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2年度,2號
IPCV,102,民公訴,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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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原    告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酩豐有限公司
            之6
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強
被    告 陳炳宏
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著作權與公平交易 法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該二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設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就其負責人莊志民撰寫之「DOMI NIO DE PINGUS 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下稱系爭 文案一)、「Grower Cha mpagne 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 e 」(下稱系爭文案二)、「維納瑞品酒會: 品嚐博物館酒 莊的百年滋味-西班牙Lo 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 」(下稱系爭文案三)、「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 gas Castano 」(下稱系爭文案四)、「Bodes Ca stano葡 萄酒酒質介紹」(下稱系爭文案五)部分主張被告酩豐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 涉有不公平競爭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被告另涉有 重製莊志民另撰寫之「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 rano」(下稱系爭文案六),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主 張,惟原告上開追加主張仍以被告涉抄襲系爭文案六,作為 推銷被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葡萄酒類產品涉有 不公平競爭行為,與起訴時之主張內容同一,並未變更訴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避免重複審理,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主張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葡萄酒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為進行葡萄酒的行銷與 販售,自民國(下同)99年至101 年間針對所代理進口之葡 萄酒撰寫文案,包括系爭文案一至六或提供紙本資料予原告 之經銷商,或發表於原告公司之網站上均標示有原告公司名 稱而屬於原告 所有之財產。因國人普遍對於葡萄酒仍不熟 悉,選購葡萄酒時大多仰賴文案之推薦,故針對葡萄酒所撰 寫之文案,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及影響力,具有 相當經濟利益。同為葡萄酒代理商及經銷商之被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文強與員工即被告陳炳宏,並非原告之 經銷商,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竟於101 年9 月間以遠低於 成本低價方式傾銷原告之PSI2008 、Vilmart & Cie 、Vina



Tondonia、Bodegas Castano 等葡萄酒,並透過被告公司之 臉書、部落格網站、被告洪文強之臉書、被告陳炳宏之臉書 ,大量惡意抄襲系爭文案,透過網路四處流傳散布,並一再 強調其葡萄酒售價低於真正的代理商即原告葡萄酒之售價, 其行為已使原告之經銷商及消費者誤認原告係以較低價格販 售給被告公司,並誤認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或雙方間有 合作關係,由於經銷商及消費者對原告抱怨不斷,導致原告 無論銷售上及聲譽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㈡被告公司非原告經銷商,原告已就被告抄襲系爭文案之行為 ,委請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可證。以原告之系爭文案一、 系爭文案五之文章與被告公司部落格上所載文案為例相較, 其內容幾乎完全一致而「實質近似」,甚至連錯字都相同,  例如「大為震經其不凡的頂尖水準」、「我們致力於全利發  展Monastrell品種的真正本質已釀造出一流品質的葡萄酒」 。被告亦抄襲原告創作發想之「喝一口,就要感動落淚」之 宣傳標語。原告前於101 年9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 損害賠償,然被告置之不理,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廣發予原告 經銷商,表示:「有家酒商0000-0000 賣$8200-$9000 ,真 的賺爆利到都可以在台北買帝寶了,下次那家業務去拜訪, 請趕快衝到店門口看看有沒有停這一台車。」等語,被告所 言並無任何證據,其指控原告有暴利行為,自應負責。又原  告為進行系爭文案六之酒類銷售,曾以原告負責人名義之電  子郵件予各經銷商,被告等人無視於原告已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竟於  102 年3 月間推出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之預購電子郵  件及預購單,當中之「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的典 範》」一文,亦大幅抄襲系爭文案六文章,由被告公司及被 告洪文強、被告陳炳宏署名後寄予各經銷商。由於原告之文 章內有一處錯字,即「義大利最佳國計風格葡萄的典範」於 被告之文案內亦出現相同錯字,可以證明被告係直接接觸、 抄襲原告之著作。
