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代 表 人 歐陽峻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菁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菁菁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3 之奇享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之代表人(嗣奇享 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變更其代表人為歐陽峻賢),歐 陽峻賢則係陳菁菁之前夫,並擔任奇享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 ,從事主要業務活動,渠2 人均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 作,係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 開著作,將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渠2 人竟意圖銷 售牟利,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推由歐陽峻賢以奇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八O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八O公司)簽約,約定奇享公司得以將八 O公司製作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製成DVD 光碟銷售, 並推由陳菁菁負責挑選具體節目集數並掌管相關帳務後,接 續於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5 月前某日,應予更正),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兆O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O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 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DVD 光碟(重製 數量及日期詳如附件三所示),並於99年7 月間起(起訴書 誤載為100 年5 月起,應予更正),於市面上(網路及實體 通路)流通販售,嗣於100 年5 月間,為光美公司人員於市 面上發現上開DVD 光碟流通情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光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菁菁 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陳菁菁於警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辯稱一方面因偵查人員誘導訊 問,一方面為其前夫歐陽竣賢著想,始願意作代罪羔羊, 其後因其他因素,不願再代其受過,始翻異前詞,供出歐 陽竣賢始為奇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就偵查 中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為檢察官有以不正之方法取得 被告自白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仍為 認罪之陳述,所辯其所為自白係悖於自由意志云云,不足 採信,本院認為被告陳菁菁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證人歐陽竣賢之證述,為審判中之陳述;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等,辯護人103 年4 月21日辯護意旨狀雖就部 分文書抗辯無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53-56 頁),惟本 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菁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為奇享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歐陽竣賢, 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碟發行業務均由歐陽峻賢在處理,其僅 負責公司帳務。偵查中其自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方面因 偵查人員之誘導訊問以外,一方面為了其前夫著想,始願意 作代罪羔羊,嗣於101 年10月2 日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才 因其他因素,不願再代其受過,始翻異其詞,說出歐陽峻賢 才是實際負責人並執行業務之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早於80年代由巨O、標O等公司重製後公開發行,足見告訴 人光美公司早有授權其他公司發行影片之事實;系爭之15首 歌曲,均係告訴人翻譯自日本歌曲改作成詞,依著作權法第 112 條第1 、2 項規定,自著作權法81年6 月10日修正後, 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者,已不得再重製,告訴人非法重製之 他人著作,依法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毒樹果實理論,告 訴人亦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又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豬哥亮歌廳秀表演之內容包含演藝 人員演唱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被告奇享公司 自八O公司取得授權錄製DVD 光碟,八O公司授權被告奇享 公司重製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碟之目的,應包含該秀集中演 藝人員演唱之歌曲亦曾經合法之授權云云。「豬哥亮歌廳秀 」係經藝人於公開場所表演並以肢體、聲音詮釋原詞曲之內 容,已經衍生為另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既經被告 奇享公司依法向八O公司取得授權,而錄製於DVD 上加以販 售,並不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被告奇享公司於99年1 月6 日與八O公司訂立授 權合約書,八O公司授權奇享公司將豬哥亮歌廳秀節目製 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DVD 光碟對外銷售,該DVD 光碟節目 中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並無爭執,而被 告係委託兆貴公司重製,重製之數量及日期如附表三所示 ,亦經原審向兆O公司函詢壓片之時間及數量,經兆O公 司101 年10月31日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27-28 頁),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菁菁雖辯稱其僅為奇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僅負責公 司帳務部分,並未負責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碟發行業務云 云,惟查,被告陳菁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 序,均自承其為被告奇享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第一次準備程序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18 頁、第 198 頁、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 序始翻異其詞,辯稱:伊只是奇享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係伊前夫歐陽峻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其雖主張偵查中受誘導訊問,並為其前夫歐陽竣賢著 想而願意作代罪羔羊云云,惟就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 與事實不符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檢察 官101 年3 月23日偵訊時,當庭提出被告奇享公司與八O 公司訂立之授權合約,並抗辯尚未發行DVD 光碟之前,曾 先去問過音樂著作協會,對方表示不需要再找著作權人授 權云云(見他字卷第163 頁),於檢察官101 年4 月24日 偵訊時,供稱被告奇享公司要出版那幾片豬哥亮歌廳秀, 係由其挑選,實際壓片的有100 集共48片,這100 集就是 其挑的,目前市面上賣的就是這48片,被告奇享公司發行 時曾先去問過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MUST有關豬哥亮歌廳秀 節目在遊覽車播放及重製DVD 光碟之問題,MUST口頭跟我 們小姐說重製豬哥亮歌廳秀DVD 不用另外取得授權,我們
