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諭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重製告訴人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 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件,目的係為私人之商業使用, 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且觀之水清公司係因被告以樂城 清水公司之經理身份將上揭重製之著作物寄送予客戶即彰 化基督教醫院始能查獲本案一節,堪認被告係企圖將其重 製之著作物供作新公司之業務推展即「銷售」之用,而非 單純出於非營利目的之使用,即已該當同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次按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 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 係有意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行為依據非營利目的、營 利目的如銷售或出租之用及侵害程度之輕重如是否以光碟 之形式而重製著作物等類型而有法定刑度上之差異,則本 件被告既涉犯同法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應以有期徒刑6 月為其最低 之刑度,且原審亦未敘明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有何另 以刑法第59條或其他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是原審就被告 所犯僅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 判處拘役30日,法律適用上實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非法重製之標的,係水清公司努力經營公司業 務及從事研發所得之成果,而被告原係任職於水清公司, 卻在離職前往擔任與水清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樂城公司經
理一職後,非法侵害水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予重製,並 意圖利用該重製物據以營利,顯係有意與水清公司進行惡 性競爭,對水清公司營運已造成莫大傷害,且被告於偵查 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法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表示,至此亦 未與水清公司達成和解,是原審漏未審究上揭各情,僅就 被告所犯論處拘役30日,不僅違反前述法定之最低刑度, 尚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部分之量定,亦有未洽等語。三、經查:
(一)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其第2 項立法理由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 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人所受之損失 亦較為嚴重,爰於第二項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處罰, 以有效阻遏侵害。」足見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 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查被告重製水清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除垢專家- 冰水主機成效驗證」、「 冷卻水系統調查表(空調)」著作後(下稱系爭著作), 雖將所重製之系爭著作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予彰化 基督教醫院,然系爭著作僅作為被告投標空調水處理工程 之說明或參考用,並非作為銷售或出租之用,此外,遍查 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銷售或出租系爭著作之 意圖,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相繩,被告所為 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二)再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所 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原 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水 清公司有合作關係,竟於去職後,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文件,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
上之損失及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告訴人遭 重製之文件數量非鉅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本件相關犯罪情 節,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條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