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少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王雅(香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持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80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祖父所有, 祖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祖母即訴外人陳唐英蘭繼承,系爭 土地則由五個兒子即訴外人陳昌華、訴外人陳昌漢、訴外人 陳昌傑、訴外人陳昌坤、訴外人陳昌易各繼承1/5,嗣陳昌 漢又過世,其持分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琴及其子即訴外 人陳政霖繼承,原告為訴外人陳昌易之子,被告則為訴外人 陳昌漢之女。然兩造祖母陳唐英蘭於民國95年2月15日將系 爭房屋贈與給五個兒子的子女,每房各1/5,但經家族協議 ,推由孫輩即訴外人陳和立(即陳昌華之子)及孫輩原告代表 ,各登記系爭房屋持分1/2,實則每房各持分1/5。嗣因訴外 人陳昌漢之配偶陳麗琴要求該房亦要登記系爭房屋之持分, 故於同年3月底、4月初將登記在原告之持分移轉一部分給被 告,但於委託訴外人陳慶峰代為製作過戶文件時,陳慶峰雖 知陳昌漢之持分僅1/5,故僅須移轉1/5之持分給被告已足, 但因其認為不論是陳和立或是原告或是被告,均是代表登記 之名義人而已,故於製作過戶文件時,將原告對系爭房屋持
分之一半即1/4給被告。又系爭房屋持分移轉完成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昌華、陳昌傑、陳昌坤、陳昌易、陳 麗琴及陳政霖隨即於95年4月10日設立地上權給陳和立、原 告與被告,陳和立與原告持分各2/5,被告持分1/5。綜上, 原告僅須移轉系爭房屋持分1/5,但因移轉時未細算致多移 轉5/100之持分給被告,故被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 持分5/100移轉返還原告,詎經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嗣 經調解亦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100移轉給 原告。被告則抗辯稱: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為被告祖母陳唐英蘭於民國66年間所建,系爭房屋共有三個 樓層而分別歸屬不同人使用,其中一樓自66年以來即是由被 告及被告之父母陳昌漢、陳麗琴使用、二樓供陳昌華(即兩 造之大伯)居住使用,三樓則供陳昌易及陳唐英蘭居住使用 ,嗣後因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非被告所有之持分出售,陳昌易 、原告以及陳昌華已於10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持續 保有所有權並使用至今。對被告而言,系爭房屋為被告祖母 所建造後,被告即於其中生活成長20多年,具有深厚情感。 嗣於95年2月15日,陳唐英蘭移轉系爭房屋持分各二分之一 予陳和立(即兩造大伯陳昌華之子)以及原告,同年3月31 日後再由原告移轉予其一半之持分,即系爭房屋之四分之一 予被告,故被告於系爭房屋所擁有的所有權持分為四分之一 。且本件並無家族協議存在,被告之母陳麗琴係基於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而為房屋持分移轉登記,兩造於95年間所合意移 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成數,即為百分之二十五,是本件被告 之受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1件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3件為證,核與證人陳昌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子是伊 母親要給孫子,因為兄弟五個人就是各五分之一,原告及陳 和立是登記的代表人,沒有就陳和立及原告各移轉百分之十 給被告,是當時代書辦理方便等語;證人陳昌傑到庭結證稱 :系爭房屋原來登記給原告及陳和立都是電話通知,伊都知 道,伊母親的土地及房子給伊五個兄弟去分。伊母親想直接 過戶給孫子,持分還是不變。反正持分不變,亦即不管登記 誰的名義,實際上就是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登記給誰沒關 係等語;證人陳慶峰到庭結證稱:陳麗琴跟伊說他們應該也
有一份,他也要登記一個名義,要伊跟陳昌華轉述,伊有跟 陳昌華講,陳昌華也同意,伊當時沒有考慮,以為只是名義 ,又從原告過二分之一出來給被告,陳麗琴沒有要求要過多 少持分,陳昌華也沒說要過戶多少,在過戶過程,被告沒有 與伊連絡,都是陳麗琴跟伊連絡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並無家族協議存在,被告之母陳麗琴係 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房屋持分移轉登記,兩造於95年 間所合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成數,即為百分之二十五, 是本件被告之受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惟如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兩造祖母陳唐英蘭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五個兒子的子女,每房僅各1/5, 嗣經原告對系爭房屋持分之一半即1/4移轉登記被告,其中 之持分5/100,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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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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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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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530元 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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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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