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155號
IPCV,101,民專訴,155,20140513,2

1/4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謝東緯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彥期律師
輔 佐 人 周堅維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參 加 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參 加 人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琮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必恩威亞太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必恩威公司)之12項產品及錸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錸德公司)之5 項產品(如附表一編號 1-1 至1-11、1-14至1-18)涉及侵權權,嗣於102 年5 月15 日準備三狀追加被告必恩威公司2 項產品(如附表一編號 1-12至1-13、1-19)及被告錸德公司1 項產品亦涉有侵害系 爭專利(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追加之 產品與原起訴之侵權產品所侵害之專利權為同一,雖追加之 產品侵害之請求項稍有不同,惟不同者僅在附屬項,獨立項 之請求項1 、22則均屬相同,故追加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符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以 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追加主張上開侵權產品,應 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必恩威公司、被告錸德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之隨身碟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上開產品內使用 型號「SM3257」、「SD卡」控制器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榮公司)所生產,型號「IS902 」、「IS916 」控 制器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所生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究被告等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 ,必將涉及慧榮公司、銀燦公司生產之上開控制器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慧榮公司及銀燦公司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自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該二公司分別具狀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慧榮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㈦第1 頁,銀燦於103 年2 月10日具狀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㈧第166 頁)。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13、1-19產品使用之型號「IS902 」、「IS916 」控制器,為參加人銀燦公司所生產製造,而 上開控制器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 資料,為參加人銀燦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 於訴訟中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競爭 對手習得聲請人之技術,對參加人銀燦公司造成損害,本院 依銀燦公司之聲請,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3 年度民 秘聲字第3 號),命令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輔佐人謝東緯、原告公司人員李智仁、被告必 恩威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璽麟律師謝其演律師,就快閃記憶 體控制器晶片「IS902 」及「IS916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 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被告錸 德公司訴訟代理人楊明勳律師、陳美螢律師、被告錸德公司 人員蕭仲棋方國運姜政宏邱信傑,就快閃記憶體控制 器晶片「IS902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 關技術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就涉及該營業秘密之內容不得揭露,應以間接引用方式為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規定)。是故,關於型號「 IS902 」及「IS916 」控制器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範圍之比對分 析理由,玆引用本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上開秘密保持命令 之相對人,應特別注意遵守本院之命令,不得就涉及營業秘 密之內容,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0969 號「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方法的儲 存系統及其控制器」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下同)101 年8 月21日至117 年7 月8 日止,有發明專 利證書、發明專利公報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可稽。惟原告發現 被告必恩威公司及被告錸德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運用於各種隨身碟、SD卡以及SSD 固 態硬碟等產品之上。原告經公開管道,陸續購得被告必恩威 公司所生產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 Brick 8G 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 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



」、「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 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 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 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 型隨身碟」等13個產品,及被告錸德公司所生產之「RiDATA 8G Mini 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 伸 縮碟」 、「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 Card 」、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並委請技術專家進行專利侵權鑑定, 確認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見原證17 、23 ),原告主張各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 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甚明,為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 條第1 、2 項、第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5 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必恩 威公司、錸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立即停止一切侵 害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等,應予以銷燬。
二、凡是符合「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 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之定義者,即屬系 爭專利之「新區塊」。被告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隨 身碟、「固態硬碟」、「SD卡」等產品,確實具有「判斷… 一新區塊」→「將預設資料傳送給主機」、「判斷…不為新 區塊」→「傳送解碼資料至主機」之技術特徵,而符合文義 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另由參加人銀燦公司就型號「 IS902 」、「IS916 」控制器之答辯內容,亦可肯定上開產 品「未寫入過資料」(即「新區塊」)或「寫入資料」(即 「非新區塊」)之「實體區塊」與其「邏輯區塊」間,當然 存有「對映」之關係;上開產品亦符合系爭專利「判斷在該 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 」;「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 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之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文義範圍,退步言之,縱未落入文義範圍,亦有均等論之 適用。
三、被告等提出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 、27、30及31不具進步性,詳如原告103 年4 月9 日綜合辯 論意旨(一)狀所載。
四、並聲明:




(一)被告必恩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錸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必恩威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輸出、使 用、陳列、加工、實施、授權、交付、處分一切侵害中華 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 不限於「PNY 8G Cube 隨身碟」、「PNY Brick 8G隨身碟 」、「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20GB SSD SATA 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 、「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 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 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 、「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 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以及使用型號「SM3257」、「「 IS902 」「IS916 」系列的控制器之隨身碟等產品,亦不 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 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 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應予以銷燬。
(四)被告錸德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製造 、進口、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輸出、使用、陳列、加工 、實施、授權、交付、處分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RiDATA 8G Mini 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隨身碟」 、「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 Card 」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RiDATA HD9 USB3.0高速碟」以及使用型號「SM3257」、「IS902 」系 列控制器之隨身碟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 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 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 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五)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必恩威公司辯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即指快閃記憶體經過執行 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



