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錫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錫容被訴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錫容為立祺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祺公司)負責人,明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LV 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 登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下稱系爭商標),且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詎被告廖錫容明知所委託大陸地 區廣州市某工廠生產輸入之LV斜背包及側背包,係未經路易 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被告廖錫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25日起,在坐落○○ 縣○○鄉○○路○段000 號之臺茂購物中心3 樓設置專櫃, 僱用店員○○○在場販售LV斜背包及側背包,嗣於100 年3 月17日經警當場查獲,扣得LV斜背包及側背包各1 只。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案扣案之2 個包款均委託歐吉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吉 力公司)○○○所研發設計,經送審NBA 公司臺灣分公司, 因包面係棋盤式格紋背景,經NBA 公司臺灣分公司○○○向
○○○再度確認該包款,未侵害LV商標權後,予以送審通過 ,由被告下單至大陸工廠製造後,進口輸入臺灣等情以觀, 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扣案包款,為○○○直接送件給NBA 公司 臺灣分公司審核通過,從設計、製造及驗貨等過程,其均不 知情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身為授權商,然非直接參與設計及行銷之事宜,未必 對於專櫃所販售陳列之商品,均能知悉甚稔,參諸陳列本案 扣案商品之臺茂購物中心3 樓NBA 專櫃之現場照片(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偵查卷第39、 40頁,下稱偵字第10129 號偵查卷),除扣案之2 只包款之 包面,其與LV註冊之棋盤式格紋外觀相仿,其餘展示商品均 與LV之商標無涉,且專櫃看板及販售商品均標有NBA 商標, 益徵被告辯稱倘欲仿冒商品,不會在百貨公司販售,其無違 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自無法僅因扣案包款為近 似LV註冊商標之商品,遽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或 近似商標商品之故意。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V註冊商標之圖 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品而意圖販售而陳列之直接故意,不能使原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不法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扣案背包2 只確有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因證人○○○為被告設計商品之歐吉力公司執行副總,明確 證稱商品之設計稿,均會先送予被告,堪認被告知悉商品之 外觀。證人○○○雖證稱僅需授權商確認過,在市場上可被 允許,即可通過審核。然亦證稱僅經○○○口頭確認,就扣 案之2 款皮包,未與被告或NBA 公司之授權商聯絡過。足認 其前後證述矛盾,原審以矛盾之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容有疑義。
(二)被告為主要出資製作系爭商品之公司負責人,是否委託他人 設計行銷本為商業考量。在被告均有看過設計稿之前提,系 爭商品於外觀明顯可見有侵害商標權之疑慮,且智慧局回覆 函文確認在案。詎其仍下單工廠製作,最終於市面販售,原 審始終以難以認定被告明知為由,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 有可議處。職是,將來出資者僅需循此模式,由其他設計行 銷公司參與,無論是否販售仿冒商品,均不用負責,即可搭 他人知名商標便車之利。第一線查緝之員警亦無庸再辛苦查 緝,因販售之公司可能辯稱僅與授權商合作,為其提供通路 販售,收取設計行銷費,並無犯意。授權商亦可推稱不知設
計商如何設計,自己係賺取販售商品利潤。至於販售仿冒商 品從事營利,不論在夜市擺攤販賣或在百貨公司設櫃販售, 均成立犯罪。準此,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 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
1.公訴人認被告廖錫容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與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暨現場照片、NBA 公司商品目錄、鑑定證明 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進口報單等件,為 其論據。被告雖坦承自100 年1 月25日起,在臺茂購物中心 3 樓設櫃販賣NBA 授權之包款,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並辯稱:其取得98年至101 年之美商NBA 公司香港 分公司之授權代理,委託歐吉力公司○○○設計,並經NBA 公司臺灣分公司審核通過後,再請大陸廣州工廠製造後,輸 入回臺灣販售,相關商品之設計、驗貨及銷售等事宜,均委 託歐吉力公司辦理。其在臺北新光三越、桃園統領、大江及 本案查扣地點之臺茂購物中心等處,均有設置專櫃。其公司 所生產之NBA 商品主要是運動方面,LV則是休閒紳士淑女方
面,扣案之包款並非仿冒品,因上有NBA 標誌,且於NBA 專 櫃裡販售,且定價與LV相差甚遠,倘要仿冒應至夜市或市場 販賣,不會在百貨公司販賣等語。
2.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之立祺公司於98 年4 月與美商NBA 公司簽約販賣使用其商標權之產品,契約 約定販賣產品,倘欲使用NBA 之商標,應先經NBA 公司審核 同意。本案扣案商品之圖樣由與立祺公司合作之經銷商歐吉 力公司之○○○所設計,而其直接與NBA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確認允許授權。立祺公司有給付歐吉力公司商品開發 及設計費用。準此,扣案之商品以顯著方式使用NBA 商標, 亦在知名商場販售,相關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 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三)本案扣案商品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
