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2年度,6號
IPCV,102,民著訴,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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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張心望   
被 告 徐靜涵   
被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並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
被告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第二至三項,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 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視聽著作,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 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 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 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之事實,係對著作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著 作權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 國法律。
㈢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 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 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自91年1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 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亦約 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 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我國與英國均係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㈣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 19 日當庭減縮自102年1月23日起算,除被告張心望及被告 徐靜涵外,經其餘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206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補充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 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被告等於102年4 月30日當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㈢第2至4頁 言詞辯論筆錄);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 備位聲明(本院卷㈣第10頁),被告等於同年7 月16日當庭 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四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亦當庭補充備位聲明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3日(本 院卷㈣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於103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 備位聲明及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㈤第50頁反面至51頁), 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8日當庭無異議(本院卷㈥第3 頁言詞 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後亦擬制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第262 條 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 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 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 億2,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媒 體公司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 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 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 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並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電影發行、線上DVD 租片、線上電影、網路電 視等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原告與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 roup, Inc.(以下稱SSG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已合法取得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即「超時空戰警3D (Dredd 3D)」、「迴路殺手(Looper)」及「野蠻正義( Lawless )」)之中華民國境內專屬授權,授權期間各如附 表「授權期限欄」所示。而附表編號4 至9 之6 部電影視聽 著作在中華民國之專屬授權,係由SSG 公司於99、100 年間 取得,當時SSG 公司與原告為獨家合作關係,因而原告就該 6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為被專屬授權人。
㈡被告張心望原係原告委任之總經理,受任為原告引進國外電 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部事務。被告徐靜涵則為被告張心 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被告張心望



職期間安排由SSG 公司擔任原告之獨家代理人,由SSG 公司 先向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電影授權後,再交 由原告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㈢被告張心望於100 年3 月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設立被 告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將被告 張心望解任,並對被告張心望徐靜涵2 人提起背信罪、詐 欺及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張心望立即為被告媒體公司 (101 年8 月2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中,解任自己董事長之 職,改由曾而汶擔任。
㈣被告張心望被解任後,授意SSG 公司假稱原告為違約,並由 SSG 違法通知取消與原告間全部電影之授權契約,以利其將 已授權予原告之電影再轉授權予被告張心望或其指定之其他 被告。關於SSG 公司違約不法取消授權之行為,原告已向管 轄法院美國加州法院提出聲請及起訴,並獲原告勝訴之確定 判決。
㈤被告等均明知SSG 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下 稱系爭電影)專屬授權予原告,SSG 公司已無得於同一地域 、就相同之著作重複授權他人之合法權源,竟共同唆使SSG 公司片面不法通知取消對原告之全部電影授權,再轉授權予 被告媒體公司。被告等明知SSG 公司並無得重複授權之權利 ,卻仍以被告媒體公司係向SSG 公司取得授權作為藉口,在 我國境內行使系爭電影著作權,已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人之 權利;又被告等唆使SSG 公司取消對原告之全部電影授權, 致SSG 公司斷然拒絕履行與原告間電影授權契約之義務,被 告等已侵害原告依電影授權契約得向SSG 公司請求提供電影 之放映素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之債權。另被告張心望及徐靜 涵於被解任、辭職後,諸多行為亦損害或貶損原告之財產、 電影發行業務、商譽、營業信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 求排除被告媒體發展公司之侵害,並連帶賠償損害,且將重 製物銷燬,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三、被告張心望、被告徐靜涵、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曾而汶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契約主體,其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本於契約主體所為之爭 訟,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SSG 公司並非擔任原告之獨家代理,且SSG 公司就附表編號 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經銷契約;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雖曾與Catchplay In c.(下稱原告總公司)簽立經銷合約(非專屬授權),然已 合法解約,原告總公司並非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 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銷毀系爭電影著作 之重製物,自屬無據。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 作部分,原告總公司雖有與SSG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然遍 閱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Looper(迴路殺手)及編號3 所示La wless (原名稱The Wettest County,野蠻正義)經銷契約 中之Licensed Rights ,均未有任何exclusive 的文字,是 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專屬授權。且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電影視聽著作之授權金並未依約全額付款,SSG 公司因而 解約終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影片及其他多部影片之授權 許可,原告自非系爭電影著作之被授權人。
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SSG 公司與其有簽立任何經銷契約,授權 其公開放映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自顯非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 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證20號僅顯示員工內部信 函之預定發行電影片單上,列有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電影視 聽著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原證60號係原告總公 司自行委任之美國律師所提出的聲明書,並非SSG 公司之聲 明,無從認定SSG 公司確有自承上情。原證62號,觀之其上 係記載「FILM NATION OUTPUT AGREEMENT 」,實無法據此 證明原告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簽有所謂之「包銷式電影授權 契約」;且SSG 公司嗣私下與原告總公司達成和解,是「FI LM NATION OUTPUT AGREEMENT」恐係SSG 公司為增加談判籌 碼而虛增簽約電影,故該文件內容之真實性以及如何解讀實 令人懷疑。原證52號之記帳明細從何而來及所代表之意義為 何,被告亦無從確知,縱如原告所述,此乃SSG 公司之記帳 明細,亦係SSG 公司事後在其與原告總公司間之美國訴訟中 所提出,故帳冊內所載之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已令人存疑 ,況帳冊內所列該等金額究係何人支付、有無全額支付,亦 均未明,是原告本無從以此主張其已支付附表編號4 至9 電 影視聽著作之授權金。又原證63及64號之匯款水單當時所支 付購買之電影視聽著作亦不包括附表所示編號5 、6 、9 等 電影,而係其他之電影視聽著作,故原證63及64號實無法作 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 、6 、9 之電影視聽著作已經付款之證 據。
㈣原證85號乃美國法院依原告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和解契約 所作成之確認判決,並未實質認定原告與SSG 公司間之電影 視聽著作經銷契約之爭議究竟為何,自不得以其等間之和解 及依該和解所為之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訴訟事實,是原告未



