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4號
IPCM,103,刑智上訴,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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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緹絲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詩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15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宛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緹絲貿易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蔡宛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緹絲貿易有限 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101 年9 月7 日,登記負責人為 蔡宛薇之子鄭詩樺)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李相台於93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間所架設之「李相台診所 Dr.Lee's Clinic 」網站(網址: 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 , 下稱李相台網站) 中所刊載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
、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 醫學知識之文章、圖片與照片,係屬李相台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未經李相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間某日,蔡宛薇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4 千元 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聘請不知情之王秋月製 作緹絲商行之廣告文宣,王秋月即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後,將李相台網站上所刊載如附表一所示關於 「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血栓圖圖片」及「預防 血栓文字說明」之文章、圖片及照片予以重製下載後,將 上開文章、圖片及照片連同其他參考資料檔案寄送至蔡宛 薇之電子信箱,供蔡宛薇挑選適合用於廣告文宣者,惟蔡



宛薇事後並未指示王秋月將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 用於廣告文宣,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趙婉棛,由趙婉棛於 99 年 間某日將附表一所示未經李相台授權使用之文章、 圖片及照片檔案,將之張貼於蔡宛薇所經營之「TISI緹絲 健康襪」網站(公開傳輸之網域名稱:www.tisi.tw )之 「關於醫療襪」網頁(上傳刊登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站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 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李相 台之著作財產權。
㈡於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10月19日)止間,蔡宛薇利用不知情之曾宥睿在不詳 處所,架設製作「潔生彈性襪」網站(網址:http://jas on-shop.com ),以作為其所販售襪類產品業務之通路, 蔡宛薇並以不詳方法將李相台網站中所刊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編號7 至25所示關於「形成靜脈曲張之原因」、 「靜脈曲張成因- 靜脈高壓」、「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 、「靜脈高壓運動」之文章、圖片及照片予以重製下載後 ,將該等檔案連同附表二編號6 、26、27(與附表一編號 1 至3 相同)所示,由不知情之王秋月李相台網站重製 下載而取得關於「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血栓圖 圖片」及「預防血栓文字說明」之文章、圖片及照片等檔 案,委由不知情之趙婉棛將上開文章、圖片及照片檔案以 及蔡宛薇所販售襪類產品之品名、價格等資料交付予曾宥 睿,由曾宥睿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於100 年8 月11日 、9 月28日、10月1 日將上開未經李相台同意而重製之文 章、圖片及照片檔案,將之張貼於「潔生彈性襪」網站之 「何謂靜脈曲張」、「靜脈曲張如何形成」、「靜脈高壓 運動」、「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醫療襪穿著教學」 網頁(上傳刊登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使不特定之多數 人上網瀏覽該網站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李相台之著作財產權 。
李相台於101 年10月間上網瀏覽上開「TISI緹絲健康襪」 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發現該等網站之網頁上刊登有 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相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宛薇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雖曾爭執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90至100 、153 至16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 、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 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蔡宛薇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59 頁之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文 章、圖片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 證書暨其所附李相台網站如附表一、二所示網頁資料【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73 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3至22頁、第54至70頁】、中華電信回函郵件及所 附之ftplog檔列印節本(他字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4頁, 顯示告訴人於93年9 月27日開始啟用李相台網站之網域空間 ,並於93年11月9 日上傳「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 高壓運動」、「形成靜脈曲張之原因- 靜脈高壓」、「靜脈 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網頁)、「李相台診所」網頁之中華 電信網路空間檢視上傳記錄畫面(見他字卷第26頁,「血栓 」網頁上傳時間為98年4 月10日)、告訴人製作「血栓」之 美術著作原始檔案(見他字卷第27頁)、「TISI緹絲健康襪 」網站如附表一所示網頁列印畫面(見他字卷第28至30 頁 )、、「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www.tisi .tw)網域空間 註冊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醫師與我創刊號( 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於89年11月發行該雜誌並發表 「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9 4 號公證書暨其所附告訴人提出之「潔生彈性襪」網站如附 表二所示網頁(見他字卷第75至136 頁) 、「潔生彈性襪」 網頁之記錄檔案列印原始碼、超連結畫面(他字卷第138 至 165 頁、第166 至第183 頁,顯示「潔生彈性襪」網頁之原 始碼出現李相台網站之編輯連結,超連結至告訴人前開網站 之相關網頁)、「潔生彈性襪」網站(www.jason-shop.com ) 之網域註冊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85 至186 頁,申請



人為鄭詩樺)等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宛薇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宛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㈡被告蔡宛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擅自使不知情人將告 訴人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其網站,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蔡宛薇利 用不知情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 、圖片及照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 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蔡宛薇擅自使不知情人重製 系爭文章、圖片及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秋月趙婉育、曾宥睿重製及公開傳 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宛薇於 100 年8 月11日、9 月28日、10月1 日所為接續公開傳輸附 表二所示著作,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 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蔡宛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均係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經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原 審卷㈡第35頁之審判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就擅自公開傳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利用不 知情趙婉育、曾宥睿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使用告 訴人附表一、二著作於自己網站內之事實,是此部分本屬審 理範圍,僅為法條漏載,且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 原審卷㈡第35頁),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 所犯罪名(見原審卷㈡第35頁之審判筆錄筆錄),且與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裁判,附此敘明。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擅自將告訴人 之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著作重製 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



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原告卻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於法不 合。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審未及審 酌此情而為科刑,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蔡宛薇無視告訴人在靜脈曲張研究所完成之語文 、美術、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蔡宛薇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173 頁),並考 量被告蔡宛薇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非法重製、公開傳 輸告訴人著作之數量較微,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 被告蔡宛薇所犯上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犯罪後刑 法第50條有修正,因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規定,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被告蔡宛薇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宛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於前述。而被告經此次訴訟 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為能使被告蔡宛 薇往後於能更加注意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取得授權,本院斟 酌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 庫法第2 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蔡宛薇於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
貳、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宛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緹絲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宛薇之子鄭詩樺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宛薇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 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因認緹絲貿易有限 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蔡宛薇為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 緹絲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據。惟查依被告緹 絲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1、187 頁),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1 年7 月 9 日,而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宛薇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間為99年間,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時 間為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斯時被告緹絲 貿易有限公司均尚未設立,是難認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應 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又被告蔡宛薇雖自承 前有經營獨資商號「緹絲商行」,惟此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責任,且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 第268 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本件告訴人並未對緹絲商行提出 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且公訴人未對緹絲商行提起公訴或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緹絲商行自非法院審判之對 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 司有罪之心證,職是,原審為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有罪判 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是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改諭知被告緹絲貿易有限公司無罪,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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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緹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