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0年度,12號
TPHM,90,上重訴,12,200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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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辛○○乙○○部分撤銷。戊○○乙○○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辛○○,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吳清讚」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偽簽之吳清讚、己○○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辛○○自八十九 年二月間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以擄人勒贖之方法獲致財富, 並共同謀議以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港區某處拾獲並據為己有之吳 清讚國民身分證正本申請開立虛偽之帳戶(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 以供日後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等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之用。嗣戊○○經由 辛○○委請其友人陳清財(另案審理,對戊○○等人謀議擄人勒贖不知情)代其 等三人出面處理申辦吳清讚開戶事宜。戊○○辛○○乙○○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與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清財偽刻 「吳清讚」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持上開吳清讚國民身分證、印章 至宜蘭縣蘇澳鎮彰化銀行蘇澳辦事處(下稱彰銀蘇澳辦事處),在業務往來申請 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吳清讚」之印文二枚及署名一枚、存款相關服 務性質業務申請約定書偽簽「吳清讚」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私文書且提出向承 辦業務人員行使並據以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客戶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及吳清讚陳清財則於冒用吳清讚名義開立帳號一三四七三之一號帳戶後,交還 存款簿、印章與在外守候之戊○○辛○○,隨即離去。戊○○辛○○、乙○



○於前項準備工作就緒後,即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由乙○○ 出面向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九之一號「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FF─六九三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作擄人勒贖之工具,開始在宜 蘭縣市各地找尋具備財力可遂行擄人勒贖計畫之對象。迄至同年四月初某日,三 人因見己○○駕駛BMW高級轎車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出入,經打聽確認身分後 ,即鎖定園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園丁公司)負責人己○○為擄人勒贖對象。歷 經數日跟監掌控己○○作息後,於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由戊○○駕駛所租用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埋伏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海邊路口,俟己○○駕車返抵 ,旋由辛○○乙○○下車徒手以強暴手段強行挾持己○○上車,惟因己○○以 手按住車門,極力反抗,乙○○乃持其所有俗稱「黑金剛」之舊式大型行動電話 ,毆擊己○○之右手食指,戊○○此時亦下車協助辛○○乙○○自後將己○○ 推上車,以此壓制己○○自由意志及行動能力之方法,致使其不能抗拒而遭強押 進入車內後座。且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上車後即強行取走己○○身上皮 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汽車鑰匙一付、行動電話一支、手 錶及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品,再以其等預先購得之膠帶反綁己○○手、腳,由乘坐 後座之辛○○持事先購得之水果刀一支在旁監控,將己○○完全置於其等三人之 實力支配下。途中辛○○因發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落現場,乃委由乙○○以己 ○○皮夾內之現金乘坐計程車返回現場撿拾遺留之行動電話,再持己○○之車鑰 匙駕駛己○○所有之轎車折返會合,並隨後監控。戊○○辛○○在途中迭以恫 嚇口吻喝令己○○交付二千萬元贖款,然均未果。待車行至濱海公路某釣蝦場旁 ,乙○○將己○○所有之轎車棄置該處,重回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FF─六九三 八號白色自小客車後,即與辛○○共同將己○○雙眼以膠帶矇起並將縛綁其腳之 膠帶取下,載往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村一二三號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二三七四號房 間。行至該汽車旅館門口時,戊○○辛○○乙○○復基於共同偽造己○○署 押之犯意聯絡,由辛○○持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核對登 記,並在旅客登記卡上偽簽己○○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該渡假村對 住宿者管理之正確性。戊○○辛○○乙○○於進入該汽車旅館二三七四號房 間內,先將縛綁己○○手、雙眼之膠帶取下後,再針對贖金之款項數額多次協調 ,其間戊○○辛○○乙○○多以威嚇性言語脅迫己○○就範,然仍無法就贖 金之確實數額有何具體結果。