出版這些光碟,之前已有巨O公司及標O公司就一模一樣 的集數發行過錄影帶了,我們只是將錄影帶轉成DVD ,此 外錄影帶公會理事長張清耀,在我們之前還發行過豬哥亮 歌廳秀的VCD ,我們已經是第四發了,我們發行之前還有 去問過巨O及標O,這兩家公司的製作人都說以前都是口 頭授權,我們可以發行沒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98-199 頁),足認被告陳菁菁非但可以陳述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 碟發行之相關細節,且能提出具體理由為不侵權之答辯, 被告陳菁菁應係實際參與奇享公司業務之人,而非單純不 過問業務之掛名負責人。再查,證人歐陽竣賢於原審101 年12月3 日審判期日,雖附合被告陳菁菁之說詞,證稱被 告陳菁菁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又證稱會計小姐離職的 時候,被告有兼職,我們公司的小姐大概三個月就會換人 ,大概過了一個月、半個月左右才會有新的小姐來應徵, 小姐不在的期間就是由被告負責會計,其又證稱對於被告 陳菁菁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為奇享公司負責人及負責挑片 等情,並不知情,其一開始就有跟律師講要出庭作證,表 明其才是奇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12 6 頁)。查被告陳菁菁既非因證人歐陽竣賢之授意,而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歐陽竣賢亦不知其陳述之內容,該二人 對於被告陳菁菁何以能對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碟之發行細 節,及發行前有詢問MUST授權之情形提出答辯一節,均無 法為合理之說明。再查,依卷附之奇享公司登記資料,該 公司股東臨時會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開會簽到簿(見 他字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被告陳菁菁均為上開會議 之主席,並有實際簽到,反觀歐陽峻賢則無留下會議資料 ,經原審提示上開資料,證人歐陽竣賢先稱:他們會議的 時候我都沒有參加,後改稱:我有參加,但沒有簽名,可 能是忘了簽,亦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為被告陳菁菁應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與 歐陽竣賢之間,就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碟重製及發行事宜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為掛名之負責人, 被告所辯及證人歐陽竣賢之證述,無非為卸責及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附表二所示節目早於80年代由巨O、標O等 公司後製後公開發行,足認光美公司早有授權其他公司發 行影片之事實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經遍查有關 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並無任何授權巨O、標O公司之授 權合約(見他字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告訴人光美公司或八O公司是
否早年有授權巨O、標O等公司發行豬哥亮歌廳秀節目錄 影帶,並授權使用錄影帶中之音樂著作,基於契約相對性 原則,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 據,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依目的讓與理論,八O公司授權被告奇享公 司重製豬哥亮歌廳秀DVD 光碟之目的,應包含該秀集中演 藝人員演唱之歌曲亦曾經合法之授權云云。惟按,著作權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 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 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 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何況,被告 奇享公司與八O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第四條已載明:「 甲方(八O公司)保證擁有授權節目之合法權利,得授權 予乙方(被告奇享公司)行使本合約權利。但授權節目中 涉及第三人著作或權利時(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錄音 著作、語音著作、肖像、姓名等),其重製、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行為,皆由乙方以其自 己之費用自行取得相關權利人或仲介團體等之授權,甲方 無需負責。」(見他字卷第133 頁),明確約定「豬哥亮 歌廳秀」節目中涉及其他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等著作權財 產權人之權利,奇享公司須另行取得授權,不在該授權合 約之授權範圍內,文義已甚為明確,並無「目的讓與理論 」之適用。再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即MCAT)100 年6 月16日(100 )台樂權忠字第1000121 號函已明確記載:八O公司曾與本會簽訂99年音樂著作公 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但,本會並未授權八O公司、奇享 公司得以VCD 、DVD 之方式重製或發行告訴人光美公司之 音樂著作(見他字卷第38頁),是以八O公司從未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自無可能再授權被 告奇享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權利。又視聽著作 、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本屬不同之著 作類型,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享有獨立之著作權, 視聽著作如包含音樂或錄音著作,利用視聽著作之人,應 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 權人授權,方為合法。音樂著作不因被演唱或錄製於光碟 ,而失其受保護之地位,被告辯稱「豬哥亮歌廳秀」經藝
人於公開場所表演並以肢體、聲音詮釋原詞曲之內容,已 經衍生為另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既經被告奇享 公司依法向八O公司取得授權錄製於DVD ,即不侵害告訴 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之15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翻譯自日本歌 曲改作成詞,依著作權法第112 條第1 、2 項規定,自著 作權法81年6 月10日修正後,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者,已 不得再重製,告訴人非法重製之他人著作,依法不得享有 著作財產權,依毒樹果實理論,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僅辯稱附表一所示之 「愛在旋轉」、「我是男子漢」、「一支小雨傘」、「你 是我的生命」、「阿宏的心聲」5 首為日本曲(見原審卷 第138-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護意旨狀改稱如附表 一之15首歌曲,均係翻譯自日本歌曲改作成詞,前後已有 矛盾,且告訴人主張系爭詞、曲均係獨立表達之創作,其 中「愛在旋轉」、「我是男子漢」、「一支小雨傘」、「 你是我的生命」、「阿宏的心聲」5 首雖為日本曲,惟「 詞」係由本國著作人重新填詞,並非翻譯自日本歌詞,為 獨立表達之創作,告訴人亦僅就「詞」部分主張著作權等 語。查被告自原審審理期間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告訴人主張「詞」著作係翻譯自日本歌詞部分,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一首歌曲如包含「曲」 及「詞」二個部分,「曲」及「詞」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 作而受保護,各自享有著作財產權。本件告訴人就上開5 首日本歌,僅主張「詞」之著作財產權,且無證據認定告 訴人主張之「詞」音樂著作係翻譯自日本歌詞,自無重製 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法重製、改作 之他人著作,依「毒樹果實理論」,告訴人不得主張被告 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況且,告訴人主張之其餘 本國之「詞」、「曲」之音樂著作,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經查,任何人均得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至社團法人台灣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 MCAT)官方網站查詢該團體所 代管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詞、曲均 可在上開網站查得著作權人為告訴人光美公司乙節,有社 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102 年1 月21日(102 )台樂權字第1020004 號函、會員歌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03 頁至第232 頁),被告陳
