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3年度,343號
STEV,103,店補,34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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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提出拆除系爭原告大樓周圍及外牆之廣告物之估價證明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補正拆除系爭原告大樓周圍及外牆之廣告物之估價證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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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