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謝志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葉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百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十二分之一)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和子於民國79年10月21日,提供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 平方公 尺,應有部份:1/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249,12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用以擔保債務人楊和子、陳玉文對被告之債務,嗣於84 年2 月18日訴外人楊子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3 月 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25 條前段、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此乃因 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 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 續期間為81年10月19日,系爭擔保債權於該時應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揆之前開說明,至遲自年96年10月19日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擔保債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至101 年10月19日止,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內容 │
├──┼────────────────────────────┤
│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百零一平方公│
│ │尺,應有部份:十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民國七十│
│ 1 │九年旗登字第00八七九一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
│ │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
│ │佰貳拾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一│
│ │年十月十九日)。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