提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及已 全額付款之匯款水單,卻逕以私相授受的和解契約為據,顯 屬無據。
㈤原告所提出原證73至80被告張心望與SSG 負責人Johnny Lin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徐靜涵所發之電子郵件之等,觀諸該 等信件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已取得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 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且被告張心望徐靜涵寄發原證77 至80之電子郵件時,均已自公司離職,是該等信件更與證明 原告本件之主張毫不相涉。
㈥被告媒體公司確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專屬被授權人:
⒈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不問SSG 公 司與原告總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契約是否係專屬授權,以及 SSG 公司之解約合法與否,SSG 公司已於101 年9 月14日 與被告媒體公司簽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 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上映, 被告媒體公司亦已支付全額之授權金,則被告媒體公司自 為上開3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SSG 公司均已簽 立經銷契約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 上映,而契約中已載明SSG 公司將該等電影視聽著作在中 華民國境內所有公開放映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 ,被告媒體公司亦已支付授權金,且文化部業已核發該等 電影之電影片准演執照,該等電影亦均已公開放映,被告 媒體公司自為上開6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契約,僅具債權之性質,原告不得以其 與SSG 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對抗被告媒體公司,實不得以原 告總公司與SSG 公司其等二者間之糾紛,而認被告媒體公 司未取得專屬授權。
㈦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基 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所享有之專有權利,被告媒體公司及被 告曾而汶善意信賴原告總公司因未依約付款而遭SSG 公司合 法解約,SSG 公司有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 作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方於101 年9 月14日同意與SSG 公 司簽立經銷契約,並支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 之授權金。是以,被告媒體公司雖係因被告張心望之關係, 而取得簽約之先機,然此屬正當商業行為,實不能據此即逕 認被告張心望等有何不法。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7號Johnny Lin 出具之聲明書及其附件,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 應到庭具結證述及書面證述程序之規定,且其內容亦均不足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 、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 億1400萬元,於法無據 。
㈧被告媒體公司前既已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播放附表編 號1 至3 之電影,自從未公開播放此3部電影,而原證59僅 係被告自行預先估算之票房金額,並非實際獲利之數額,自 不得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被告媒體公司為取得此 3 部電影,已支出高額授權金即92萬5 千美元,折合新台幣 2717萬6500元,若欲實際播放,更有行銷費、廣告費等鉅額 支出,此部分之成本於計算損害額實亦應予扣除。是原告逕 以原證59號之票房收入預估結果,作為比較計算其損害額之 基準,自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編號4 至9 號之電影視聽著作 之總票房金額,經法院發函向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公會函覆為:「一、舞棍俱樂部:金額333 萬3505元;二 、好孕大作戰:115 萬7591元;三、凶兆:246 萬7735元; 四、厄夜車諾比:37萬8757元;五、末日倒數怎麼伴?:43 萬45 15 元」,與原告估計之票房金額間存有顯著差距,且 被告媒體公司業已支付SSG 公司至少200 萬美元,折合共計 新台幣為5955萬2500元,以取得上開5 部影片加「性福特訓 班」乙部影片之專屬授權,被告媒體公司為了放映上開電影 ,已支出合計735 萬211 元之鉅額行銷費用,尚有需支付各 戲院上映播放之費用及人事支出等成本,故扣除此等成本以 後,被告根本嚴重虧損,毫無獲利可言。故原告無視實際票 房之收入情形,指稱應以其自行預估票房計算損害額自屬無 據。
㈨原告內部雖曾將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列於2012 年片單上預定發行之電影,惟此僅原告預計向SSG 公司購得 之電影視聽著作,嗣後SSG 公司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 影視聽著作並未與原告簽立經銷契約,故原告張心望、徐靜 涵實無原告所稱離職時不交接相關授權文件之情事;而SSG 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僅係與原告簽立 經銷合約,且已合法解約,故原告確非該等電影視聽著作之 專屬被授權人,本即無權上映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被告張心 望、徐靜涵自無所謂影響其營業信用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張心望徐靜涵曾公開為任何不實言論,因而損害原 告之商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部分 ,被告媒體公司既係合法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 ,被告張心望徐靜涵未曾公開為任何不實之言論,是原告



