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被 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本件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 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參加訴訟。尤其法院與智慧局就專利有效性之認定 ,存有歧異者。而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 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結果,倘與智慧 局有歧異時,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 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 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 賦予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經查:(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 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 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詎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人,竟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 ,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 似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 含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 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之費用,以低價方式促銷系 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致上訴人 遭同業低價競爭,造成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 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 專利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二、 四之專利有效性。
(二)系爭專利二舉發案,智慧局雖以00000000N01案件,作成舉 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然尚未確定,而有關系爭專利四之0000 0000N01 舉發案,智慧局現審查中。因系爭專利二、四有無 應撤銷事由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均與智慧 局之法定職權有密切關係,為使本院就系爭專利二、四是否 具有效性,作出正確判斷,避免裁判分歧。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使智慧局參予程序與表示意見之必要性。準此,本院於 102 年11月19日裁定命智慧局應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不 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臺之廣告、標貼、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 件;並不得就上述機臺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
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二或系爭 專利四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98年 9 月1 日起至115 年9 月18日止、96年1 月21日起至114 年 3 月31日止,均經參加人審查公告於專利公報後,發予發明 第I314222 、I271259 號專利證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創 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取得 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 利用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系爭產品,並在市場 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之費用,以低 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 潤,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競爭,造成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 專利權與營業權。上訴人至少受有5 億4 千萬元之營業損失 ,並受有商譽損害至少1 千萬元。職是,修正前專利法第56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項等規定,暫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範圍 內之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與防止被上訴人產銷系爭產品。 再者,被上訴人丘于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 利二、四,竟仍指令或任令被上訴人公司為之,致上訴人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丘于川及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2.系爭專利二、四之請求項1 ,均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被 證1 之2 、被證2 之2 、被證2 之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1 之鏡筒移載單元、元件移載單元及利用一元件移載 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 ,並組入鏡筒內等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 性,亦無從以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2 組合,或組合被證1 之2、 被證2 之2 、被證2 之3 ,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 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故被證4 之1 、被 證4之2、被證4 之3 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 項1 不具可專利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 之1 、被證4 之 2 、被證4 之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彈性單元 與肘節單元可共同配合使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之2 與被 證4之1組合、被告4 之2 與被證4 之3 組合,均不明顯,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解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 式,故系爭專利二「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 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應 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 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 。被上訴人雖以「位在上方」、「位在下方」、「向上」及 「向下」等用語,改寫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然系爭專利四 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四所為 之不當解釋與限縮,即不可採。系爭產品具有底座、二夾座 、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其夾座可在底座移動,並可沿一第 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且其 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可迫使夾座從 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其肘節單元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 第二狀態間移動,並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 之第一端部與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準此,系爭專 利四請求項1 表現在系爭產品。