㈢被告自認抄襲原告文案之行為:
  ⒈原告前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其覆函承認有抄襲行為,辯稱   :「該葡萄酒均係購自貴所當事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之   經銷商..針對該葡萄酒之文章亦係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提  供使用」、「刊登該文章之目的亦係用於行銷維納瑞公司 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符合維納瑞公司之商業利益,應屬 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云云。
⒉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北地檢署認定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提起公訴,   起訴書載明:「被告洪文強陳炳宏共同重製如附表所示   之文章,並張貼於前揭網頁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強  、陳炳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資料影本、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暨其附件影本及比對表格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洪文強、陳 炳宏客觀上有重製之行為,足堪認定。」。
⒊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自承:「酩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強固 然有重製、散布並公開展示上開酒類文案之事實,或指示 陳炳宏為之..」,顯見本件被告確實自承有抄襲行為。 ㈣被告所銷售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非原告所進口,其  使用系爭文案,可證明無論是否屬於原告所進口之葡萄酒,   被告均是直接抄襲原告之系爭文案。被告辯稱「銷售原告公 司的酒,就可以合理使用原告公司的文案」云云,毫無可採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繼續為新的侵害著作權行為,顯見 其具有重大惡意。
 ㈤原告之系爭六篇文案具有原創性。因為原告之負責人自幼即  積極參與作文演講比賽,亦受過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 級班之專業訓練,並常受邀演講關於葡萄酒的知識,每年亦 須多次出訪並接待國外酒商,自84年起至今已投入葡萄酒領 域有將近20年資歷,目前仍維持每個月撰寫發表多篇葡萄酒 文章的習慣,具有撰寫系爭文案之創作能力。系爭六篇文案 為其獨立創作,具有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能表達作者之 精神與感情,非僅為酒類產品介紹說明文字,亦非僅介紹產 地來源,更非直接翻譯或整理剪貼國外文章,為具有原創性 之語文著作。被告雖辯稱其「從原告之文案隨意抽取幾個關  鍵字上網檢索,即可得出有相同介紹同類酒款之外國文獻,  而原告從不同文獻中各自剝離出一小段而結合在一起成為一 報導文獻」,並以被證6 之網頁內容謂係原告參考資料云云 ,惟自被證6 所顯示之圖案文章等,因原告為國外酒廠獨家 代理商,均經國外原廠授權,被告所提被證6 並無法證明「 該文案中所使用之圖案皆取自國外網站上之圖稿」,原告得 以使用其資料包括文字及圖片,原告無抄襲之情形。被告辯 稱系爭六篇文案「屬於葡萄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而為眾人共  享之民俗文化資產,若任令一人獨占而為排他性使用,則無  庸剝奪該國人民及外銷國家對該國文化資產之使用權利」云 云,惟原告負責人係以中文撰寫,並無被告所稱「屬於葡萄 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為眾人共享」之「民俗文化資產 」,亦無「剝奪該國(被告應指葡萄酒類出產國)人民」及 「外銷國家(被告應指葡萄酒類出產國)」之使用權利。



 ㈥被告不能主張其使用原告之文案屬合理使用。因被告販售之  葡萄酒來源不明,卻僅提出幾張進貨單,企圖用以掩飾其背 後可能潛藏之非法行為,因被告並非全部自訴外人勒邦有限 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入,可能係向第三人進口大量葡萄 酒,再使用原告之文案銷售,且因被告販賣葡萄酒的售價低 於其進價,例如被告進價1,417 元的葡萄酒,其竟然刻意以 1,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進價273 元的葡萄酒竟以250 元 賠本低價售出,進價377 元之葡萄酒竟以350 元之賠本低價 售出,毫無利潤可言,顯然並非正常銷售方式(合法經銷商 之正常銷售價格應為其進價之1.6 倍)。被告此等手法,顯 然是惡意打擊原告及合法經銷商之營運,被告主觀上為「惡 意」,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㈦被告有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
  ⒈勒邦公司未交付、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六篇文案,且   以極低價的方式銷售葡萄酒,非正常的商業銷售模式,而   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被告抄襲系爭文案並加註「每   人限購X 瓶」,僅係一廣告詞,其實際上銷售時是否有限   制消費者購買數量,不得而知。被告利用系爭文案低價銷   售葡萄酒,意在使消費者認為原告及經銷商之定價過高,   而轉向被告消費,當然影響原告以及合法經銷商之經營,   被告之意圖及行為乃在排擠原告市場。被告辯稱:「能夠  增進原告之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純係基於自身營業利益 考量,絕非刻意針對原告而來」、「原告本身仍然享有獲 利,商譽無因此減損之虞」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大量抄 襲系爭文案,並刪除「維納瑞酒窖」、「Vinaria 」標示  ,再以極低價傾銷葡萄酒(甚至包括非原告進口之葡萄酒 ),刻意打擊原告之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 段。
