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徐克銘律師
陳美螢律師
輔 佐 人 胡志允
被 告 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 年5 月1 日具狀擴張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850 萬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81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擴張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本院 103 年 1 月 21 日言詞辯 論時,會同兩造整理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為:「證據 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證據 2 與 證據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嗣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為答辯後 ,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答辯三狀追加「證據2 與證據3 之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技術爭點 ,本院認為被告追加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係於兩造 尚未就有效性技術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提出,並未造成訴 訟延滯,應准許被告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第142880號「光纖切換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 日至108 年5 月26日止。惟原告前自訴外人處取得被告耀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名公司) 所製造及販賣之「1 ×2 光開關YM121LL11 」(下稱系爭產品1 )及自E-Mart.COM, INC.處購買「2 ×4 光開關YM242NL51 」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2 ),經專業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中國 機械學會)之技術專家范O照教授及鍾O東副教授分析比對 後,確認系爭二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 第7 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被證2 、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一)被證2 係81(1992)年12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1757762號「 Optical fiber switch」發明專利案;被證3 則為77(198 8)年7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4759597 號「Mechanical switch for optical fib ers」發明專利案(兩造原稱被 證1-2 、被證1-3,下稱被證2、被證3)。(二)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⑴系爭專利權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 「一種光纖切換裝置(10),其包括: 一光纖固持器(42), 具有V 型凹槽(40)形成於其中;一第一條光纖(14),被安 裝在V 型凹槽(40)中,具有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被 配置而與V型凹槽(40)的末端(17)間隔分開;一切換裝置 (24),被配置而與光纖固持器(42)相鄰、切換裝置(24)被
配置而可樞接在開啟位置與關閉位置之間;以及一第二條 光纖(12),其連接至切換裝置(24),第二條光纖(12)被配 置而具有延伸進入V 型凹槽(40)之中的末端(13),使得當 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開啟位置時,第二條光纖(12)之末 端(13)被轉動而與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成端對端對 準,而當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關閉位置時,第二條光纖 (12) 之末端(13)被轉動而不與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 ) 對準。」
⑵參照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特徵對比表(見原告 103 年4 月2 日準備二狀第6 至7 頁)可知,被證2 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C2「切換裝置(24)被 配置而可樞接在開啟位置與關閉位置之間」、特徵E1「當 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開啟位置時,第二條光纖(12)之末 端(13)被轉動」、特徵E2「第二條光纖(12)之末端(13)與 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成端對端對準」及特徵E3「而 當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關閉位置時,第二條光纖(12)之 末端(13)被轉動而不與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對準。 」等重要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具有新穎性。(二)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是否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2技術特徵 ,應以被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文字為準,圖示僅 得揭露專利之部分狀態,不得單以圖示推測專利內容。被 告以被證3 之圖示主張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C2之技術特徵,顯已自行擴張被證3 之範圍。又被證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已如前述,則縱如被告所稱被證3 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C2技術特徵,被證2 、3 之結合仍欠缺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E1、E2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E1「轉動」、E2「端對端對準」技 術特徵,有使光纖快速切換、光纖訊號準確傳遞之突出進 步性,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仍具進步性。