的資料的實體區塊,不論該實體區塊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 始化之後的狀態為「0xFF資料、0x00資料、或其他資料」, 只要主機欲讀取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經過執行開卡 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 料的實體區塊)云云,此「新區塊」定義已就原告專利之說 明書中關於「新區塊」之定義範圍為額外擴張且偏離專利說 明書所敘述之「新區塊」之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經初始化、開卡後之「新區塊」,只能是0xFF資料或0x00資 料,無「其他資料」存在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原證17之第三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當USB 主 機讀取該新區塊時,控制器並未進行實際讀取資料之動作, 而係將預設(值)資料0x00直接傳送給該主機」,僅能推論 為「如未將預設值資料0x00直接傳送給該主機」時「該USB 主機所讀取之對象並非新區塊」,並不能推論出專利範圍所 敘述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 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 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原告所提 出之鑑定書內容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原證17之鑑定方法顯 然也將已知之習用技術包含在內,顯然與專利之新穎性及進 步性相違背,而不能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原 證42、43之自製侵害鑑定報告認定「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等2 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內容與事實不 符,違反論理法則,原證42及原證43鑑定報告所述,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等2 項產品之新區塊並無邏 輯與實體之對映關係,適足以證明該產品之控制器與原告之 專利範圍敘述內容不符。
三、系爭專利權有不能取得發明專利權之無效情事: 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 、27、30、3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必證6 至必證11所揭露,不 具進步性,不應予以專利,理由詳如103 年4 月15日綜合辯 論意旨狀所載。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叁、被告錸德公司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判斷所欲讀取之 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如是,則回傳「預設資料」 給主機;如否,則別為其他處理。是則,在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之發明方法的實施過程中,如何辨別某一欲讀取之實體區



塊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2項所稱「新區 塊」,即為系爭專利發明方法之關鍵所在。關於系爭專利所 稱「新區塊」應如何解釋,原告先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稱: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新區塊』,係指針對快閃儲存裝 置執行開卡程序,經由初始化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 體區塊」,後於其民事陳報狀復改稱:「系爭專利之『新區 塊』,係指快閃記憶體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 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惟原 告前後主張均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之解釋方法,不足採 取。
二、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關 於系爭專利之「資料存取方法」究竟係如何判別某一實體區 塊為「新區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三個實施例全然未曾 教示該「資料存取方法」究竟係以何種技術手段,用以辨別 某一實體區塊是否「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 料」,並據以判別該實體區塊是否屬於原告所稱之「新區塊 」,亦全然未曾提及應如何辨別某一實體區塊究屬「未曾寫 入過資料」,抑或者「雖曾寫入過資料,但經抹除」,致使 熟悉系爭技術之人,無法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據以實施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故系爭專利確有「未充分記載 必要技術手段」,致熟悉系爭技術之人無法依據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記載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方法,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 26 條 第2 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按 照某一實體區塊中「有」或「無」該項次所稱「標記」,據 以判斷該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凡是具有該「標記」 之區塊,即屬新區塊。惟第3 項揭示之判別方法,無法獲得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同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22、23項,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3 、6 、9 、10、22至24、27、30、31項,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103 年 4 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一)狀所載。
四、原告雖訴稱被告錸德公司「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產 品及其他使用「IS902 」型號控制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然原告迄今充其量僅提出「原證42鑑定報告」,為其唯一依 據,惟原證42鑑定報告未實際檢測待鑑定物使用之技術方法 ,無法證明待鑑定物所用技術方法為何,無從證明被告產品 確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方法(判斷所欲讀取的實體區塊,是 否為系爭專利所稱「新區塊」),無從證明待鑑定物侵害系



爭專利,實則被告錸德公司之隨身碟等產品,並未使用系爭 專利前述技術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詳如歷次 書狀所載。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慧榮公司陳稱: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按照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第22項所稱「新區塊」之解釋方法,系爭專利 即有「未充分揭露必要技術手段,無法據以實施」,違反修 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揭示之技術手段,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修正前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 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9 項、第10項、第 22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第30項、第31項,違反修 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欠缺新穎性及進步 性,詳如102 年12月17日參加訴訟聲請狀及103 年2 月6 日 參加人答辯狀所載。
二、參加人慧榮公司之「SM3257」、「SD卡」控制器產品與系爭 專利技術方法,顯有差異,自無可能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 取,退步言之,縱使符合文義讀取,亦應適用逆均等論,阻 卻文義讀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伍、參加人銀燦公司陳稱:
參加人銀燦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庭期已就型號「IS902 」 、「IS916 」控制器之技術進行簡報,參加人所生產之上開 二項控制器產品,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最大的差異, 在於無「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 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之步驟。比較系爭專利與銀燦公司控制 器技術,可以清楚明白雙方最大的差異在於銀燦公司控制器 技術無系爭專利的圖3A、圖4A、圖5 之判斷式步驟,此判斷 式步驟正好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判斷在該資 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 ,足證參加人銀燦公司的控制器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並無侵權疑義。原告應就產品侵權負證明之義 務,本案不能因系爭產品可以將0x00的資料回傳給主機,便 主張系爭產品侵犯系爭專利權,而不管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