請求亦無理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207 頁、卷㈢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SSG 公司與原告Catchplay Inc.總公司(即原告總公司)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曾簽立經銷授權契約。 ㈡SSG 公司已通知原告總公司解除其等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之電影視聽著作所簽立之經銷契約。
㈢SSG 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23份經銷契約中並無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
㈣SSG 公司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均有 簽立經銷專屬授權契約。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均已公開上映 ,並業經SSG 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公開上映。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207至 208 頁、卷㈢第5頁、卷㈥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是否取得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 系爭3 部電影的當事人 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附表編號1 至9 所列9 部電影之在我國境內 之專屬授權,為系爭9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即 系爭電影視聽著作)?
㈢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被告媒體發展公司之侵 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
㈣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 法第213 條及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114,000,000 元?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0,000 元? ㈥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4 項 ?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取得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 系爭三部電影的當事人 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⒈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 登記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2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 3 條及第375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 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 y Inc.)(即原告總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 外國公司,其於99年11月23日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原告即英 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



立登記,有原告總公司及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37 至238 頁),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⒉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 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 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 其業務之範圍」。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 決意旨,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等判例),惟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 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 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 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 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 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⑴經查,本件原告總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經認許後, 同時在我國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由原告負責在我國境 內之全部業務,此有原告總公司及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38 頁)。又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 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14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原 告總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全部營業,均係原告之業務範圍 ,況由原告領有在我國發行電影所必須具備之電影片發 行業許可證,且原告為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復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係核發系爭電影之