4.上訴人曾於92年間與訴外人○○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合作,委託○○公司從事手機鏡頭自動組立機之 制作,並由○○公司推薦向德國及瑞士公司購買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丘于川當時任職於○○公司,且為合作案之承辦人 員。○○公司及原告因上開合作案共同申請專利有:中華民 國發明第I23338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中華 民國發明第I23402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鏡頭自動組 裝機之對位裝置」及「鏡頭自動組裝機」專利,其與系爭產 品所涉及「精密定位夾具」、「可控制鏡片相位之鏡頭組立 系統」、「精密組立系統」及「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等 專利,均為鏡頭組裝領域之專利。被上訴人丘于川明知上訴 人長期持續致力於鏡頭組裝領域技術之開發及研究,亦知悉 上訴人為鏡頭組裝機相關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其為鏡頭組裝 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相當知識者,在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 前,至少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所有關於鏡 頭組裝領域之專利進行檢索,是被上訴人丘于川從事鏡頭組 裝業務經年,對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自難諉為不知,故應可 推定其主觀上明知所生產與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 權。準此,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其生產與販賣之系爭產品,是 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顯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應認 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至少為可得而 知,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而抗辯其為無過失。(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 、交付、加工製造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 上述機台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 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臺於 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 任何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二或系爭專利四或為其他侵害該等 專利權之行為。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後:
1.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問題分別為自動化裝配鏡頭流程中, 如何增加組入之鏡片數或元件數及同時組立兩個鏡頭。觀諸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在一次組裝步驟中即能組裝數個第一 元件,因在一次組裝步驟中能組裝數個第一元件,故具有解 決增加組入鏡片數或元件數之問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5 已敘明如何同時組立兩個鏡頭,分別敘明解決問題 之必要技術特徵,具有明確性。再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 至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其所有技術特徵。故 上訴人認請求項1 雖欠缺如何將鏡筒可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二 元件之附加技術特徵之記載,然其已詳述於請求項2 至4 , 觀諸整體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實已獲實施例所支持。準此 ,系爭專利二符合明確性之要件,且請求項獲得發明說明及 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二符合充分揭露之要件,並無違反 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步驟B 揭露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 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 筒。而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兩個實施例。均揭示多個元件依 序從暫置區移動至組立區,並多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之技術 內容,即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依序移動至 不同區塊吸取數個第一元件,各個元件藉由元件移載單元在 元件暫置區內移動之起始時點不同,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 一元件移動至組立區後,數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故應將步 驟B 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 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 。系爭專利二為方法專利,應重於步驟與順序,而非元件移 載單元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發明 說明書後即可知元件移載單元為一移動元件,並不侷限於十 字臂之結構。是請求項所載之元件移載單元,不限於實施例 中之十字臂。再者,觀諸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步驟B 揭露 之內容,可知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並未限定依序一次移動
幾個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至第一組立區,亦無限定實施 方式係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 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 內。參諸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實施例一其所載之內容步驟 三將四片第二元件(900) 依序從元件暫置區(500) 內之第二 承盤移動至第二組立區(400) ,亦未限定依序一次移動幾個 第一元件至第一組立區。倘將步驟B 誤解為數個第一元件一 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 組入鏡筒內,實屬限縮系爭專利二對外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 圍,顯與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應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基礎,發明說明及圖式僅具從屬地位之判斷方式有違。 3.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之2 四個鏡片組入站(30)之組合即為 元件移載單元。然依被證1 之2 所載,可見系爭專利二之元 件移載單元(70)不等同於被證1 之2 之鏡片組入站。故被證 1 之2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 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一元件之移 載單元。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鏡筒移載單元移動鏡筒,而 被證2 之1 為機械手臂(27)、移動元件及移動鏡筒(10),系 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鏡筒移載單元,不同於被證2 之1 之機 械手臂。