1.所謂商標圖樣之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 言。而商標圖樣近似者,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 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仿者,具備普通知 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淆 誤認之虞者而言。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 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使兩商標對照比較 ,雖有差異處,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 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成立近似商標,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 ,要非所問。商標所用文字或圖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 人同類之商品有所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本案扣 案之商品,先後2 次送請智慧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後: ⑴本件依來函所附扣案證物背包觀之,其係以深淺不同之褐色 方格圖,所佈成棋盤設計之包面,其與商標權人註冊第0089 6136、00899180號商標相較,兩者均為深色與淺色相間之棋 盤格連續圖樣設計,構圖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參諸兩者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背包、皮包商品,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來函證物側背包及斜背包實物商品,其紙標吊牌、包面 五金製品、背包拉鍊及背包內裡紋飾等處,有使用NBA 字樣 或註冊第819430號「NBA Logo」商標,固為相關消費者藉以 區辨商品來源之商標。惟二只背包背面均有深淺不同之咖啡 色與褐色相間之方格設計,與註冊第899180號「TOILE DAMI -ER encouleur+deno( fig)」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均是顏色設色及條紋紋路,極相彷彿之棋盤方格交錯設計,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兩者均指定或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 皮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應有使相關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本件扣案背包商品包面格紋與第896136號「TOILE DAMIER e -n cou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相較,因後者顏 色為咖啡與土黃色之格紋設計,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屬有 別,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兩者均指定或使用於相同或類 似之皮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併予敘明。此有智慧局101 年8 月29日(101 ) 智商20433 字第10180473330 號函、102 年9 月27日(10 2)智商20430 字第1028046234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智簡字第7 號卷第55頁,下稱桃智簡字 第7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第18 頁,下稱智易字第4 號卷)。
2.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僅知道扣案之2 只包包 棋盤格外觀與LV包包很像,至於有無仿冒,其不清楚,在該 購物中心工作時,有些人表示與LV長得很像等語(見偵字第 10129 號卷第7 、6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鑑 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10129 號卷第10至20、39至45、54頁),復有扣案之 2 只包包為證。職是,扣案之斜背包及側背包各1 只,其紙 標吊牌、包面五金製品、背包拉鍊及背包內裡紋飾等處,固 有使用NBA 字樣或註冊第819430號「NBA Logo」商標,而為 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之商標。然該2 只包款包面上 均有深淺不同之咖啡色與褐色相間之棋盤式方格設計,其與 註冊第899180號之LV商標相較,均為顏色設色及條紋紋路極 相彷彿之棋盤方格交錯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兩者均指定或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包、背包、手提包 等商品,確有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四)被告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直接故意: 明知為第81條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相當於現
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故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 過失之特別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 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亦應有所 明知之直接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證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 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具備主觀要件之直接故意 。經查:
1.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歐吉力公司之執行副總 ,負責經營歐吉力公司之運作與管理,當時被告取得NBA 之 包包類代理權,想要從事商品之開發,經由朋友知其在NBA 商品開發此領域,已從事十多年之經驗。其與被告合作之內 容有二:⑴其先幫忙蒐集NBA 之包包類商品,適合開發何種 較具有競爭性之商品,其公司會先調查消費者對於包包需要 之設計,乃至於價格之訂定。嗣蒐集完後,請公司設計師進 行商品之打樣開發,同步亦將設計稿送予被告,請渠等交予 NBA 公司進行審核。其將商品開發完成後,會將有被核可過 之項目送予被告,未核可通過者即取消開發。⑵其公司在此 通路上有諸多客戶,被告委託其公司經銷市場經營,被告公 司取得代理權,其公司進行商品開發與經銷,知悉何商品通 過NBA 公司審核後,其會告知被告欲購買之數量,被告始至 工廠下單製作。產品生產後,被告再將商品賣出,其再進行 行銷。依合作契約係由其公司負責設計,倘NBA 公司有指示 修正,其公司會洽電詢問NBA 公司之○○○,聯絡要如何修 正。其收到被告之email 通知,告知NBA 公司審核通過後, 即可定稿,其公司付給被告之金額,視商品是寄賣、買斷或 通路商大量訂購,而決定之。倘被告以自己之通路販賣,經 NBA 公司審核過後,被告須支付其公司成本12% 作為開發費 用。再者,扣案之2 款包包為其公司設計,被告未提供設計 表給其參考,亦未表示如何設計。是其公司設計完,經由被 告交予NBA 公司,並經NBA 公司審核通過告知被告,被告再 交予其公司,並買斷2 個扣案之商品。此2 款包包之圖案設 計,係經市場調查為一般學生最喜歡之包款,當時有參考象 棋棋盤,使用一般工廠之現有布料,NBA 公司審查時,會全 面把關,審核送件之圖騰、LOGO大小、價格及材料,因關係 商品之形象與商譽,其在提供設計稿時,將提出資料證明為 一般圖樣,亦至智慧局網站搜尋檢視,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等
語(見桃智簡第7 號卷第29至33、83頁反面)。 2.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取得NBA 公司包包類 之授權,係NBA 公司之授權商,證人○○○係被告之設計商 ,協助被告從事設計及通路,授權商品均應先行送審,即由 授權商將商品設計圖放至網站之系統,其直接在系統查看商 品設計圖之LOGO使用、球隊球徽是否正確。倘有需要修正者 ,其直接在系統上告知需要修正之部分,同時授權商會收到 E-mail。倘設計通過者,其直接在系統上回覆,同時授權商 亦會收到e-mail,扣案之2 款包包起初均送審,其知悉該包 款由○○○所設計,且其與立祺公司聯絡後,還是會與○○ ○聯繫。因扣案包包背景非素面,故其直接打電話予○○○ 聯絡,經○○○口頭確認表示LV格子大小與本件包款之設計 不同,且LV格子內有「LOUIS VUITTON 」字樣。由於合約並 未要求授權商再次確認需要檢附任何資料,故僅需授權商表 示有確認過,在市場上可被允許,即可通過審核,就扣案之 2 款包包,其未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桃智簡卷第47至49頁 反面)。
3.本院勾稽證人○○○、○○○之上揭證言,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且有卷附之NBA 公司香港分公司授權書、立祺公司與歐 吉力公司訂定之NBA 包袋類、襪類商品經銷合約書、NBA 送 審回覆確認電子郵件、進口報單等件(見偵字第10129 號偵 查卷第21至22、23至38頁反面;桃智簡卷第17至19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2 只包款,均係由歐吉力公司○ ○○設計,經由NBA 公司○○○審核通過後,由被告任職之 立祺公司下單予大陸廣州工廠製作後,進口輸入回臺灣販賣 等情,堪為真實。故本案扣案之包包2 只,雖在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然非被告所設計或使用。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自75年起擔任立祺公司之負責人 ,早期從事縫紉機之馬達,80年間開始生產工業用之縫紉機 ,背包是在98年起與美國NBA 公司簽署代理合約時,開始從 事百貨業,扣案之包款係由歐吉力公司之○○○直接送件給 NBA 公司審核通過後,由其公司下單予廣州之包包工廠生產 ,雖由其公司名義進口,然進口後直接送至歐吉力公司,由 歐吉力負責驗貨及銷售,其僅負責取得代理權等語(見智易 字第4 號卷第38背面至39頁;本院卷第32、58頁)。並有卷 附之立祺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偵字第10 129 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衡酌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立祺 公司,多年係以縫紉機馬達為業,其辯稱取得NBA 包包代理 後,係委由歐吉力公司○○○負責相關設計及銷售,即屬可
信。參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本件扣案之2 個包款均由歐吉力公司○○○所研發設計,經送審NBA 公司 臺灣分公司,因包面係棋盤式格紋背景,經NBA 公司臺灣分 公司○○○向○○○再度確認該包款,並無侵害LV商標權後 ,予以送審通過,由被告下單至大陸工廠製造後進口輸入臺 灣等情以觀,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扣案包款,係○○○直接送 件給NBA 審核通過,從設計、製造至驗貨過程,其均不知情 等語,堪予採信。
5.本院認被告雖為授權商,然未直接參與設計及行銷之事宜, 未必對於專櫃上販售陳列之所有商品,均能知之甚詳,參諸 陳列本件扣案商品之臺茂購物中心3 樓NBA 專櫃之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10129 號偵查卷第39、40頁),扣案之2 只包款 之包面,固與LV註冊之棋盤式格紋外觀相仿,惟其餘展示商 品均與LV之商標無涉,且專櫃看板與販售商品,均標有NBA 商標,益徵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自無法僅因扣案包款為近似LV註冊商標之商品 ,即遽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或近似商標商品之故 意。
六、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V註冊商標之圖樣,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明知為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意圖販售 而陳列之直接故意,自無法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綜觀卷內 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 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