電影片准演執照予原告,以及原告與國內各戲院進行電 影上映檔期排片協議及簽訂電影放映播映契約(見本院 卷㈡第239 至243 頁),而非以原告總公司為對象可知 ,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著作權係由原告行使。換言之 ,原告乃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而事 實上系爭電影等視聽著作財產權於我國境內之行使,亦 係由原告行使,而非由原告總公司在我國行使,是參酌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以分公 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且為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 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本件爭訟之法律關係事 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得為本件當事人而具有當事人 能力。
⑵被告等雖以系爭電影之授權契約係由原告總公司(即Ca tchplay Inc.)之名簽訂授權契約,故認原告並非該授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惟系爭電影授權契約之被授權 人固記載為「Catchplay Inc.」,然其地址及電話則均 為威望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之所在地及聯絡電話,可 見原告就系爭電影授權契約之簽訂,乃至於取得授權後 在我國境內著作權之行使,均屬主體。又本件訴訟之目 的,乃原告主張其欲防止及排除被告媒體公司並由被告 等賠償其使用系爭電影著作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依原告 起訴之事實,其自得本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行使 著作權專屬權人之權利,原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兩 造既為該紛爭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則原告以被告等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附表編號1 至9 所列9 部電影之在我國境內 之專屬授權,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 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 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 。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 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 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 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 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因原告非系爭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 人,故原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專屬授權人,始 得向被告等主張著作財產權。
⒉經查原告總公司前於101 年8 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 加州中區西分院(下稱美國法院)請求確認含有系爭電影 在內之我國境內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此案業經有權管轄之 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SSG 公司係以原告總公 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即原告總公司)向系爭影 片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因而確認原告之總公司 係為系爭電影在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確定在案(即原 證85、原證87,見本院卷㈣第256 頁至第283 頁),是依 據前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可知,SSG 公司向原廠取得系爭 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自始直接歸屬於原告總公司所 有,是原告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被專屬授權人,則依 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所示,SSG 公司並沒有權源可對原 告總公司取消系爭電影之授權。且該美國法院確認判決係 美國法院宣告原告總公司為該判決附表A 所列示電影視聽 著作在台灣專屬被授權人之確認判決,屬於宣告當事人權 利歸屬之判決,具有終局判決之效力。再依美國訴訟之程 序,兩造當事人需透過事證開示程序(discovery ),全 面交換各自擁有之訴訟相關證據。本件在美國訴訟之事證 開示程序(discovery )中,SSG 公司依事證開示程序證 據,而同意與原告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由美國法院 依據雙方之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且其所裁判事項與系 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有關,並非原告臨訟所杜撰者,足 可認有實質之證據力。準此,原告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 被授權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為訴訟 上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抗 辯該美國法院確認判決係因雙方和解而為,未實質認定爭 議究竟為何云云,並無可採。
⒊SSG 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影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 司,此授權契約性質為何?
⑴如前所述SSG 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總公司取 得系爭電影,故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專屬被授權人應為 原告總公司,且如前所述,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著作 權係由原告行使。又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 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亦不得行使權利,是SSG 公司就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並 無權限可為授權,而SSG 公司仍對被告媒體公司為專屬



授權,則屬無權行為,其效力如何,詳如下述。 ⑵按所謂無權代理者,乃指行為人未經授權,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從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9 號判決參照),此外,雖有授權,但代理人行為時,逾 越授權範圍者,亦為無權代理(falsus procurator; V ertreter ohne Vertretungsmacht),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無權代理可分為二類 ,一為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為有代理 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表見代理 ;一為行為人無代理權,且無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 實,此種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此為狹義之無權代理。而狹義之無權代理,其發生之原 因有四,分別為:①未經授權行為之代理;②授權行為 無效之代理;③逾越代理權範圍之代理;④代理權消滅 後之代理。而此種狹義無權代理之效力,可從三方面觀 察,即:①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②代理人與第三人 間之關係;③第三人與本人間之關係等。而前揭第②點 代理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該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前揭第①點有關 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法律則未規定其內部關係,究 其原因,應係因為倘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代理行 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與代理人即無關係,而倘本人不予 承認,則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與本 人間亦無任何關係,自無特設規定必要。至於第③點有 關第三人與本人間之關係,則應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處 理,即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1 項)。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 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2 項)。又按著作權法所謂專屬授權者,乃指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其與非專屬授權之最大差異,在於授權期間內著 作財產權人得否行使權利。而代理行為與授權行為兩者 權利義務內容雖未必完全相同,然二者均係自本人獲得 授權得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其間差異主要在於,在代 理關係中,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而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係由被



授權人承受,非當然及於本人。惟不論何者,在無權代 理、未獲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本人均不生拘束之效力,此為二者所同。經查原告總公 司取得系爭電影之發行片商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而 SSG 公司既非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則 其對被告媒體公司之就系爭電影為專屬授權,應認為係 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即系爭電影之發 行片商及原告總公司而言並無效力。換言之,在我國境 內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既為原告總公司,則其在國 內之相關授權事項包括公開上映或再授權等之權源均應 由原告總公司為之,方為有權授權。
⑶又按買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未獲 授權擅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 人之行為受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 無疑。蓋倘無權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 授權契約仍屬有效。SSG 公司逾越授權契約所為之授權 行為,對發行片廠本人不生效力,亦無拘束力,同理, 對於發行片廠所專屬授權之本件原告總公司亦不生拘束 力,故原告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專屬被授 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惟被告媒體公司等既因SSG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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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