延至隔日(即四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己○ ○終因受戊○○言語之恫嚇,心生畏怖而應其索求,允諾以五百萬元代價贖回其 自由及安全,雙方就此達成協議,並由己○○於上午八時許以電話聯繫園丁公司 會計林淑華將贖金五百萬元匯入戊○○指定之吳清讚帳戶內。戊○○等三人於確 定己○○已按指示安排贖金交付方式後,為掩飾、隱匿所得贖金即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概括犯意,由戊○○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車外出, 央請亦具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蒿鵬臣(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為之出面領取,並約定事成之後將支付三十萬元之酬金。其間 即由辛○○持水果刀、乙○○持行動電話在旅館房間內繼續看管己○○。蒿鵬臣 應允戊○○之要求後,即攜同不知情且不識字之同居人鄭亦好(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搭乘戊○○所駕駛之前開租用車輛,



前往彰銀羅東分行欲一次提領右開贓款五百萬元。惟鄭亦好因未攜帶國民身分證 ,且因銀行規定此舉非開戶分行不得為之,即由櫃臺服務人員為鄭亦好填妥取款 憑條後,由戊○○駕車載送蒿鵬臣、鄭亦好返家拿取國民身分證,再轉往彰銀蘇 澳辦事處,由鄭亦好持戊○○所交付,經戊○○辛○○乙○○三人基於前揭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已填妥並加蓋前揭偽造之「吳清讚」印文 二枚之取款憑條及吳清讚之存款簿、印章及己身國民身分證進入,經彰銀蘇澳辦 事處行員核驗無誤後領訖全數贓款五百萬元。蒿鵬臣則在旁協助鄭亦好搬運贓款 交與戊○○,並收受戊○○依約支付之贓款三十萬元。戊○○隨後旋至宜蘭縣蘇 澳鎮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將贖金四百七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基於前揭隱匿贓 款流向之洗錢概括犯意,電匯入於同年四月初向其女友甲○○商借之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即刻以電話通知甲○○,確認該筆贓款業已收訖。甲○○明知戊○○ 匯入之二百萬元乃其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與戊○○共同隱匿贓款流向 之洗錢犯意,同意戊○○使用其開立之上揭帳戶。戊○○嗣於辦妥匯款與甲○○ 之程序後,方攜帶贖金二百七十萬元返回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辛○○乙○○會合,惟未詳予告知其業已將贖款二百萬元轉匯入甲○○帳戶內,並佯稱 僅領得贖款三百萬元,扣除其交付三十萬元與代為領款之友人後,剩餘二百七十 萬元贖金。戊○○隱匿贖金二百萬元流向之情節後,方駕車搭載業遭辛○○、乙 ○○以膠帶捆縛手及矇住眼睛之己○○離開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且於當日下午 一時時許解除己○○身上膠帶及交還一千元供之搭乘計程車後,釋放己○○在宜 蘭縣壯圍鄉新蘭陽大橋下。戊○○辛○○乙○○三人則於返還租用之自用小 客車後,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縣蘇澳鎮金華旅社稍事休息並朋分贓款各九十萬元, 再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搭機潛返高雄,各自藏匿於高雄、屏東等地區。 隨後戊○○則將其因擄人勒贖所得贖金二百九十萬元(包含轉匯入甲○○帳戶內 之二百萬元)中之以一百六十一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E五─五三九三號BMW 三二0型之轎車一部,並登記在甲○○名下,俾以掩飾此筆贓款之流向,另花費 十一萬元贖回其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交與不知情之其母家用花費十三萬元, 再自行花費五十一萬九千元。辛○○則因賭博輸款六十三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其 妻三萬元支付生活費用及其另花用十四萬元,而將其所分得贖金九十萬元其中之 八十萬元用罄費失。乙○○則將所分得之九十萬元贖金中之四十九萬三千元(車 價四十八萬元,保險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一萬三千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S六 ─五五三○號BMW轎車一部,另再花用費失十六萬六千元。蒿鵬臣則用畢費失 二十一萬元於償還債務及其他花用上。另戊○○乙○○辛○○自己○○身上 皮夾內取得之右開五千元,除前揭已交還一千元予己○○外,餘現金四千元亦均 經戊○○乙○○辛○○花用淨盡;另汽車鑰匙一付、行動電話一支、手錶及 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品,則均交還己○○。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查獲戊○○辛○○乙○○,並在戊○○身上及住處共 查獲盜匪所得花費後剩餘之十四萬一千元;乙○○車內查獲盜匪所得花費後剩餘 之二十四萬一千元及其等二人以贓款購得之前開BMW轎車各一部;另自辛○○ 身上查獲盜匪所得花費後剩餘之十萬元。再循線查獲甲○○、蒿鵬臣,且在甲○



○前開高雄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內查扣前揭盜匪所得之餘款三十九萬元;蒿鵬 臣住處查獲盜匪所得之餘款九萬元。至辛○○持以壓制己○○所用之前開水果刀 一支,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班機潛 返高雄時,因屬依法不得攜帶上機之物,而遭航空警察局查扣,並立據拋棄而滅 失。乙○○所有用以制服己○○之行動電話一支,則於本案調查中經宜蘭縣警察 局蘇澳分局員警追獲並予以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辛○○乙○○部分:
訊據被告戊○○辛○○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擄走被害人己○○並索取 款項等情不諱,被告戊○○並坦承有以其拾獲之吳清讚國民身分證正本申請開立 虛偽帳戶,以供日後取款洗錢之用及轉匯贖款二百萬元進入其先前規劃中之被告 甲○○帳戶內,以圖隱匿此筆贓款流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 行,被告乙○○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與被 害人即園丁公司董事長己○○曾有買賣皮刀魚之生意往來,被害人委託庚○○向 其長期收購大量之皮刀魚,其乃投資大量資力予以收購,未料在其交付二批貨物 後,被害人即無故取消訂單不再續購,致其信用及財力深受損失,瀕臨破產,才 北上找被害人理論以求賠償損失,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被告辛○○辯稱: 係戊○○約其北上討債,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且開立帳戶係因戊○○欠稅不方 便開戶,遂拜託其朋友開戶以供戊○○自用,並非作為日後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之 用。而在綁走及看管被害人之過程中,其均未持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 係因受戊○○所託幫戊○○處理債務,才有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其對戊○○辛○○開口向被害人勒贖及利用吳清讚國民身分證開虛偽帳戶等情均不知情, 且在強押被害人上車時,並未持手機毆擊被害人。另其係因其他朋友在中和有魚 貨糾紛才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並非租車之際即預供日後擄人之用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戊○○辛○○乙○○共同謀議策劃擄人勒贖犯行之整體經過情形 ,除被告辛○○否認有持刀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及被告乙○○否認對以吳清讚 名義開戶一事知情外,業據被告戊○○等三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稱其遭被告戊○○辛○○、乙○ ○以強暴手段違反其自由意志挾持上車,剝奪其行動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並為其等三人監禁於濱海度假村汽車旅館過夜,其間被告戊○○三人屢以威嚇 口吻脅迫其交付贖款,迭經商討乃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之過程等情相符(見偵 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九至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二一○至第二一二 頁、見本院卷第一六○至第一六一頁)。且被告戊○○委託蒿鵬臣前往提領贖 款並將其中二百萬元贓款匯入甲○○之戶頭等情,亦為同案被告蒿鵬臣、甲○ ○所坦認。並經證人即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振(見偵查卷第 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為戊○○辛○○出面申辦吳清讚帳戶之陳清財(見偵 查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游美 玉(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園丁公司會計林淑華(見原審卷第二一 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彰銀蘇澳辦事處業務承辦人員林永盛(見原審卷第二六



四頁)、前往提領贖款之同案被告蒿鵬臣同居人鄭亦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 八八頁反面)、搭載被告戊○○辛○○乙○○由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三人至蘇澳金華旅社之計程車司機吳英燦(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蘇澳分局刑事組組長盧正雄(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證述綦詳。此外,尚有濱海度假村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見偵查卷第四 四頁)、二三七四號房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照片十六幀(見偵查 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一頁)、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彰羅蘇字第0六三五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彰羅 蘇字第一六二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吳清讚開立帳戶及領取贖款所依憑之相關資料 文件(內含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質業務申 請約定書申請約定書、新開戶存款憑條、領取贖金之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三頁)、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彰羅蘇字第一七0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吳清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五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 第四七頁)、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八頁)、勞力士金錶折價同 意書(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宜蘭縣 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澳警刑字第八二一號函(見偵查卷第二○二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航警 北分三字第二一七六號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戊○○辛○○乙○○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被告辛○○在擄人勒贖過程中有持刀強押並看管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害人 己○○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辛○○在車後座持刀押住他,在 旅館時亦持刀在旁監控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頁 、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戊○○於偵查供稱:「(如何擄人 勒贖?)