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54號
STEV,103,店簡,15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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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琦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臻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8日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服裝商品數匹,銷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12,379 元,嗣原告公司已全部交貨完畢,並由被告公司之收發室確 認簽收無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24元(銷貨總額512,37 9元加計運費845元所得),惟被告僅支付311,766元,迄今尚 積欠貨款201,458元(即513,224元-311,766元=201,458元) ,詎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缺件瑕疵退貨之情形 ,且對於原告未送交部分貨物造成缺件無法成組銷售之服裝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一部不能,因他部分之履行對 被告無利益,被告主張解除該等已交貨但因缺件無法成組銷 售服裝之買賣契約;此部分之貨款為17,661元,被告無給付 義務。對於布料瑕疵、車工瑕疵、帆船標誌反印、脫線、破



損、顏色錯誤、顏色渲染、版型花紋車工未對齊等瑕疵服裝 ,因無法銷售或遭消費者退貨,其價值已滅失,被告於受領 貨物後從速檢查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應負擔保 之責,對此等瑕疵服裝,被告自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 免給付貨款76,303元;又對於因瑕疵服裝造成無法成組銷售 之服裝,亦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之原告,致給付一部不能 ,因他部分之履行對被告無利益,被告亦得主張解除該等因 瑕疵服裝無法成組銷售服裝之買賣契約,被告對此部分貨款 75862.5元無給付義務。被告因解除契約無給付義務之貨款 總計為169,827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服裝商品,僅 須再給付31,631元(含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9張、銷 貨退回單2張及客戶銷貨明細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雖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缺件瑕疵退貨之 情形,且對於原告未送交部分貨物造成缺件無法成組銷售之 服裝,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一部不能,因他部分之履 行對被告無利益,被告主張解除該等已交貨但因缺件無法成 組銷售服裝之買賣契約;此部分之貨款為17,661元,被告無 給付義務。又對於布料瑕疵、車工瑕疵、帆船標誌反印、脫 線、破損、顏色錯誤、顏色渲染、版型花紋車工未對齊等瑕 疵服裝,因無法銷售或遭消費者退貨,其價值已滅失,被告 於受領貨物後從速檢查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應 負擔保之責,對此等瑕疵服裝,被告自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 契約而免給付貨款76,303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抗辯關於 對於原告未送交部分貨物造成缺件無法成組銷售之服裝,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一部不能,因他部分之履行對被告 無利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所提出之商品缺件瑕 疵退貨統計表、商品瑕疵照片、採購數量表E-Mail、確認提 報的採購組合E-Mail、銷貨退回單、催告交貨E-Mail、原告 請款427,353元E-Mail及其統一發票、原告改請款393,771元 E-Mail及其統一發票及原告所開立82,005元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等,均無足證明確有上開之事實,則被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按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出貨日期為10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8日間,已如 前述,被告於受領商品後,並未即時向原告表示商品有上開 瑕疵,如上開之說明,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商品,自亦不得



主張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上開之 抗辯,均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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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