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231號
STEV,103,店簡,231,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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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兆璿
被   告 葉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及應給付違 約金總計10,000元及相關水電費用損失。嗣捨棄水電費部分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 10,000元,並言明遷入後2週內給付押金20,000元,詎被告 自102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連絡,不但押租金未付,且自103 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欠租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房租10,000元,以及給付違約金1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皆藉故延遲交付租金,自103 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月8日催告後,迄今仍 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房租10,000元,及應給付違約金總計10,000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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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