在他家附近停車場,我用車,辛○○拿水果刀,我跟乙○○把他拉上 車:::」(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於原審稱:抓時沒有人拿刀,但上車時 辛○○有拿刀,在後座押著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承:己○○被其等押上車後,由戊○○駕駛,其與辛○○二人在後 座看管己○○,當時是辛○○持水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偵 查稱:是戊○○開車、辛○○拿刀,我們一起把被害人抓上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八頁、第一五九頁)。雖被告戊○○辛○○於抓人之際是否有持刀等 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乙○○於原審亦改稱辛○○手上拿手機,並未拿刀(見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然觀之前述,已可認定被告辛○○確有持刀之行為。而 參之被害人於遭被告等以強暴手段強行挾持上車時,並未造成任何傷害及被害 人生平第一次遭逢此事,對案發經過當記憶深刻等情,自以被告戊○○、乙○ ○等所述與被害人相符之供詞為可採。被告辛○○辯稱從未持刀強押被害人及 被告乙○○嗣於原審改稱辛○○未持刀云云,分別為犯後圖卸重責及事後迴護 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乙○○辛○○嗣雖均翻異前詞,被告戊○○改稱:其係因與被 害人曾有買賣皮刀魚之生意往來,被害人委託庚○○向其長期收購大量之皮刀 魚,嗣因被害人無故取消訂單不再續購,致其信用及財力深受損失,瀕臨破產 ,才北上找被害人理論以求賠償損失,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被告辛○○乙○○亦改稱:係幫戊○○討債,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云云。經查: 1被告戊○○於警訊供承:「我們是謀議後預備擄人勒贖,但沒有特定對象,是 我們駕駛車輛到處找尋後才選定跟蹤擄走己○○犯行」、「我們(我及辛○○乙○○)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即找尋到欲擄人之對象己○○,始即陸續 跟蹤其行蹤作息」(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偵查稱:「我們是過年的時 候一起商量:::被害人是我們三人在路上隨便找的,我們有跟蹤他上、下班 四天,在他家附近的早餐店問老板才知道他是董事長:::」(見偵查卷第一 ○六頁反面)、「我們是一起商量,我沒有跟他(指辛○○)講是討債,我也 沒有拿本票給他們看,我們一起有時侯在南部,有時侯在宜蘭,我計劃很久了 ,可是都沒有動手。辛○○有一起商量,我開車載辛○○乙○○在路上挑被 害人,當時被害人開BMW被我們挑上,我們三人一起決定綁他」(見偵查卷 第一一一頁),於原審稱:「(何時何地與何人起開始策劃本案?內容為何? )八十九年二月間我與乙○○辛○○三人策劃的。是在宜蘭的旅館或車上討 論。我是在二天前在路上碰到的,我不知道他是園丁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後來 才知道他是園丁公司的老闆」(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在動手擄人的前二 三天,鎖定被害人,我們沒有打聽他的財力狀況」(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供承:過年前戊○○就跟其提過擄人勒贖一事 ,其等三人於案發前數天即在被害人己○○工廠及住處監視其行動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一○八頁)。且被告乙○○並稱:辛○○在我們跟 蹤被害人的時候就知道是路上隨便找的,因他是開BMW的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一○頁)。而被告辛○○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其與戊○○、乙 ○○即開始策劃本案,惟當時沒有較具體的計畫,且自承其先向被害人開口二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二二九頁),顯見被告戊○○等三人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共同謀議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索取金錢,且剛開始並未索定特 定對象,係因被害人己○○駕駛BMW轎車才鎖定他為擄人勒贖對象,後來才 知道被害人是園丁公司老闆,被告戊○○所辯係因魚貨糾紛始找上被害人及被 告辛○○乙○○辯稱係協助戊○○討債云云,均難遽採。 2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丁○○雖證稱確有與庚○○購買過皮刀魚,且曾收受他們 用冷凍卡車載過來之皮刀魚貨,證人庚○○亦證稱有約定由戊○○收購皮刀魚 貨送給園丁公司等語,惟證人丁○○證述:「(是否那次向庚○○訂多少的貨 ?後來其他的取消?)我沒有訂貨,是他臨時有什麼貨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 買而已。那種貨不能訂,一季才只有幾天有那種魚而已,那種魚有也好,沒有 也好,我們不在意:::」、「(交幾公斤的貨?)只有二萬公斤」、「(被 告戊○○說交了五十萬噸的貨?)沒有那麼多,他有沒有賣別人我不知道但是 我收的貨沒有那麼多」,且證人庚○○亦證稱:「(是否原訂很多魚送到園丁 公司,丁○○只要其中一部分,其他的不要,剩下的留在高雄冷凍櫃沒有處理



?)沒有,他們沒有向我訂貨,只問我有的話賣給他而已,後來就買不到」、 「(是否告訴戊○○長期收購?)那種魚季節只有幾天而已,不能夠長期的」 、「(是否送五十噸到園丁公司?)那時數量根本沒有那麼多可以送」、「戊 ○○說他可以買貨,那就他去買,冷凍的錢也是我付的,我太太說如果數量太 少就算了」、「錢的部分園丁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戊○○是高雄漁港的 包裝工人,他幫我包裝而已,貨有的是我買的,有的是戊○○買的,園丁公司 送箱子給我,由我這邊冷凍,全部過程包括冷凍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戊 ○○是碼頭包裝的工人,我們魚貨量比較多做不來,才請他幫忙而已」、「( 包裝魚貨的工錢何人支付?)我付的」、「(是否請日華冷凍車送到園丁公司 ?)是的,是我請的,錢也是我付的」,且被告戊○○亦自承冷凍費用是庚○ ○支付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已難認園丁公司與被告戊 ○○因買賣皮刀魚有何糾葛。