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楊勝蒼
謝行
牛修嘉
曾騰龍
呂欣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蒼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至98年1月5日期 間,被告曾騰龍於98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1日期間,分別擔 任原告之人事室主任職務;被告謝行於94年10月15日至96年 12月1日期間,擔任原告人事室辦事員;被告牛修嘉於96年7 月30日至97年7月1日期間,被告呂欣珉於97年7月15日至99 年7月19日期間,分別擔任原告人事室書記職務,被告等就 原告聘僱勞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作業」事項,均為 其職掌事項,並於原告聘僱之勞工投保薪資發生異動時,被 告等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調整,惟查,原告聘僱之勞工 即訴外人黃進益,原領取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300 元,自96年2月起因轉任首長駕駛並常需加班,每月均有領 取加班費,其薪資業已調整,被告等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 底之前,將訴外人黃進益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工保險 局,變更其投保薪資,詎被告等於其任職期間內承辦上開業 務,未依法覈實申報,除使原告遭行政院勞動部(原名勞工 委員會)裁處罰鍰外,訴外人黃進益更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賠償訴外人黃進益281,673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上訴經駁 回確定後,於102年9月10日撥款給付黃進益302,759元(本金 281,673元,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21,086元),再加計原告支 付第二審裁判費用4,635元,原告總計受有上開損害307,394 元(即302,759元+4,635元=307,394元),原告因被告違背 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86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係為辦理上 開事務之第一線承辦人(即被告謝行、被告牛修嘉及被告呂 欣珉)及有監督所屬之責之人(即被告楊勝蒼及被告曾騰龍) ,不論何職位,俱為被告等之職掌事項,其任職於原告人事 室之時間固有不同,職位亦有差異,惟均未依法調整訴外人 黃進益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為 關連共同,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公務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3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稱:原告自87年7月1日勞基法實施以至本案 發生前,從未因首長駕駛常需加班而調整勞、健保薪資,本 件被告皆為新任人員且對業務尚未熟稔,人事主管亦皆為新 調任人員。期間業務均承襲前任承辦人及機關慣例辦理之, 絕無故意情事。再者公務機關為層層節制體制,勞工投保薪 資調整案也絕非人事單位決行,秘書單位、會計單位以至核 稿人員及機關首長皆需核章,相關主管人員更領有主管加給 。且原告長期下來歷任人員皆對相關法條的解讀有誤判,導 致機關自勞基法實施以來皆未將首長駕駛加班費納入勞、健 保薪資申報。被告楊勝蒼等5人於擔任原告人事室職務期間 亦絕無故意不依法調整駕駛勞、健保薪資情事。原告於101 年6月29日寄發獎懲建議函給被告楊勝蒼等所屬單位,除被 告楊勝蒼及被告曾騰龍2位人事主管被處以申誡各1次外,其 餘承辦人員皆未受現任單位懲處。本案如屬重大過失或失職 ,被告等5人又豈能獲輕判?再者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後)對 原告裁處罰鍰10,870元亦由原告責由被告楊勝蒼及被告曾騰 龍人事主管支付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公務員服公職,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如因執行職務過失 侵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又按公務員與政府間 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 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
成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因執行職務過 失侵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店 勞簡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及賠 償金額計算表簽收單各1件為證,惟如首揭之說明,原告機 關尚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 其損害。且查,本件復查無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公務時,確 有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權利 之事實,依上述之說明,自亦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6條之規定,公務員之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 以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