(三)被證2 、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2、E1、E2、E3等四項重 要特徵並未為被證2 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具有 新穎性,已如前述,且C2、E1、E2、E3等特徵能夠提供快 速與穩定之切換位置、及更佳之光纖對準等效果,具有顯 著功效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因此具有進
步性。則不論係單純考量被證2 ,抑或結合被證2 與被證 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皆具有明顯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既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時,須將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記載之附加特徵結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後一併審酌,不得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記載之附加特徵為審酌,則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於被證2 與被證2 及3 之結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特徵結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有特徵後,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2 及3 之結合亦具有新 穎性與進步性。縱僅審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特徵 ,被證3 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特徵。 ⑵將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被證3 相較可知,被證3 並未揭 露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特徵,其說明如下: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第二光纖固持器(102) 與光纖固 持器(42)相同,所謂相同即功能相同,且可互相取代與 置換。但被證3 之光纖固持器(5, 4)並非相同,其雖為 上下配置,然不能將光纖固持器(5, 4)互相取代、置換 、或調換位置。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兩個V 型凹槽(40, 106) 分別設 置在光纖固持器(42)與第二光纖固持器(102) 上,且因 為第二光纖固持器(102) 安裝在光纖固持器(42)上,使 V 型凹槽(40, 106) 呈面相對關係。但被證3 之光纖固 持器(5 ,4)不具有V 型凹槽,當光纖固持器(5) 安裝在 光纖固持器(4) 上,二者間不存在任何V 型凹槽。 ③被證3 之兩個V 型凹槽(12, 13)係另行設置在第一承載 板(10) 與第二承載板(11)上,第一承載板(10)與第二 承載板(11)係單獨存在之元件,第一承載板(10)與光纖 固持器(4) 並非合為一體之構件,第二承載板(11)與光 纖固持器(5) 亦並非合為一體的構件。然而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所記載之V 型凹槽(40, 106) 係直接成型在光 纖固持器(42, 102) 上,被證3 並未揭露此特徵。故縱 僅考慮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特徵,被證3 亦未充 分有效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特徵。基於專利 法施行細則對於附屬請求項之特徵限定,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具有進步性。(四)被證2 與被證3 之專利價值價值低,其技術方案亦有瑕疵 :
根據Lanjouw, etc. 在1996年於美國國家經濟研究局所發 表之論文「How to Count Patents and Value Intellect
ual Property: Uses of Patent Renewal and Applicati on Data 」,Lanjouw, etc. 藉由巨量之數據統計、運算 、檢定後發現,專利之價值將體現在其年費之繳納狀態。 價值越高之專利,其年費繳納持續而穩定,價值低或產業 實用應用差之專利,旋即因不繳年費而放棄專利權。則透 過專利繳費狀態之調查,可明瞭該專利之技術方案價值高 低。經查詢美國專利局的PAIR系統( 網址http://portal. uspto.gov/ pair/PublicPair) 可知,被證2 在2000年12 月29日即因未繳納第8 至12年之年費而失效,被證3 在19 96年7 月26日即因未繳納第8 至12年之年費而失效。若被 證2 與被證1 之技術方案價值高且具體可行,何以在其專 利期限之一半即放棄維護專利權,足見其技術內容有實質 瑕疵,不易具體實施,更非簡易結合即能揭露系爭專利特 徵而達成系爭專利之進步效果。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專利 US0000000 自專利核准後即持續穩定繳納專利年費,足見 系爭專利5 之價值遠高於被證2 與被證3 。故系爭專利相 較於被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具有進步性。
三、原告得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請求被 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專利法第12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並請求損害 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⑴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至少有3,366 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應屬合理,分述如下 :
1.銷售額減少,損失540萬元:
原告於101 年11月前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00萬元,然因 原告客戶於101 年11月陸續收到被告公司稱其系爭二產 品可完全取代原告公司產品,且價格更為低廉後之通知 ,銷售額即減少約10%,則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 4月共計18個月,損失金額約有540萬元。 2.產品降價損失432萬元:
又因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而得降低生產成本,致 其販售產品價格低於原告,使原告客戶已因價格因素而 有選擇其他供應商之想法,原告為維繫客戶關係不得不 調降產品價格,甚或對Sysmate 客戶1x2 產品售價,由 每個美金158元調降至146元,每個降價12美元,2x4產 品售價,由每個美金138 元條降至127 元,每個降價11