故被證2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鏡筒移 載單元。再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發明,利用一個元件 移載單元移動數第一元件。相較被證2 之1 利用第一鏡面組 立機組裝第一鏡片、間隔環組立機(24)組裝間隔環及第二鏡 面組立機組裝第二鏡片,被證2 之1 並非使用單一組立機組 裝多個元件,故被證2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 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鏡筒移載 單元」、「元件移載單元」及「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 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 內」等技術內容,故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組合,不足證 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委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被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之 系爭產品之組裝方法(下稱系爭方法),而與系爭專利二逐 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並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報告 經文義讀取分析,認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之全部四個分 析項均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方法,符合文義讀取。準此,系 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範圍,系爭方法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二。再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應解釋為利用一元 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
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利用一元件移載單 元,在元件暫置區內依序移動至不同區塊吸取數個第一元件 ,各個元件藉由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移動之起始時 點不同,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元件移動至組立區後,數 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系爭方法侵權與否,以系爭專利二請 求項1 之要件2 即步驟B ,是否表現在系爭方法。而系爭專 利二請求項1 項步驟B 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方法,基於全要 件原則,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 。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步驟B 之解釋,包含部分第一元件 有同時移動之文義,是系爭方法符合文義讀取。準此,縱使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然系爭產 品仍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二。
5.更正後系爭專利四為一種泛用性佳,且可精準夾持工件之精 密定位夾具,而被證4 之1 為書籍形式,其編號第386 號之 圖例被歸類為第四章工業機械手之2 移動型機械手,其與書 中第三章自動夾緊機構分屬不同章節,故二次更正後系爭專 利四與被證4 之1 編號第386 號之機械手屬不同領域。而被 證4 之2 亦為書籍形式,其於書中被歸類為直進運動機構, 原理為可進行直線運動之自動化機構,特別是一種調心式向 直線運動機構。直線運動為廣義之分類法,因被證4 之2 之 功用為夾緊裝置,此與更正後系爭專利四為不同領域。被證 4 之3 為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專利,專利名稱為圓筒狀工件端 面加工用夾持裝置,其與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為不同領域 。更正後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配合自動化組裝 作業之精準性與重複性,提出一種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 且可精準夾持鏡筒之精密定位夾具,而被證4 之1 所欲解決 之問題,能在一範圍適應尺寸不同之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 之機械手。被證4 之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外徑不同圓筒之 物件上打洞加工精準定位中心。而被證4 之3 所欲解決之問 題,係高精密度加工後端面之直角或者傾斜度,且能簡單固 定支撐各種直徑工件之圓筒狀工件端面之加工用夾持裝置。 職是,四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不同。更正後系爭專利四具有 夾座在底座、彈性單元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肘節單元與彈 性單元共同配合夾具開闔等功效。而被證4 之1 為移動型機 械手,其功能為利用手指移動物品,手指夾緊物品後,藉由 移動機構移動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之功能為調心式對向 直線運動機構,具有可調心之用途,其特性為透過氣壓缸控 制夾具之開闔。被證4 之3 之特性為當圓筒工件由下往上移 動時,以V 夾塊夾緊圓筒工件。準此,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四,屬不同技術領域, 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同,且無夾座在底座、彈性單元裝設於 夾座與底座間、肘節單元與彈性單元共同配合夾具開闔等功 效,故先前技術無法預測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四。 6.被證4 之1 之圖386 及其對應內容,未充分揭露手指開閉驅 動機構(5) ,無法確知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是否 可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配合使用。倘手指開閉驅動機構類似 被證4 之1 圖402 之齒條(3) 與扇形齒輪(4) 所構成之驅動 機構,由於齒條與扇形齒輪之運作原理,無法配合使用相互 樞設之肘節桿,使手指開閉驅動機構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無 法組合。故在無法確知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亦無 法確知被證4 之2 第一端部相互樞設之肘節桿,可運用在被 證4 之1 之手指開閉驅動機構。被上訴人雖辯稱圖402 中類 比被證4 之1 之肘節桿構造共有四支,而被證4 之1 僅兩支 肘節桿,兩者構造具明顯差異,無法相比擬云云。然被證4 之1 未揭露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而圖402 明確揭 露無法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組合之驅動機構,在無法確知手 指開閉驅動機構運作原理之前提,不得遽認被證4 之1 得與 相互樞設之肘節桿配合使用。再者,被證4 之1 利用手指開 閉驅動機構、彈簧(7) 、手指(8) 及限位塊(4) ,可使被證 4 之1 開闔,被證4 之1 具備完整之開闔功能,實無加入被 證4 之2 肘節之合理動機。被證4 之2 揭露一種調心式對向 直線運動機構,具有氣壓缸和電磁閥。從電磁閥有兩條管線 連接氣壓缸,氣壓缸之活塞桿之伸縮是靠流體壓力來達成兩 夾件開闔,活塞桿之伸縮可控制肘節單元之開闔,肘節單元 之開闔可使夾具開闔,被證4 之2 之開闔功能,可藉由活塞 桿之伸縮達成,故無動機在已能使兩夾件開闔之機構,增加 被證4 之1 之彈簧,故被證4 之1 及被證4 之2 欠缺合理之 組合動機。再者,當兩彈簧分別用於推動被證4 之2 之兩夾 件A 時,由於彈性恢復力不相同,對被證4 之2 之氣壓缸之 活塞桿產生一側向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兩夾座移動時與 軌道產生之摩擦力。側向力會造成氣壓缸加速磨損,此缺點 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將彈簧 運用在被證4 之2 上,故被證4 之1 之彈簧與被證4 之2 無 合理之組合動機。被證4 之2 之肘節桿搭配氣壓缸可控制夾 件之開闔,故無組合被證4 之3 彈簧之動機。被證4 之3 未 揭露夾件開闔之動力來源,且無空間放置肘節桿,故無組合 被證4 之2 肘節桿之動機。準此,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之組合並非明顯,不得以此論斷更正後系爭專 利四不具進步性。