況依被告所述其共買了六十幾噸的皮刀魚,扣除 已交付園丁公司之五十噸魚貨,僅損失約十幾噸之魚貨,而依其所供皮刀魚一 公斤為十八元加以計算,亦僅損失十餘萬元,縱冷凍場地之租金、其餘工人薪 資及賣不出去魚貨之儲存費用由其支付,損失亦未達五百萬元之譜,詎其等三 人竟對被害人己○○開口索價二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始以五百萬元為贖人條 件,所辯係為討債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戊○○亦自承係因心有未甘才找上 園丁公司老闆(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復參前揭(三)之1如何找上被害人之 過程,益見本件係意圖勒贖而擄人,而非為討債至為灼然,所辯不過事後圖免 罪責之詞。被告戊○○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命被害人己○○、丁○○、庚○○ 提出出貨、進貨單據及交易付款、收款憑證,並欲聲請傳喚與被告戊○○接洽 冷凍魚貨之金內冠冷凍廠、興德冷凍廠及代銷堆積魚貨之阿源等相關人員,均 核無必要。
(四)被告乙○○另辯稱: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際,並未以手機毆擊被害人云云。然訊 之被害人己○○於原審、本院均指稱:被告辛○○乙○○於強押其上車時, 因其手按在車門極力反抗,被告乙○○乃以俗稱「黑金剛」之大哥大打右手食 指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一六○頁),其指述 前後互核相符,且確扣有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足見被害人所指非虛。 被告乙○○所辯及被告辛○○乙○○未以手機打被害人云云,均不足採。被 告乙○○又辯稱租車係為幫其他朋友討債,非供本件擄人之用云云,惟被告戊 ○○於警訊已供承:其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共謀以擄人勒贖之方式款後,三人 即共同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駕車乘至宜蘭地區找尋被勒贖之對象,其間陸續 往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乙○○向宜蘭市區之租賃公司承租白色中 華廠型之轎車為交通工具,埋伏跟蹤準備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 見被告乙○○所租用之車號FF─三三六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確係供尋找擄人 勒贖對象及擄人之用。況本件用以擄人之車輛確為被告乙○○所租用之車輛, 為被告戊○○等三人所供承,則被告乙○○縱於租車之際非僅預供日後擄人勒 贖之用,而伴隨其他目的,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其請求調取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因駕駛該車為友人討債,而與債權人發生糾紛,在臺北縣中和市南 山派出所之備案紀錄,核無必要。




(五)有關以吳清讚名義開戶作為掩飾、隱匿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之用及被告乙○○對 此事是否知情一節,被告辛○○嗣於本院改稱係供戊○○所用,而被告乙○○ 則辯稱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訊供稱:「該吳清讚之帳戶 係屬人頭帳戶,該帳戶開立之姓名吳清讚之身分證是我拾獲的,並將證件拿給 辛○○,由其交付友人到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開立新戶。該以吳清讚 之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三四七三─五號)是我們謀議作案勒贖贖金以備匯 款(取款)之用,該帳戶即先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已開立」(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復供承以吳清讚國民身分證、印章開戶係供贖金匯入之 用,是其等擄人勒贖的計畫之一,辛○○乙○○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二八頁、第三六八頁),於本院稱:「(開戶是誰和誰討論的?)是三個人一 起商量的,剛開始三個人商量,但是開戶的時候乙○○沒有去」、「是否告訴 他們開戶何用?)他們都知道,地院所作的筆錄都是正確的」(均見本院卷第 八六頁)。且被告辛○○於原審亦供承:其知悉戊○○業已以吳清讚名義開戶 ,且開戶是要供以後取得贖金可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已見被告辛○ ○嗣後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辛○○乙○○二人自八十 九年二月起即與被告戊○○共謀擄人勒贖計畫以觀,開立虛偽帳戶既為其等擄 人勒贖計畫之一,被告乙○○對此事自難推諉不知,其與被告辛○○乙○○ 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辛○○供稱開戶之事乙○○不 知情,乃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害人己○○於原審陳稱:「早上八點 多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回公司,說我的朋友要借錢,急需五百萬元,請小姐匯款 到戊○○告訴我的帳戶內:::戊○○在我第一通電話打完不久後出門,中間 他們有用電話在聯繫,約四、五次。他們一直在問錢到沒有。後來我聽他們說 ,人到銀行了,我想是小姐到銀行,所以要求打第二通電話。在我打第二通電 話之後,他們陸續還有再聯繫,但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二一二 頁),且被告乙○○自承戊○○外出後有打電話與其與辛○○聯繫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一六頁),被告辛○○亦自承有打電話詢問戊○○領錢情況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而被告戊○○告以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時,被告辛○○乙○○既在場聽聞,且於戊○○外出領錢時亦有以電話聯繫,足見被告戊○ ○、辛○○乙○○三人就被害人欲給付之五百萬元款項係匯入戊○○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隱匿其等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其等有洗錢 之犯行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擄人勒贖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洗錢犯行,辯稱:戊○○經常至其合夥經營之「 有緣茶藝館」消費因而熟識,雙方交往僅二個多月,戊○○平日出手大方,絲毫 未見有何經濟困窘之情。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戊○○表示友人近日將償還水 產生意往來之欠款,但他因欠繳稅款,不便以自身名義開立帳戶,而向其商借帳 戶使用。其不疑有他,遂將在高雄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借與戊○○。案發當日 (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戊○○確有以電話告知該筆金錢已匯入其大發分



