、商業憑證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⒊請准於保全證據程序對相對人之仿聲請人擁有發明專利第 546268號之「污染處理劑」部分採樣後,函送鑑定機關鑑 定是否侵害聲請人前項專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 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 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 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此規定於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 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 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 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 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 許為證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 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 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 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 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 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 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 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 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 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
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
三、經查: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污泥處理劑,其主要係以20% 至50% 之粉狀水泥、30% 至60% 的爐石粉及10% 至50% 的石膏等 原料,予以混合攪拌而成(參見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92年8月1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內容如 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智全字第1 號卷(下稱高雄 地院卷)第12至13頁】:
⑴一種污泥處理劑,其特徵係在於:
該污泥處理劑係包含有粉狀之水泥、爐石粉及石膏等成 份予以混合攪拌而成,其中,該水泥之添加比例係為20 ~50%(重量百分比)、爐石粉之添加比例係為30~60%( 重量百分比)、而石膏之添加比例則為10~50%(重量百 分比)者。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污泥處理劑,其中,該 污泥處理劑中更可加入一添加物,該添加物係可為礦物 ,其添加比例係為前述水泥、爐石粉以及石膏所構成之 混合物重量的10% 以下者。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污泥處理劑,其中,該 添加物係可為碳酸鈣(CaCO3 )、碳酸鈉(Na2CO3)、 飛灰、硫酸鈉(Na2SO3)以及硫鋁酸鈣等礦物者。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污泥處理劑,其中,該 添加物係可為吸水劑,其添加比例係為前述水泥、爐石 粉以及石膏所構成之混合物重量的10% 以下者。 ⑸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污泥處理劑,其中,該 石膏係可以脫硫石膏置換者。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並販賣之「硬化粉」(即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其證據無非為委由第三人(聲請人所稱「下 游廠商」)所取得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及照片(聲證5 , 見高雄地院卷第19至22頁),及將該產品委由專利鑑定人( 專利師劉法正、黃毓傑)作成「侵害分析意見書」(聲證6 ,見高雄地院卷第23至28頁)。惟由聲證5 及聲證6 內容, 並無法得知系爭產品內容(理由詳後述)。
㈢聲請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⒈依聲請人認系爭專利之「污泥處理劑」係用於污泥之固化
(參聲請人聲請狀,見高雄地院卷第4 頁背面理由㈠), 惟查聲證5 刊載之產品係「混凝土專用減水劑」、「高性 能水泥改質劑(SY系列)」及「硬化粉CLSM、MRC 低強度 高流度混凝土」,係用於「混凝土」或「水泥」之改質添 加劑(參相對人簡介,見高雄地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 聲請人所提聲證5 關於相對人之產品介紹均非用於「污泥 處理」,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即非相關於系爭專利「污泥 處理劑」之產品,故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證5 產品介紹之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非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製造或販賣 系爭專利「污泥處理劑」產品之可能。至聲請人稱聲證5 末頁照片(參見高雄地院卷第22頁)為相對人所製之產品 ,經查:該照片中之產品實物為未經包裝之粉末,實無法 判斷該產品為何,聲請人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如:收據 、出貨單等),即逕稱該產品為第三人自相對人廠區所購 得。是聲請人是否真實取得相對人所製造之產品,亦非無 疑。
⒉又聲請人所提聲證6 「侵害分析意見書」,是否基於相對 人製造之產品所進行分析,自無法確認,其分析結果亦非 足以採信。況且,聲證5 為粉末產品,仍須經由科學儀器 鑑定分析,始能得知組成分及其比例範圍,而聲證6 未敘 明鑑定方法,其所附之附件1 「中聯硬化粉鑑定分析」所 載「申洋硬化粉成份」之組成、比例,亦難謂係經由客觀 分析所得之結果。
⒊聲請人未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製造或販賣「污泥處理劑」 之事實,其雖陳述系爭產品取得不易,該產品容易摻混變 造而有證據滅失之虞,而相對人產品僅銷售予信賴之廠商 ,並直接運至廠商工地以供使用,系爭產品外包裝並無任 何文字或圖形記載,由聲請人自行購買及訴訟後舉證實有 困難云云。然若為聲請人所陳,系爭產品已對外販售,則 該產品應無取得之困難可言,且若聲請人可取得系爭產品 作成分析報告,則聲請人自可以系爭產品照片、證人資料 、廠商資料、分析方法、比對結果逐一陳報,然聲請人未 提出系爭產品之基礎資料以利於本院審認,即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 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 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謂有確定事物 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 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⒋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再
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 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 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