  ⒉被告廣發電子郵件指稱原告「賺取暴利」,除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外,意在使消費者認為原告賺取暴利而不與原告交  易,顯刻意打擊原告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 段。原告從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在 限制被告銷售價格。被告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   在「排擠被告」、「傷害被告商譽」、「屬明顯的限制競   爭行為」、「意在以單一價格獨占市場」、「出於報復同   業之意圖」、「控制市場並塑造在市場上不可替代之地位  」云云,均非事實。
 ㈧被告大量抄襲系爭文案,讓人誤認其經過原告同意或與原告  間有合作關係,顯然攀附原告商譽、刻意打擊原告之惡意行  為,深具商業可非難性,此等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用



  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顯係以 違反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其造成原告商譽及 銷售之重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5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洪文強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炳宏為員工,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第2 項、民法第188 條、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著作權法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 爭文案一、二、三、四、五、六之六篇文章著作財產權損害 各50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各20萬元,合計420 萬元。⒉公 平交易法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⒊以上共計60 0 萬元。
㈨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 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販售、供應之系爭酒類產品,係向原告下游通路商勒 邦公司買進,由原告自國外所代理進口,而勒邦公司乃國內 知名之酒類經銷商,信譽卓著,被告向勒邦公司購進酒類商 品,以高於進貨價格之售價對外銷售,當屬合法正當之商業 行為。勒邦公司於交付系爭酒類商品予被告時,同時交付各 種不同酒類之商品說明文案(主要為酒莊歷史之文字介紹) ,供作促銷其酒類商品之用,被告為促銷該商品而使用前述 文案之文字敘述,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意圖。況該等說明 文案均係翻譯自國外的文章,介紹法國及其他國家葡萄酒莊 之特色,原告僅係加以整理剪貼及援用,不能謂其係著作權 人。被告公司雖係進口商,然亦向其他代理商或進口商購入 酒類產品,並由賣方提供所有的酒莊介紹等文宣,長久運作 順利,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引起其他同業普遍質疑與不滿 。
 ㈡被告係善意且合理使用勒邦公司所交付之文案:  ⒈被告固曾使用系爭文案於其部落格與臉書(Face book ) 之網頁上,然被告於上開網頁所販售者均係自原告之下游   經銷商/ 代理商購入之酒類產品,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之   方法使用上開網頁文案,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及其歷史,



 且勒邦公司也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絕未從事任何不正當之 競爭,亦未妨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使。
  ⒉被告採「限量銷售」方式,對於同類產品相互往來活動交   會之地點、空間、區域或範圍(即同類產品之市場),不  會造成排擠同類紅酒品牌並進而導致獨占之疑慮,且能增 進相同酒類商品銷售率外,亦能增進原告所經營販售酒類 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被告既未將系爭文案使用於其他酒 類產品,亦未將該文案作為販售其他不同品牌酒類,原告 商譽無因此有減損之虞,故原告商譽未受損害,其請求賠 償及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⒈按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明示:「事業以較有利   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及鼓勵   。不以品質、價格或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僥倖、  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 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 定之適用」。被告公司在網路上雖以較低價格販售進口酒   類,然價格之決定本取諸賣方之自由決定,其他人不應干  涉,甚且不得限制交易後手之轉售價格,以維持交易之公 平;被告公司之促銷活動不外乎僅以較優惠之價格吸引顧 客,未提供任何與售價顯不相當的贈品或其他不當利誘。 