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時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育芳
原 告 李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允中
被 告 呂芳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時賢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原告周育芳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李如松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李時賢、周育芳、李如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芳芸為出書附贈舞蹈光碟,於民國101年 底開始委託原告周育芳為其梳理化妝造型,並於102年1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委託原告李時賢為其辦理前置平面攝影 之造型工作,暨委託其擔任導演之友人黃允中執導舞蹈光碟 (該部分導演友人屬義務幫忙,未收取費用),再委託原告 李如松為其攝影,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李時 賢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付原告周育芳3萬元(包 括報酬2萬元及代墊飾品、服裝費用1萬元)、給付原告李如 松9萬5,760元,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藉詞推拖,至今 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往來電 子郵件等互通訊息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