行帳戶內,但並未說明金錢來源。且事後在其詢問下,戊○○亦告知該筆金錢係 收受水產之款項。待戊○○返回高雄時,則實行先前所應允要買車相送之承諾, 以該筆二百萬元中之一百六十一萬元,以其名義購入BMW轎車一部,作為生日 禮物,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戊○○所匯入二百萬元之來源。況其自身小有恆產,亦 有固定職業,生活穩定,日常開銷絲毫未見窘迫,要無因貪圖二百萬元而甘冒觸 法危險云云。惟查:
(一)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徵之被告戊○○自承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策劃,乃起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 經濟情況陷於困頓不良,方萌生以此手法獲致財富,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復 供陳:「二年多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我 們交往近二個月,我沒有給她(即甲○○)錢,反而是她給我錢」(見偵查卷 第一五八頁)、「因為我要北上找工作缺錢,她知道才給我」(見偵查卷第一 五八頁)、「我沒有向她借,是她自己拿給我的,我跟她講,我要北上找工作 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於本院稱:「(被園丁公司取消水 產之後從事何業?)沒有,我都在家裡,用以前做生意留下的錢過活」(見本 院卷第八七頁)。被告乙○○亦稱戊○○沒有工作,也沒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反面),且參酌被告戊○○供承因不方便故於八十九年二月或三月間, 將其所有之勞力士金錶典當變現以作為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益可知被告戊○○與被告甲○○交往時,實際財力已非豐厚,甚有拮据困頓之 窘狀產生。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戊○○曾向其借錢二次,分別為五 萬元及一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四 號卷第九頁),並於本院稱:「:::一萬元我借他當作店內消費,他身上沒 有那麼多現金,給他北上使用」(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已難認被告甲○○對 被告戊○○之確實經濟能力毫無所知。參以被告甲○○戊○○均供承二人交 往已近二月,有時同居一處(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反面、本院卷 第九一頁、第一四四頁)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戊○○向其商借帳戶使用時,乃以 其因欠繳汽車稅款,為避免遭查扣帳戶內之金錢,始未申辦帳戶等情觀之,足 認被告甲○○戊○○之經濟窘困情形知之甚詳。(三)雖與被告甲○○共同合夥經營「有緣茶藝館」之證人蘇瑞財陳碧月證稱:戊 ○○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經常帶同友人光臨其等二人與甲○○合夥開設之 「有緣茶藝館」,每次消費額皆上千元,均付現,從未有欠帳情事。且戊○○ 出手大方,動輒以上萬元之小費發放與店內小姐,故印象特別深刻。其等二人 對戊○○職業並不熟悉,僅由店內小姐口中得知似在經營水產事業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然衡諸社會一般客觀經驗事實,倘被告戊○ ○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有緣茶藝館」確有如證人蘇瑞財陳碧月所證述 ,幾乎每日造訪,且動輒發放上萬元之小費之消費紀錄,則被告戊○○何庸向 被告甲○○商借區區六萬元?且被告戊○○若經濟寬裕,亦不致因圖免所欠繳



之些微稅款,而放棄以自身名義開立帳戶,俾供生意上資金往來使用之便,更 無謀劃策議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以獲取金錢之必要。綜上,被告戊○○或可能因 其顯現於外之表象經濟能力足以使外人產生混淆情事,然與之交往二月有餘, 已借與被告戊○○金錢供店內消費及北上找工作,且有時同居一處之被告甲○ ○,則無遭被告戊○○表面假象矇蔽之理,其主觀上明知被告戊○○並無固定 職業,且有需錢孔急之窘迫情事產生,應堪認定。證人蘇瑞財陳碧月所為上 開證言及被告甲○○所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摺、定存單等物,均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證據。
(四)又被告戊○○辛○○乙○○雖均供稱甲○○對其等擄人勒贖及該二百萬元 係勒贖贓款之事並不知情,被告戊○○並稱借用甲○○之帳戶是要收以前水產 的貨款,且其告知甲○○該筆款項係水產生意之入帳云云。然參之被告戊○○ 於警訊坦承其本意即預定將以贖款中之二百萬元隱匿至被告甲○○帳戶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又其單獨領得贖款五百萬元後,旋即 將其中二百萬元電匯存入被告甲○○帳戶內,且未告知被告辛○○乙○○之 客觀行為事實,顯見其主觀上本有變更所得贖金去向之隱匿贓款意圖甚明,所 辯係用以收取水產貨款云云,實不足採。而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係男 女朋友關係,且明知被告戊○○係因缺錢花用始北上找工作並非收帳之事實, 已如前述。竟於數日後見其借與被告戊○○使用之帳戶內旋有高達二百萬元之 金額匯入,自難對該筆款項之來源可議諉為不知。