且該促銷活動有「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 瓶」之限制,於消 費者而言並非暴利,非基於僥倖暴利的心態。此種限量6 瓶6 折價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態樣, 也高於被告之進貨價格,仍有些許利潤,並無「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⒉被告從未隱匿自勒邦公司購入紅酒之事實,從未以任何不   正競爭之手段,例如提供不當物品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之  進行交易,亦未以任何不實訊息吸引消費者。被告以勒邦 公司所提供原告之文案進行酒類產品促銷,係在使消費者 了解該等酒類之產地、酒種歷史及品質,為消費者之健康 建立客觀、安全之消費環境,原告指述被告係為了攀附商 譽,刻意打擊原告之行業云云,純屬無稽,原告指稱消費 者會誤認被告公司為原告經銷商,無非原告臆測之語,其   未提出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原告起訴目的無非在排擠被   告,使被告不得從事同一品牌酒類販售之自由競爭,而僅   能以原告所規定之方式、價格,亦不能進行非原告許可之  促銷行為,則原告濫行提起著作權訴訟、並傷害被告業界 商譽之行為,為明顯的限制競爭行為。
 ㈣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⒈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文字、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  」,即學說上所謂應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 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 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形文字或抄襲重製 而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 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著作,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可稽。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文案,均係介紹國外酒莊及酒 類的歷史由來,台灣並無相關產業,原告應非獨立創作而   成,而係接觸並從網路上剪貼眾多國外文獻中對酒莊歷史  的報導性陳述,缺乏獨立創作且無蘊含作者之個性與獨特 性在其內,其非獨立創作而成,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
  ⒉系爭文案既非原告獨立而成之創作,甚至有抄襲與剽竊之   痕跡,不符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要件,且如「喝一口,就  要感動落淚」、「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此種類 似「好吃到一口接一口」、「醉不上道,平安回家」之標 語或口號,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標的,自不待言。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文案存在著作 權提出證明,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⒊被告亦經營進口紅酒類產品,於102 年3 月間自歐洲進口 「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產品,為促銷該產品,撰 寫文案「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的典範》」一文 ,其中文字選用、敘述之編排、語氣運用等,均是被告發 揮本身創意及巧思,其風格及用字遣詞,語氣等與原告之 系爭文案大不相同,為獨立創作而享有著作權。被告創作 過程參考諸多中外文文獻,原告之系爭文案係被告創作時 參考對象之一,縱然引用系爭文案中之部分文字,然該部   分多為地理位置資訊、成分、得獎紀錄等客觀資訊,無法   展現創作者個人個性與獨立性,是以被告引用之部分無原   創性可言,被告將該部分利用於自己創作中,補充創作完  整性而成為有創意之著作。
  ⒋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抄襲之部分並不具有原創性,縱具有原   創性,然因被告利用程度甚微,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⑴原告主張其創作的系爭文案六,大部份皆係事實性及資    訊性之商業文案,原告所列被告重製的部分,大部分屬   於名詞(包含酒之成分及得獎紀錄)等事實性敘述,而  非思想、情感之表達,此部分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系



爭文案係由被告等獨立撰而成,惟在創作過程中,有參 考部分原告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之「商業文案」,其 寫作題材為固有葡萄酒類產品資訊,該等資訊已散見於 中外文書籍中,該等知識既原告所率先發現,且係參考 國內外大量同業之文案而成,其內容與國外原文之內容 大致相似,自難謂係獨立創作而成而具有原創性。在此 情形下,縱然承認原告之商用文案有低度創意,然被告 之文案既非逐字抄襲原告之文案,僅是合理引用其內容 描述的客觀事實或相關資訊,尚難謂構成著作權侵害。 被告利用原告文案中具事實性描寫內容於自己創作中, 此種生產力使用(Productive use),較完全重製他人 之文案之情形迥然不同。
