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告訴之 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關於歌詞的著作權,並 未包括歌曲的著作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即原審判 決附表第三欄位「詞/ 曲著作權人」)顯有誤載,爰更正為 附表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是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 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而皓軒企業社出租歌曲之經營模式 ,係由實際負責人王○○指派機台主人員前往如「丁姐的店 」等商號締約、灌歌,被告並非機台主人員,亦未至「丁姐 的店」灌歌,故被告客觀上並非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人。(二)皓軒企業社洽談授權的歌曲數量眾多,且係由 王○○接洽,而王○○一向對被告謊稱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 歌曲均合法取得授權,且出示1 紙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與 陳信錡簽訂之契約書以取信原告,被告實無從查證每首歌曲 之授權情形。且於本件案發後,王○○仍以係向陳信錡合法 取得授權云云告知被告,表示被告可執該契約書證明清白, 不必澄清未前往「丁姐的店」等商號締約、灌錄歌曲,故被 告於原審方未澄清從未前往「丁姐的店」等商號締約、灌錄 歌曲。嗣陳信錡於原審結證稱未曾簽立前開契約書,被告始 知係受王○○所騙,惟因被告係受王○○所騙而合理相信附 表一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業已取得授權,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三)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4763 、14764 、19957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詎原審竟將上開偵 查案件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尚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伊和「丁姐的店」簽訂契約,是自 100 年4 月15日開始承租,每個月伊會去灌錄歌曲等語, 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有空就會去丁姐的店灌歌,如果沒空 ,就會請業務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卷(下稱北檢20306 號卷)第10、10 9 頁】,核與證人即丁姐的店現場經理黃○○證稱:皓軒 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與被告本人簽立,被告 等人每月至店裏收租金時,均會幫忙灌入一些新歌等語, 及卷附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 係由陳軒浩簽名一節相符(見北檢第20306 號卷第14至15 、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並未至「丁姐的 店」灌歌,亦未簽約,而係受王○○之欺騙,之前才未澄 清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黃○○之證述相悖, 且與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記載不符。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姚○○,目的無非是要證明伊 並未至「丁姐的店」灌歌。惟證人姚○○僅證稱:伊在 100 年有跟皓軒企業社承包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振揚公司)100 套的歌曲版權,當時是跟王○○接洽,錢 亦是付給王○○本人,而非公司帳戶。至於歌曲的部分, 伊是直接跟振揚公司索取,振揚公司每個月都會傳歌曲給 伊。因王○○是振揚公司北北區的總承包商,伊只是臺北 市中山區的小包商,故伊都直接向振揚公司索取歌曲。伊 不太清楚「丁姐的店」這家商號,亦不清楚是誰去灌歌, 因當時才剛開始接洽,故對於「丁姐的店」是由何人承包 ,伊並不清楚,但和王○○對帳時,有包括這家店等語( 參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去「 丁姐的店」灌歌。何況,揆諸前開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係由被告負責簽約,其上之立契約人並非 證人姚○○,是證人姚○○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 未至「丁姐的店」灌歌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於原審原係辯稱:系爭歌曲係陳信綺所提供, 而依伊與陳信錡簽訂之契約書,歌曲若有問題,都由陳信 錡承擔等語,嗣因陳信錡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於 本院方改稱:皓軒企業社洽談授權的歌曲數量眾多,且係 由王○○接洽,而王○○一向對被告謊稱皓軒企業社所出
租之歌曲均合法取得授權,且出示1 紙於100 年1 月12日 與陳信錡簽訂之契約書以取信原告,被告實無從查證每首 歌曲之授權情形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之契約書,其上之 立契約人為被告與陳信錡,且係約定:「一、甲方(即被 告)於100 年度擔任皓軒影音企業社店家灌歌及製作歌卡 之工作。二、甲方100 年度之歌卡制作及新歌灌製乃向乙 方(即陳信錡)購買。三、乙方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 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甲方無涉。」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3頁)。又上開契約書並 非王○○所簽署,是王○○自無提示該紙契約書取信於被 告之動機,故被告前開辯解,已無足採。何況,被告於原 審自承:伊之客戶雖然是振揚公司之客戶,但是通常客戶 不會只要求振揚公司之歌曲,伊是業務人員,故伊必須再 找其他公司之歌曲來滿足客戶的需求,客戶才願意與伊簽 約等語(參原審卷第118 頁),顯見伊交付予客戶之歌曲 之來源並非單純係來自於皓軒企業社所承包之振揚公司, 是自不得將所有責任均推給王○○。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 詢時曾供稱:伊自100 年1 月10日起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 務人員,負責公司之版權業務,亦即對外購買版權歌曲, 並負責與客戶簽約、灌歌等,亦有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 機轉租給客戶使用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負責之範圍尚包 含版權業務,則其就系爭歌曲是否業經授權,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自難以其無從查證每首歌曲之授權情形一語卸 責。從而,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 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 ,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 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 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 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
(四)次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 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 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 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 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 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 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 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參照)。查揆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63 、14764 、1995 7 號移送併辦意旨,可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侵害之 歌曲音樂著作與本案相較僅部分相同,灌錄歌曲之伴唱機 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時間均有所差異,且相距 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則其前後各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似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 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是以,檢察官以前開偵查案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應將之退併為由,提起上訴,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簽約、灌歌之侵權行為,亦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屬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檢察官分別以前 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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