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賴怡蓉
被 告 周甄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志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年4 月2日18時3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踩好煞車,車輛向前滑動, 撞擊由訴外人楊弘正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志君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065元(包括工資 1,500元、塗裝4,62元、材料94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 單查詢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欣凱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 、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4月之車齡約1年8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1,500元、塗裝4,620元、零件9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 945元應予折舊4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49元+第2年又8 月折舊147元=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 之餘額為449元(計算式:945元-496元=449元),則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 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569元(計算式: 1,500元+4,620元+449元=6,569元)為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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