   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    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接觸及實質相   似的要件,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  相似。所謂量之相似指逐字逐句比對相似度如何,而質 之相似則比對所抄襲者是否為著作重要成分而定;職故  被告所撰文案縱有與原告之系爭文案雷同,惟因引用所   占比例甚低,其次以內容觀之,該重製之部分即使屬實    ,亦非系爭文案精華所在,該利用部分之比例既低且非    重要部分,則不構成量與質之近似,無實質近似可言。   ⑶原告與被告文案均在介紹Montevetrano酒莊之背景及其    產品,消費者閱讀被告文案後,不致因此決定不購買原    告代理酒品,反而因消費者更加瞭解該Montevetrano酒    莊之文化而容易瞭解、接觸原告所代理之酒,使兩造共   同承受市場擴大益處,未減損系爭文案市場價值。兩造 酒類銷路及市場不致受到影響。
 ㈤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分析,被告重製系爭文案亦屬合理使  用: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   網頁上刊載他人產品型錄部分內容,目的在宣傳他人經銷   產品,使客戶了解產品種類規格,非單純重製他人產品型  錄而推銷自己產品,其利用程度顯屬輕微,合於商業習慣 ,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利用目的及性質」標準 衡量,應屬合理使用的範疇。本件被告等將原告之系爭文 案公開展示於網頁上,利用之目的在銷售原告所進口的酒 類產品,使客戶了解該酒類之必要資訊,非單純重製而推 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依上述實務見解應為合理使用。  ⒉按事實性之著作原創性低,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大,反之   ,創作性著作原創性高,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薄弱。本件



 原告之系爭文案多為抄襲或翻譯國外文章而來,且僅為事   實性之著作,為客觀之報導或描述之文字累積,目的在促  銷酒類產品而不在文章本身的創作性,即使有原創性,亦 相當低,故依系爭文案之性質,被告係善意使用行為,應 構成合理使用。
  ⒊被告等使用系爭文案目的,非用於行銷自己所進口或自己   所釀造之酒,係行銷原告進口之酒類,依被告利用系爭文  案之質量及在整個文案所占比例較低,被告之利用部分屬 合理使用。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意   旨,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對於其交易相對人轉售予第三人  或第三人再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等語,此與本件 相仿,本件被告等使用原告之酒類文案,倘有助經銷原告 之產品,則不無幫襯之效果,被告利用系爭文案係創造原 告進口酒類之潛在市場或價值,被告之利用行為亦屬合理 使用。
 ㈥被告銷售所銷售之酒類皆有銷退貨明細表可證,而銷售原告  進口之酒類數量,明顯低於向原告下游經銷商所進口之數量 ,代表被告所銷售每瓶酒皆來自原告,對於該酒款之介紹文 可加以利用。況利用原告進口商之廣告以銷售真品之行為, 已經我國實務見解承認為合理使用行為,自無須另取得原告 同意始得使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76 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利用自訴人之相片行銷自訴人產 品,利用之目的亦在增進自訴人之商業利益,當然屬於合理 正當利用。」可知,本件被告係利用同樣的文案為同款酒作 行銷,對自稱為著作權人之原告(被告仍否認之)帶來經濟 上利益,兩者互蒙其利,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於合理且正當之 使用。原告另提刑事訴訟之審判庭中,證人即勒邦公司之負 責人○○○證述,系爭文案有助於酒類銷售,另一證人即被 告員工○○○亦稱系爭文案以利於銷售,同業間調酒有交付 文案之習慣,通常對方會以電子郵件或紙本交付等語,均肯  定文案功能係為便利酒類商品之銷售。原告無論自行售出或  經由經銷商售其所代理進口之酒,其所賺利潤必定愈豐而獲 利愈多,而協助該酒類商品之市場流通。故依實務見解及本 案中有銷售葡萄酒同業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並無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係以重製文案之方式促進酒款之行 銷。
 ㈦原告自承未將系爭文案六公開發表於其公司網站之部落格上  ,係藉由電子郵件之方式以附件方式寄給荅芙尼公司。該篇 文章在網路上公開傳輸時,被告正在蒐集與該種酒有關資訊



介紹之文案,於不知原始著作權人為何人情形下,引用系爭 文案部分內容,被告對於系爭文案六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 意(假設該篇文章確由原告所完成者)。被告本身亦係經營 進口紅酒類產品代理商,於102年3月間進口「2010年Montev  etrano葡萄酒」產品,為促銷該產品目的而撰寫文案,係基  於本身多年經營紅酒代理銷售經驗,並參酌同類產品相關文 章予以創作,其中文字之選用、敘述之編排、語氣之運用等 均是被告發揮其本身創意及巧思,具有被告洪文強個人撰寫 之特色,係獨立創作而成,亦應享有著作權。縱然於創作過 程中引用原告系爭文案六部分敘述文字,因該部分多為地理 位置之資訊或成分、得獎紀錄等客觀資訊,無法展現創作者  個人之個性與獨立性,是以被告引用之部分並無原創性,被 告洪文強補充了創作之完整性而成為有創意之著作。被告即  使如原告所指述有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即其利用之量僅占  小比例,所利用者亦非文章之精華部分,難謂有「實質近似 」,故被告之利用行為難謂已侵害系爭文案。若未予詳究即 以兩造之文案有相同文句遽認原告對一些歷史紀錄事實文句 享有排他權,將造成對文化產業及創意產業之戕害,並非妥 適。
㈧原告屢指陳被告有「低價傾銷」之行為,然而被告所進口之 系爭酒款至多各只有60瓶而已,且所售出之時期亦僅有101 年9 月份,且於接到原告所委託律師發出之警告函後(101  年10月份),便終止其相關酒類之銷售行為,因此不可能有  「傾銷」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指陳被告有自他處進口相同酒 款,而用原告之系爭文案廣告發售一事,更為原告臆測之語 ,對於此點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以還原事實真相及被告之商 譽。