美元,則綜合所有客戶平均調降售價,1x2產品售價平 均降價幅度約為5美元,2x4產品售價平均降價幅度約為 15美元,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4月共計18個月, 1x2產品平均每月出貨1,000件,2x4產品平均每月出貨 200件,故原告因產品降價損失金額約有432萬元。 3.商譽損失100萬元:
光纖開關產品為高度需要技術人力製作之產品,而原告 係透過長時間培訓技術人才、維護系爭專利始能獨家生 產光纖開關達數十年,並於業界享有高度評價,然因被 告透過挖角原告公司技術人員,並未經專利授權即生產 系爭二產品,則其專利技術及人才培訓均竊取自原告, 使其能於短時間於市場上以顯低於原告產品價格與原告 競爭,並使國內業者認原告有哄抬產品價格之質疑,對 原告之評價明顯受有嚴重貶損,原告名譽權難謂未受侵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4.驗證費用50萬元:
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耗費公司人力並委託中國機械學 會就系爭二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此部分支出費用 5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5.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約為1,122 萬元,再參被告之負 責人及向原告客戶推銷產品之被告員工,均為曾與原告 公司技術合作之人員或原告公司之前任員工,足證被告 對侵害系爭專利一事係屬故意,自得依前專利法第97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即3366萬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顯已低於實際損害額度, 應屬合理。
(三)被告張世昌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既有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且其製造及販賣侵權產品事項,均屬公司 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且其又為原告代工生產光學引擎 基座之昱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對原告之光 纖開關產品有深入瞭解,知悉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 二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卻仍指示為之,已屬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世昌與被告耀名公司乃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耀名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1 ×2 光開關 YM121LL11 」、「2 ×4 光開關YM242NL51 」產品及其他
同種類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42880號「光纖切換 裝置及方法」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
(二)被告等應將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型號為「1 ×2 光開關YM121LL11 」、「2 × 4 光開關YM242NL51 」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其他侵 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428 80 號「光纖切換裝置及方法 」專利權之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全數回收並銷燬;並 應將用以製造型號為「1 ×2 光開關YM121LL11 」、「2 ×4 光開關YM242NL51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 利第142880 號 「光纖切換裝置及方法」專利之產品之器 具、模具全數回收並銷燬。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850 萬元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被告等應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十 二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五日,並負擔其費 用。
(五)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83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依法應予撤銷,不得主張權利。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雖為88年5 月27日,然因其主張美國第 US6044186 號專利之優先權,故系爭專利所引用前案據以 判斷可專利性之基準日為87年5 月28日。被證2 係81(199 2)年12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1757762號「Optical fiber switch」發明專利案;被證3 則為77 (1988) 年7 月26 日公告之美國第4759597 號「Mechanical switch for optical fibers」發明專利案,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如下: ⑴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已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 案,有舉發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56頁)(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C2技術特徵不具新穎 性:
原告就C2主張其切換裝置(24)是被樞接,但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未說明此切換裝置(24)係如何與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其他構成要件樞接;故 原告對C2主張之「樞接」,僅係一種可移動之上位概念; 被告認被證2 中對比之切換裝置(62)係可以被移動,則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C2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C2技術特徵,為被證 3 所揭露,則被證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段之記載可知,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切換裝置(24)係安裝於樞 接裝置(26)上,用以樞接移動於一對電磁體28與30之間, 而此一構造已為被證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為被證2、3之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E1技術特徵不具新穎 性:
原告主張E1技術特徵之第二條光纖末端係被轉動,然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未說明第二條光纖之末端 係如何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其他構成要 件轉動;故原告對E1主張之「轉動」 ,僅係一種可以移 動的概念,另關於在「第二條光纖之末端是被轉動」之爭 執,觀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中發明說明,完全未揭露 「第二條光纖之末端是被轉動」;則「第二條光纖之末端 是被轉動」,所強調之「轉動」,僅係一種可以移動之概 念,故被告認被證2 中對比之切換裝置(62)係可以被移動 ,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E1技術特徵不具 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E2技術特徵不具新穎 性:
被證2 說明書中,有多處光纖在移動後會對準之記載,如 COLUMN 4;LINE 37 至44,其譯為中文為「V 形槽中的 至少兩個接觸點必須使得槽的側壁之間的光纖與光纖能精 確對準。」、COLUMN 9;LINE 7至10,其譯為中文為「光 纖12, 12' 的端面12E,12E' 彼此對準,並且光纖12, 12' 的端面12E, 12E' 還被定位成與所述固定光纖F.sub.1 , F .sub.2的兩端對峙的關係。」、COLUMN 9;LINE35至29 ,其譯為中文為「光纖90的一端90E.sub.1 被固定到凹槽
26中,從而使得端面90E.sub.1 可以對準光纖F.sub.1 , F.sub.2 的另一端面。」,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中之E2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露,則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E2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二、縱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二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亦未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係應訴外人之要求,而製作樣品供其測試,於訂單上已 明確表明該樣品不具商業價值,且樣品之數量甚微,應不致 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原證 18、19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原告提出銷售額減少百分之10部 分,無法證明,產品降價部分,此係原告公司個人之商業行 為,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又本件專利侵害爭議不涉及原告 公司商譽之損害,原告請求100 萬元商譽損害為無理由,驗 證費50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相關費用支出,此部分被告亦 否認之。
三、被告否認有何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且被告目前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留存或製造,故亦 無回收或銷毀產品或生產器具之必要:
本件原告係利用第三人之名義向被告要求樣品之交付,其手 段已非正當,且樣品數量甚微,並均在原告掌控之中,並無 外流,自未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且原告既已提出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又被告除原告所持有之樣 品外並無另行製造或留存產品,故亦無回收或銷毀產品或生 產器具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
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日 至 108 年5 月26日止。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申請專利範圍(見本 院卷第184頁)。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1.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 2 與被證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 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88年5 月27日,智慧財產局於90年10 月1日審定准 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 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83年1 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 論斷。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 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 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83年 1 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第1 段:「本發明藉由提供 不需要『透鏡』或『步進馬達』之高度可靠的光纖切換 裝置來克服與習知技術有關的問題」,可知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者,係習知技術利用「透鏡」及「步進馬達」之 光纖切換裝置所造成之問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倒數第5 行起:「…『透鏡』組件的利用使連接裝置變 得『複雜,大,不穩定且昂貴,並且需要精確的對準。 當光穿越介於具有不同折射率之介質間的介面時,由於 反射而產生訊號損耗』。」,可知習知之「透鏡」之光 纖切換裝置有「複雜,大,不穩定且昂貴,並且需要精 確的對準。當光穿越介於具有不同折射率之介質間的介 面時,由於反射而產生訊號損耗」之問題。依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其他的習知切換裝置( 例如美 國專利第4 ,896 ,935 號案) 使用『步進馬達』來放 置光纖以便訊號傳輸的對準,步進馬達具有『不良的解
析度,不一致的步進以及熱靈敏度等缺點』。」,可知 習知之「步進馬達」之光纖切換裝置有「不良的解析度 ,不一致的步進以及熱靈敏度等缺點」之問題。 2.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