7.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中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為一彈性單元, 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被證4 之1 之導桿係 手指是在導桿(6) 移動,導桿是以穿過彈簧之方式設置,顯 然彈簧並非在手指與導桿間,導桿缺少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 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連結技術 特徵,為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 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被證4之1 之導桿係固定在外框,而彈簧是抵接在外框。由於手指間隔 外框一段距離,故手指與外框間並未有連結關係,缺少更正 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結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4 之1 之 外框不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更正後系爭 專利四之底座具有一底壁及二個側壁之特徵,二側壁沿著與 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而被證4 之1 未 揭露此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具有二個側壁之特徵 ,二側壁沿著與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 其底座另有二連結技術特徵,為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 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夾座兩側均需與彈性單元抵接,係呈 U 字型結構,各彈性單元之兩端分別與側壁及夾座抵接。觀 諸被證4 之2 之圖示及文字,其揭露兩個夾件是在一滑臺頂 面之軌道內移動,由於兩個夾件(A) 置頂面上,僅有夾件底 面與滑臺軌道之表面間之區域介於夾件與滑臺間。因被證4 之2 之滑臺與兩夾件緊密結合,無放置彈簧之空間,縱得放 置彈簧,彈簧移動之方向亦與被證4 之2 圖式所示之A 方向 不同,彈簧無法迫使兩夾件閉合,故被證4 之2 之滑臺不同 於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再者,被證4 之 2 之兩夾件是在一滑臺上可同時相向或反向移動。兩夾件在 滑臺頂面上之凹槽內移動,凹槽延伸至滑臺之末端,並形成 開口,夾件可沿其移動方向從開口移出或安裝在滑臺。換言 之,在夾件相互遠離之方向,並無存在滑臺之部位,即無側 壁之結構,當彈簧安裝在夾件之外側,彈簧之一端抵接在夾 件,另一端無法抵接在滑臺,故被證4 之2 之滑臺不同於更 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
8.被證4 之3 揭示兩V 夾塊在框體(6) ,其中一V 夾塊可在框 體內移動,而另一V 夾塊是固定在框體。兩V 夾塊並非在框 體移動,即框體缺少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即 二夾座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 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兩者具有差異。更正後 系爭專利四之底座具有一底壁及二個側壁之特徵,兩側壁沿 著與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而被證4之3 未揭露此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四「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
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技術特徵,相較 被證4 之1 之手指沿導桿平行移動,倘將導桿類比為底座, 則導桿明顯欠缺兩側壁,無法得到手指是在兩側壁間。被證 4 之2 之兩夾件是在一滑臺頂面之軌道內移動,且被證4 之 2 並無側壁,滑臺之軌道不等於側壁,因滑臺之軌道是沿第 一軸向而設置, 非沿第二軸向設置。被證4 之3 之2V夾塊接 近及分離移動之支撐零件(5) 所組合而成,其中一夾塊是鎖 在框體,而另一夾塊是以頂出銷支撐,並非夾座在底座之支 撐關係,故四者間相較有明顯連結上之差異。更正後系爭專 利四「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 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 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技術特徵。而被證 4 之1 之彈簧7 是抵接在外框,被證4 之2 無彈簧,被證4 之3 僅單邊裝設彈簧,四者間相較具有差異。至於被上訴人 之新穎性分析表中雖主張「一手指開閉驅動機構,具有兩肘 節桿,兩肘節桿一端分別與兩手指相互樞設,可藉由兩肘節 桿控制使手指8 於鬆釋位置與夾持位置間移動」。然未能指 出被證4 之1 之圖中有繪示兩肘節桿之一端是互相樞接。準 此,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 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技術特徵,其與被證4 之1 間具 有差異。
9.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 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技術 特徵,即肘節單元位於夾座之側面,肘節桿之第二端部分別 與栓桿樞接,而被證4 之2 之夾座側面為滑臺,無法設置該 等栓桿, 故被證4 之2 之栓桿是沿第一軸向設置, 並設置於 夾塊之頂面, 而與更正後栓感沿第二軸向設置於夾座側面不 同,兩者相較具有差異。觀之被證4 之3 之圖示及文字,並 無揭露肘節單元之結構,是兩者相較具有差異。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 請求項1 「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 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 ,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 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上之栓桿,肘節桿之第 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以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共同控 制夾座開闔為技術特徵。職是,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 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底座 ,具有一底壁,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 設置於底壁上的側壁」、「二夾座,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 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
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 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 、「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 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技術特徵。職是,被 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及其組合,其與二次更 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間具有差異。