 ㈨原告提出系爭文案原始酒廠之授權證明,於各該授權書上記  載:「維那瑞公司是本公司所有葡萄酒品牌在台灣的指定獨 家銷售代理商,本公司並授權維那瑞公司在台灣使用並翻譯 本公司的行銷資訊,包括文章及照片」;或「Vilmart & Cie 香檳公司,在此證明,維那瑞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已被 本公司指定為在台灣的官方獨家代理商,且雙方自斯時起已 建立了緊密的授權合作關係。..維那瑞公司被授權使用本公 司所有資訊,包括文章、照片。」云云。然國外原廠之事後 授權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關聯性甚低,無法作為用供事實認  定之證據方法,其內容及意義復屬於空泛與空白之授權,且 觀文書之作成人、時間、地點及授權範圍即該文書之真實性 難以追溯查考,是縱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甚低, 非得作為本案中適切之判斷依據。又原告復主張其文案乃翻



  譯之衍生著作,惟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系爭文案為授權  同意之衍生著作,因此,原告指稱其為衍生著作人而享有著  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等之主張,毫無理由。 ㈩被告重製、公開傳輸與公開散布系爭文案之行為合致合理使  用之規定外,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且於刑事庭之庭訊過程 中,勒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其係因為人手不足,而使 被告等人自行上網去「找」系爭文案,此有刑事庭審判筆錄 一份可稽:「證人勒邦公司之負責人○○○跟維納瑞公司並 沒有議定可否交付酒及文案之範圍,只要有錢賺就可以,與 證人莊志民單方之說法不符,而且從證人證詞可知,關於文 案使用方面並沒有做任何限制,所以應該只要是販賣維納瑞 公司酒類產品都可使用文案,且證人表示是太忙沒有交付, 所以證人應該是可以交付文案給同業調貨之人,且這個行業 的特色為促銷產品,文案只是為了促銷產品,只要有助推銷 酒類產品應該都可以使用。」。本件勒邦公司負責人○○○ 未親自將文案交付給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係因勒邦 公司人手不足之故,而依葡萄酒界同業調貨之業界慣例,證 人○○○已明確證稱系爭文案係用以介紹維納瑞公司的商品 ,因為是銷售維納瑞公司的商品,所以證人主觀上認為勒邦 公司既為原告維那瑞公司之合法經銷商,經過勒邦公司的同 意應該可視為取得維納瑞公司的授權。即被告認為○○○叫 其等自己去「找」之同意詞即為授權同意之意。被告主觀上 認為只要係販售維納瑞之酒,即可善意且合理使用維納瑞之 文案以促銷,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可言。 按價格之競爭本為公平交易法所允許之合法競爭行為,除非  其競爭涉及「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消費者之自 由意思受到抑制,而出於非任意性之購買使事業因而獲利者 」始該當該條所謂不正競爭,例如定價過於離譜或贈送價值 與產品顯不相當之高價贈品以吸引顧客,否則以限量優惠之 行為吸引消費者,同時增加其他價高之商品購買率,乃為實 務上常見且合理之競爭手段,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存 在。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亦明示:「事業以較有  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及鼓勵 。而僅『不以品質、價格或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僥 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 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在網路上雖以相當於市價6 折 之價格販售進口酒類,然其促銷活動並不外乎僅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顧客,其未提供任何與售價顯不相當的贈品或其他 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 瓶」之限



制,於消費者而言並非暴利,即使消費者選擇購買此款促銷 酒類,亦難謂非正常的交易選擇,而係基於僥倖暴利的心態 。蓋只售出酒類但不提供贈品、贈獎的促銷活動,且又以限 量發售,一方面對於競爭之同類酒商尚不致造成排擠效應, 進而獨占該市場。再者,被告之酒既係購自原告之下游經銷 商,則原告無論如何皆有獲利,且在酒類市場中,同一品牌 之酒常以價格優惠之方式促銷為常見之商業經營模式,無悖 常理,是以與公平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合致。 此種限量6 瓶6 折價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 為態樣,而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何況原 告本身其進口酒類之售價亦與市場上之進口商之售價有顯著 差異,顯見價格之競爭為合法之競爭,若僅在價格上從事6 折之促銷競爭,自難認與「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合致。 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客戶流失、銷售額減低之損害云云,專屬 原告之臆測之詞,其至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有 損害部分顯為無稽。
依據經驗法則,於葡萄酒產業中包括但不限於產品酒種年份  、銷售週期及行銷模式等均有可能影響產品銷售數量,而原  告習以舉辦品酒會之行銷模式促銷其產品,是以在其未舉辦 品酒會之淡季時期自然會導致銷售數量較低,且原告並非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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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