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姣安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湖姣安、王文德、丁妙蘭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合一小吃店、市民便當店之營
業登記資料。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