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5號
STEV,103,店簡,1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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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文賢
被   告 張陽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第三 人諦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諦陽公司)之支票乙紙為擔保,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被告上開所借之20萬元 款項,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以:原告之妻於民國101年9月25日開立第三人諦陽公 司之支票乙紙,面額30萬元,向原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經扣除利息2萬5,000元,被告實拿27萬5,000元現金。嗣 被告於8日後即101年10月2日償還本金10萬元,並取回上開 30萬元面額之支票,同時另開立第三人諦陽公司20萬元之支 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支付2萬元利息。之後因利息沈重,被 告無力一次清償本金,僅能分別於同年10月8日清償3萬元、 10月15日清償2萬3,445元、10月24日清償1萬3,000元、10月 26日清償8,500元、11月8日清償2萬元、11月16日清償7,000 元,合計10萬1,945元。嗣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被告公司 取款時,遭跟監已久之警員查獲其收取重利而移送法辦,並 經法院判處重利罪確定,因原告仍持續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遂於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4日各清償原告5萬元,共 10萬元,已將向原告借貸之2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現 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萬元未還乙節,固據提出第三 人諦陽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時已自承:「他(按指被告)跟我借了27萬5000元,開了20 萬元及10萬元的支票給我(按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核與原告於與本件相關刑事重利罪警詢時所述情節 (警問原告:被害人表示係開立支票向你借貸30萬元,當時 你扣除第1期利息2萬5,000元,被害人實拿27萬5,000元,是 否屬實?原告答:是的)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下稱偵查卷),堪認被告辯稱斯 時係向原告借貸30萬元而實拿27萬5,000元乙情屬實。復查 ,原告固稱被告僅清償5萬多元現金,尚積欠其20多萬元云 云,惟原告既自承已將被告另交付之1紙10萬元支票返還, 僅餘系爭20萬元支票1紙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可知被告所清償借款之數額,至少已達另紙10萬元支票之面 額,否則原告為何願將該紙10萬元面額之支票返還?再者, 原告亦自承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係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收 取,並由被告自行記載還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核與被告所述還款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依被 告所提之還款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係借與被 告27萬5,000元本金,經被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後, 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前往被告處所收取本金7,000元時,遭 跟監已久之警員查獲其收取重利而移送詢問時亦坦承被告尚 積欠16萬元,故未將該紙20萬元支票返還等語(見偵查卷第 5頁背面),皆與被告上開所提還款明細所載「11/16,現金 查扣7,000元(嗣於下欄記載取回),餘160,000」等語相符 ,堪認被告於原告101年11月16日前往其處所收取現金7,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16萬元款項未清償。惟原告當日經警以重 利罪嫌移送後,被告原交付予原告之現金7,000元,業經原 告之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14頁),則加計被告復領回之7,000元後,被告於原 告10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尚積欠原告欠款16萬7,000元 。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嗣於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4 日有各清償5萬元,合計10萬元乙情,然依兩造先前借貸清 償之模式觀之,被告係在原告前往其處所收取清償款項後, 由被告自行記載還款資料,已如前述,可徵原告應有在上開 時間向被告收取欠款之舉,否則被告焉敢自行憑空記載清償 時間及金額?故被告辯稱其在原告遭判處重利罪後,仍繼續 清償10萬元款項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款項 6萬7,000元(167,000元-1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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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諦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