菁菁與歐陽峻賢既以從事影音著作發行為業,依渠等專業 知識,應可輕易查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資料,且被告奇 享公司與八O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上亦載明:「授權節 目中涉及第三人著作或權利時(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 錄音著作、語音著作、肖像、姓名等),其重製、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行為,皆由乙方以 其自己之費用自行取得相關權利人或仲介團體等之授權, 甲方無需負責」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 當知「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中如有涉及其他著作權財產 權人之權利,需另行向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詎被 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竟於挑選節目過程中未予查詢並取得 節目內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節目,其等 主觀上自有預見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卻仍意圖銷售而 決意為之的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又辯稱其曾經徵詢過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總經理朱O吾是否須就 付表一所示詞、曲提存權利金之意見,朱O吾表示附表一 所示之詞、曲均屬日本曲,由於臺、日兩國無邦交,所以 無須提存權利金云云。惟查,據辯護人提出之朱O吾聲明 書之內容觀之,其係向歐陽竣賢表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MUST)並未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故無法提 供重製權授權費用之提存服務,只可向地方法院辦理,又 我國著作權法就早年翻譯歌之著作權歸屬,已有規定應找 到真正權利人辦理授權,至於光美公司是否確依其宣稱, 擁有「我是男子漢」等15首歌之音樂詞、曲著作權,並非 其業務管轄,歐陽竣賢應自行查證等語。足見朱O吾並未 向歐陽峻賢擔保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絕無侵權爭議,證人 歐陽峻賢並未獲得朱O吾之擔保,自難推諉其誤信於朱O 吾之保證。況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只要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官方網站即可輕易查知著作 權人為何人,證人歐陽峻賢捨此不為,卻推諉已求證於朱 O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之台北 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發予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證明書」,其目的是為了上市發行,並非確認授權契約中 有關著作權具有合法來源之證明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2 年1 月18日智著字第10200004470 號函、台北市影 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 月15日(102) 北市影音 製昌字第011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第 236 頁),是上開文件亦不得作為被告信賴錄影節目中所 含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等具有合法著作財產權來源之證 據,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具狀 聲請傳喚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發展部經理石O華 ,待證事項為:歐陽峻賢與朱O吾聯繫時,石O華有在旁 記錄,故可證明歐陽峻賢因朱O吾之說明,相信附表一之 詞、曲在臺灣地區並無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查,歐陽峻 賢與朱O吾之對話內容,無法作為被告陳菁菁及歐陽峻賢 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之依據,已如前述,故本院 認為辯護人聲請傳喚石素華作證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陳菁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陳菁菁意圖銷售而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擅自重製盜 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 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菁菁利用不知情之兆O公司重製盜版光碟,為間接正犯。被 告陳菁菁基於重製後銷售「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單一犯 意,於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止,擅自重製如附 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其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且均侵 害告訴人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陳菁菁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光美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之數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奇享公司因其代表人陳菁菁,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即監察人、 股東及主要業務負責人之歐陽峻賢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 刑。原審審酌被告陳菁菁為圖私利,竟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重製之數量非微(見 附表三之壓片數量),價值甚鉅,造成實害非輕,其犯後供 詞反覆,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並 斟酌被告陳菁菁於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就斟酌被告奇享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之違法情 節,就被告奇享公司科罰金50萬元,以示懲儆,原審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 光碟,因已散布於市面甚久,各光碟下落不明,難以一一追 尋,經原審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當。
四、被告奇享公司之從業人員歐陽峻賢(現已變更職務為董事長 )意圖銷售,未經光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式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另涉有著作權法
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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