10.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可藉由底壁及與夾 座開闔方向垂直設置於底壁之側壁之結構,使彈性單元可與 夾座、底座抵接,底壁及側壁之結構,具有放置彈性單元之 功能。反觀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 此結構,且彈性單元是以彈簧方式裝設於底座之側壁與夾座 間,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更具 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 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故肘節單元之栓桿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 座上,即以側面方式裝置於夾座,使得壓桿可由側面之上方 或下方施力,改變肘節單元狀態,進而使肘節單元與彈性單 元共同控制夾座之開闔。而夾具之上方亦有空間放置鏡筒, 此整體構造體積較小,具有縮小機臺體積之功效。反觀被證 4 之1 、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此結構。準此, 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必要技術特徵,無從自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轉用或等效置換,且技術特 徵之差異非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所建議之 技術。故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非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所 揭露之內容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並無教示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問題,且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無合理之動機將 被證4之1與被證4 之2 加以組合,亦無合理之動機將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加以組合。況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1 、被證4之2 及被證4 之3 所揭露之內容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之1、 被 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之組合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1.觀諸上訴人經由第三人所購得之系爭侵權裝置標示可知,侵 權裝置由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製造無誤,且據上訴人瞭解, 被上訴人至少自99年起即開始銷售系爭侵權裝置,因被上訴 人銷售侵權機臺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除被上訴人無須負擔 研發成本即得販賣侵權裝置,藉以獲取暴利外,上訴人之競 爭同業亦無須負擔研發成本而得利用侵權機臺製造產品,以 低價競爭,致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流失。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專利權之行為迄今,對上訴人已造成逾5 億4 千萬元之損 害,尚未包含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所致生之損害 。就減損商譽部分,上訴人至少受有1 千萬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故意侵害之,依法得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上之賠償。準此,上訴人爰就所受 損害暫先於1 千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並請依法酌定全部損害 額3 倍之賠償。而被上訴人丘于川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公司所產銷之機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屬執行 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自 得行使排除、防止侵害等權利,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產銷之系 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有繼續製造或 銷售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之鏡片組裝機之可能,故上訴人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訴請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產銷系 爭產品。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受不利被上訴人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一)在系爭專利二關於先前技術之記載,其中為解決「一次只能 在鏡筒內裝入四片之鏡片」缺點,在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 載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3 0),將一鏡筒(700) 從一鏡筒暫置區(200) 移動至一第一組 立區(300)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70),將數第一元件(800 ) 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500) 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 內;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 筒暫置區。為增加組入之元件數與可同時組立兩鏡頭之兩類 型發明,分別記載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5 。因系爭專利 二請求項1 揭露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二中僅形式記載相 同之技術內容,僅有與請求項1 、5 文字內容相同之記載, 並無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之技術內容,如何解決先前技 術「一次只能在鏡筒內裝入四片之鏡片」缺點記載。反觀系 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僅有「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 ,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步驟,缺 乏另一元件移載單元之步驟。系爭專利二既無利用一元件移 載單元,即能將該鏡筒內組入之元件數,由先前技術之四片 增加至八片之記載,亦無一元件移載單元能組裝超過四片先 前技術所能安裝鏡片數量之描述,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 載之內容,明顯欠缺「如何將鏡筒可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二元 件」記載,無法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準此,爭專利二請求 項1 記載技術特徵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大,未受系爭專利二說 明書之支持,且無從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二)被證1 之2 為94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93109074 號「鏡 頭的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發明專利案,公開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二,且為鏡片、鏡筒自動化組裝之先前技術, 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之證據。由被證1 之2 於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其主工作 站(10)其中一治具(13)通過該鏡筒組入站(20)時,鏡筒組入 站會將鏡筒由備料區移動至治具定位,接著治具依序通過四 個鏡片組入站(30)時,四個鏡片組入站會將四個鏡片依序由 各鏡片組入站之備料區移動至治具並組入鏡筒,最後鏡頭取 出站(50)將組有鏡片之鏡筒,由治具移動至鏡頭取出站之停 料區。被證1 之2 之鏡筒組入站與鏡頭取出站,發揮由治具 取、放鏡筒之作用,故合稱鏡筒移載單元。四個被證1 之2 之鏡片組入站,發揮依序朝治具之鏡筒組入鏡片之作用,故 合稱元件移載單元。而被證2 之1 為81年2 月7 日公告日本 平4-37808 號「鏡頭單元組立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二,且為鏡片、鏡筒自動化組裝之先前技術,可 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或同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如被證2 之1 說明書圖式第 1 圖所示,旋轉臺(17)會旋轉使各治具依次靠近機器手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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