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原告對於參加人銀燦公司生產之控 制器技術解讀,顯有諸多誤解,其所為推測亦非事實,詳如 103 年3 月10日參加人銀燦公司所為之技術簡報,及103 年 4 月1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 方法的儲存系統及其控制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101 年8 月21日至117 年7 月8 日止。
二、系爭產品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 Brick 8G隨身 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20GB SSD SATA 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 「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 」、「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臉譜 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 身碟」等13個產品,為被告必恩威公司製造販賣。三、系爭產品「RiDATA 8G Mini Slider 伸縮碟」、「RiDA TA 8G Cookie 伸縮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 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 「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為被告錸德公 司製造販賣。
柒、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有關「新區塊」之解釋為何?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
(一)系爭專利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
(二)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 、30及31不具進步性?(見本院102 年10月15日、103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協同兩造及參加人簡化之爭點 )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各 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不得為製造、販賣等侵權行為,並應將系爭產品 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予以銷燬,有無理由?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何?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 無得撤銷之原因先為判斷,如系爭專利為有效,次應審究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 日為97年7 月9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21日審 定公告,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 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 正前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資料存取方法以及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 與控制器,此資料存取方法適用於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 閃儲存裝置。此存取方法包括從主機中接收讀取指令,並 且從此讀取指令中獲取欲讀取邏輯區塊與欲讀取頁面位址 (S301)。此資料存取方法也包括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欲 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S305),並且當 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時則將預設資料 傳送給主機(S307)。基此,能夠避免主機從具資料擾亂 模組的快閃儲存系統中讀取到亂碼。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 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1及2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 、27、30及31:
1.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 閃儲存裝置,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 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 區,該存取方法包括: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 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 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 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 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 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 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



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其中該預設 資料為0 ×00資料或0 ×FF資料。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 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 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 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 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 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 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 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 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該開卡程序期間在該備用區中的其中 一個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該預設資料,其中當 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該預 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的步驟包括從該其中一個實體區塊中 對映該欲讀取頁面位址的頁面位址中讀取資料。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一 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記錄該標記。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 每一實體區塊的冗餘區中記錄該標記。
22.一種快閃儲存系統,包括: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 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 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一傳輸連接介面 ,用以連接一主機;以及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該快閃 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該控制器用以從來自於一主 機的一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 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 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 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 其中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用以將從該快閃記 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預 設資料為0 ×00資料或0 ×FF資料。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 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並且該控制器會根據該 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 區塊為該新區塊。
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該開卡程序期間在該備用區中的其中一個實體 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該預設資料,並且當對映該 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該控制器會從 該其中一個實體區塊中對映該欲讀取頁面位址的頁面位 址中讀取資料。
3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一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記錄該標記。 3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冗餘區中記錄該標記。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至少有19項,包括:(一)被告必恩威公司生產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B rick 8G 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卡」、「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 」、「PNY 4G國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 隨身碟」、「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 、「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等13個產品,以 及使用型號「SM3257」、「IS902 」或「IS916 」控制器 之隨身碟產品。
(二)被告錸德公司生產之「RiDATA 8GMini Slider伸縮碟」、 「RiDATA 8G Cookie伸縮碟」、「RiDATA 4GB SD Card」 、「RiDA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 隨身碟」及「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 以及使用型號「SM3257」或「IS902 」控制器之隨身碟產 品。
上開19項產品之外觀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被告必恩威公司及錸德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有 效性證據,分述如下(被告必恩威公司提出之證據簡稱「必 證」,被告錸德公司提出之證據簡稱「錸證」):(一)必證6(即錸證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二)必證7(即錸證6):
1.必證7 為91年0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4064號「快閃記憶 體的管理、資料連結架構與演算法」專利案,必證7公 告 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2.必證7 技術內容:必證7 係有關一種專屬於快閃記憶體的



管理方法與連結架構,主要是將快閃記憶體內規劃成數種 具有不同功能的資料存取區塊:一般資料區塊(Data Block )、備用區塊(Spare Block )、連結表區塊( Link-Table Block)和新區塊(New Block ),再配合上 簡潔的資料連結架構與備用區塊管理演算法,使得在搜尋 資料、寫入資料的時間能有效的縮短,並且達到增長快閃 記憶體的使用壽命之目的。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三)必證8(即錸證3 ):
1.必證8 為2007年5 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113030 號「 METHODS FOR THE MANAGMENT OF ERASE OPERATIONS IN NON-VOLATILE MEMORIES 」專利案,必證8 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2.必證8 技術內容:必證8 係一種管理非揮發性記憶體之抹 除運作的方法,其中當接收到抹除指令時,欲被抹除的特 定扇區會根據記憶體系統的控制資料來被檢查,倘若此特 定扇區橫跨整個邏輯群組,則此屬於整個邏輯群組的扇區 會整體地根據實體(真實)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同時其他 扇區會以邏輯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四)必證9(即錸證5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