再從卷附被告甲○○高雄中 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之列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上該二百萬款項之匯 款人為被告戊○○以觀,如被告甲○○所辯該筆款項為被告戊○○水產生意所 收款項,則依現行金融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客觀概念而言,收受大筆款項,自 得由被告戊○○告知友人被告甲○○之帳戶號碼,直接由其友人之帳戶轉匯債 款進入被告甲○○帳戶內,以避免直接交付大量現金遭搶之風險,實無必要輾 轉由被告戊○○逕行收取二百萬元現金,再轉匯至被告甲○○戶頭。而被告甲 ○○對被告戊○○就二百萬現金所為悖離一般社會客觀交易著重便利、安全考 量之金融匯款模式,竟絲毫未存疑,自非可採。另再就共同被告辛○○、乙○ ○均供稱不知贖金二百萬元之流向、被告甲○○與被告戊○○之熟稔程度及與 被告戊○○迅即提領並用以購買高價轎車,登記在其名下之各項跡證,依照前 揭說明,實堪認定被告甲○○明知此筆二百萬元匯入之鉅款係屬來路不明之重 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仍基於與被告戊○○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擔提供帳戶供之 隱匿贓款,事後復於匯款後翌日旋與被告戊○○提領其中一百六十一萬元用以 購買高價轎車以消除贓款流向,其洗錢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 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解釋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 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 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 ,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訂為一 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



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現實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赫止盜風,改 善治安,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 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 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從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 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 條文,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尤為明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懲治盜 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辯護人所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屬無效之法律,尚有誤解。四、核被告戊○○辛○○乙○○三人擄走被害人己○○並對其勒贖五百萬元之所 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擄人而勒贖罪;被告三人於 強押被害人進入濱海渡假村時,推由被告辛○○偽簽被害人署名,均係犯刑法第 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其等與案外人陳清財共同謀議,推由陳清財偽刻 吳清讚印章,並持被告戊○○拾獲據為己有之吳清讚國民身分證,至銀行辦理門 戶手續及被告三人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吳清讚」取款憑條,囑由蒿鵬臣及 不知情之鄭亦好前往提領贓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三人要求被害人囑其會計將勒贖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 掩飾、隱匿所得財物,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甲○ ○將帳戶借與被告戊○○,用以隱匿因擄人勒贖所得贖金,核被告甲○○、戊○ ○此部分所為亦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戊○○辛○○乙○○三人間,就上開各罪(除被告甲○○戊○○另犯洗錢罪部分外),並與 陳清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戶部分及與蒿鵬臣就洗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戊○○就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乙○○共同基於一擄人勒贖之單 一犯意,於擄人行為繼續中,強劫被害人身上現金、手錶、金戒指及行動電話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他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擄人勒贖本質上包含恐 嚇與妨害自由二罪質,故被告三人於擄人過程以恐嚇方法勒贖,自應吸收於擄人 勒贖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其等三人偽造印章並於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辛○○乙○○利用 不知情之鄭亦好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贓款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等三人先後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戊○○先後二次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戊○○辛○○乙○○所犯之上開各罪,因其等之目 的均在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均各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至本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被告戊○○辛○○乙○○偽造被害人己○○簽名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份事 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之整體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拾得吳清讚身分證正本時予以侵吞入己,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