依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如後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光纖切換裝置10的一個值得注意的特色在於當繼 電器16係處於圖1 的下位置時,『輸入光纖末端13延伸 些許毫米而進入V 型凹槽40中』,輸入及輸出光纖被安 裝而使得當繼電器16係處於下位置時,輸入光纖14的末 端15被擠壓入V 型凹槽40 中 。當輸入光纖12與輸出光 纖14係平行時,輸入光纖12移位離開輸出光纖一小較距 離,如圖4 所示。輸入光纖12與輸出光纖14被配置而使 得當輸入光纖降至V 型凹槽40中時,『以光纖12中的彈 力來使輸入光纖的末段與輸出光纖14端對端對準,該彈 力施加向下的力而使得輸出光纖12的末端維持在V 型凹 槽40中』。」,可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係將輸入 光纖12之末端13延伸入V 型凹槽40中,藉由輸入光纖12 之向下彈力使得末端13維持在V 型凹槽40底部,以與輸 出光纖14之末端15端對端對準,因此,系爭專利不須使 用「透鏡」及「步進馬達」,進而解決習知之「透鏡」 之光纖切換裝置有「複雜,大,不穩定且昂貴,並且需 要精確的對準。當光穿越介於具有不同折射率之介質間 的介面時,由於反射而產生訊號損耗」之問題,亦解決 習知之「步進馬達」之光纖切換裝置有「不良的解析度 ,不一致的步進以及熱靈敏度等缺點」之問題。 系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8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 第1項、第7 項:
1.一種光纖切換裝置(10), 其包括: 一光纖固持器(42), 具有V 型凹槽(40)形成於其中; 一第一條光纖(14), 被 安裝在V 型凹槽(40)中, 具有第一條光纖( 14) 的末端 (15) 被配置而與V 型凹槽(40)的末端(17)間隔分開; 一切換裝置(24), 被配置而與光纖固持器(42)相鄰、切 換裝置( 24) 被配置而可樞接在開啟位置與關閉位置之 間; 以及一第二條光纖(12), 其連接至切換裝置(24), 第二條光纖(12)被配置而具有延伸進入V 型凹槽(40)之 中的末端(13), 使得當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開啟位置 時, 第二條光纖(12)之末端(13)被轉動而與第一條光纖 (14) 的末端(15)成端對端對準, 而當切換裝置(24)
係處於其關閉位置時, 第二條光纖(12)之末端(13) 被 轉動而不與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對準。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纖切換裝置(10), 更包括: 一第二光纖固持器(102),其實際上的光纖對準固持器(4 2)是相同的; 以及一第三條光纖(104),其被安裝於第二 光纖固持器(102) 中, 該第二光纖固持器(102) 被安裝 在光纖固持器(42)上, 並使得對應之V 型凹槽(40,106) 呈相面對關係, 第一條光纖及第三條光纖(14,104)被配 置而使得當切換裝置(24)係處於第一位置時, 第二條光 纖(14)被轉動而與第一光纖固持器(42)之V 型凹槽(40) 中的第一條光纖(12)成端對端對準, 而當切換組件係處 於第二位置時, 第二條光纖(14)被轉動而與第二光纖固 持器(102) 之V 型凹槽(106) 中的第三條光纖(104) 成 端對端對準。
(四)引證案技術內容之分析:
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證據 2:
證據2 為1992年美國公告第5175776 號專利案,證據2 之 公告日為81年12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際優先 權日(87年5 月28),故證據2 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7 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2所 揭露之內容,係 關於一種光纖切換裝置,特別是利用直接對光纖直接施壓 ,以切換的光纖從第一槽到第二槽的光纖切換裝置。其圖 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證據3 為1988年美國公告第4759597 號專利案,證據3 之 公告日為77年7 月26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際優先 權日(87年5 月28),故證據3 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7 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3所 揭露之內容,係 關於一種光纖切換裝置,該裝置是利用機械方式切換一端 光纖之末端移動至二個位置以對準另一端二個光纖之二個 末端,進而完成光路徑之切換。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⑴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如前所述。
2.依據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 」第6 至8 頁之「表3 」,原告不爭執證據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1.一種光纖切換裝置(10), 其包括 : 一光纖固持器(42), 具有V 型凹槽(40)形成於其中; 」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A 」)、「一第
一條光纖(14), 被安裝在V 型凹槽(40)中, 具有第一條 光纖(14)的末端(15)被配置而與V 型凹槽(40)的末端(1 7)間隔分開; 」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B 」)、「一切換裝置(24), 被配置而與光纖固持器(42) 相鄰、」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C1」)、 「以及一第二條光纖(12), 其連接至切換裝置(24), 第 二條光纖(12)被配置而具有延伸進入V 型凹槽(40)之中 的末端(13), 」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D 」)。原告僅爭執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切換裝置(24)被配置而可樞接在開啟位置與關閉位置之 間; 」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C2」)、「 使得當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開啟位置時, 第二條光纖 (12) 之末端(13)被轉動」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 徵編號「E1」)、「而與第一條光纖(14)的末端(15)成 端對端對準, 」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E2 」)、「當切換裝置(24)係處於其關閉位置時, 第二條 光纖(12)之末端(13)被轉動而不與第一條光纖(14)的末 端(15)對準。」技術特徵(即「表3 」之特徵編號「E3 」)。
3.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切換裝置(24)被配置而可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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