遺失物罪之部分,據被告戊○○供稱係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三月、四間所為 ,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依犯罪事實苟無確實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係 在八十七年底之前,依該罪名之法定刑,其顯已罹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右開被告戊○○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被告乙○○ 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 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死刑不得加重之規定,自不再予加重其刑。另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 定刑,立法甚嚴,依同條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自得本 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而本件除被告乙○○曾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罪外,其餘被告戊○○辛○○均無其他不良素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甚明。而被告乙○○前所涉犯者,尚屬輕罪之竊盜罪,是其 等一時利慾薰心、未考量後果始鋌而走險,觸犯此重罪,動機本無可恕,惟念其 等三人之作案時採用之手段及於監控拘禁被害人期間,或有出言恫嚇、威迫之言 語產生,然大部分時間皆以平和之態度相處,且提供菸酒、宵夜與被害人食用, 未對被害人有何施以凌虐或傷害之舉等情,均據被害人己○○陳述翔實,是對被 害人身體、生命上造成之損害尚非達嚴重、劇烈而不得宥恕之程度;另其等三人 所得之贖金五百萬元,除業已花用費失部分外,已返還被害人現金八十七萬二千 元、行動電話及鑰匙各一支等物品,其餘用以購買之二部BMW轎車亦已交由被 害人處理過戶事宜,被告戊○○另尚以其持贖款十一萬元回贖之勞力士金錶折價 二十萬元抵償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 ○頁、第八二頁)。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等所為要非全然無可憫恕,情輕法 重,倘遽處以死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認就被告戊○○乙○○辛○○部分,認其等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均稱在車行途中因發現其 所有之手機掉落現場,始拜託乙○○乘坐計車返回現場撿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頁),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原審未予詳查,誤以 掉落現場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顯有未合。(二)被害人己○○於原審 雖稱其腳上所綑綁之膠帶係其要求上廁所時才取下,然於本院稱:到旅館前其腳 上所綑綁之膠帶即已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乙○○供稱:其等 強押被害人進房間前,被害人腳上的膠帶已經拿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 ,被告辛○○亦稱:車子直接開到房間下面,其等即將被害人膠帶取下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自以被害人於本院所述核與被告等供述相符為可採。原審 未詳細審究,於事實欄內逕認被告戊○○等係進入旅館房間內始將被害人腳上之 膠帶取下,自有未洽。(三)被告乙○○與被告戊○○辛○○陳清財等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原判決於事實 欄前後認定不一,且於理由欄未予論罪,自有未當。(四)被告戊○○等三人與 具有犯意聯絡之蒿鵬臣利用吳清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等擄人勒贖所得財 物,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洗錢罪;且就被告戊○○部分,與利用甲○○戶頭隱匿贓 款應構成連續洗錢罪,而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漏未論及,亦有 未合。被告戊○○等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辛○○乙○○等正值壯年,思 慮成熟,竟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富,反為金錢驅使,罔顧他人身體、自由及財 產權益,且被告戊○○主動謀意邀同辛○○乙○○策劃以擄人勒贖手段圖求鉅 額金錢,實屬罔顧法律,對被害人身心、社會整體防衛體系造成嚴重創傷,以及 被告三人在擄人勒贖整體過程中所參與之行為分擔,並姑念其確未凌虐、施暴於 被害人及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又被告戊○○所犯情節較重,在量刑 上應與被告乙○○辛○○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戊○○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乙○○辛○○部分,因所犯本件盜匪 部分,依其性質認褫奪公權有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戊○○辛○○乙○○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惟此核與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就刑度之求處容有誤會。至關於被告甲○○部 分,原審認其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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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