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前夫戊○○(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離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 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一0七巷七號二樓之七(起訴 書漏載「之七」)住處,推由戊○○為會首而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月會款為二 萬元,詎乙○○與戊○○均明知鄭秀美、莊芳鳳二人均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而偽以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 填載於互助會名單,並於該互助會首次開標時(當次開標即決定全部會員之得標 順序),由乙○○偽冒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偽造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標單 (標單業已丟棄而滅失),並參加投標而行使之,使各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係由鄭秀美、莊芳鳳分別以利息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三千元 標得第七會及第八會(不含會首之首會),嗣乙○○與戊○○並據以向各該互助 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鄭秀美、莊芳鳳及其他互助會員。嗣該互助會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未依約繼續收足會款給付會員會金後,會員甲○○依會單上所 載之會員姓名、電話查詢,始知被騙。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就其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路一 0七巷七號二樓之七住處,以被告戊○○為會首,召集前述互助會,並以鄭秀美 、莊芳鳳之名義加入為會員,並以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利 息而而標取會款,各會員均填寫標單,當次開標即決定各會員得標順序之事實固 均不諱言,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會員甲○○、劉豐英、丙○○及其妻丁○○之證述 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 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經邀莊芳鳳 、鄭秀美二人入會,渠二人原本都說要參加,但後來都不參加了,所以伊才另外 找人,把莊芳鳳、鄭秀美二人的會吃下來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則以: 這個會是被告乙○○在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情云云置辯。然查:(一)被告戊○○確知其係前述互助會之會首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本 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自承不諱,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 陳稱:「我知道我是會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其本院受命法官九
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亦自陳:「(你也知你是會首?)是的,沒有錯」等語; 核被告二人於本件互助會開標之時雖已離婚,惟仍住居於同處,其等之關係自 為密切,被告戊○○既明知其為會首,且前開標會處所係在被告二人之住處, 是被告戊○○前述該會是被告乙○○在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情之所辯,顯無 可採。
(二)又證人鄭秀美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有無跟過乙 ○○戊○○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起的互助會?)有找我,原先我答應,後來 告訴她我不要了,應該在這會正式開始前就通知她,因她也沒給我會單,沒告 訴我標會,我也不知我已被列上」等語(見二四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證人鄭秀美復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陳稱:「(是否有參 加乙○○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召之會?)我本來說要跟,後來覺得沒有辦法負 擔,所以跟他說不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莊芳鳳於檢察官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乙○○有無找妳去入她的會?)沒有, (是否因這會的第一標沒標到才將妳這會頂給乙○○?)沒此事」等語(見二 四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證人莊芳鳳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訊問時亦證稱:「(是否有參加乙○○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召之會?)沒有 ,他常來找我參加他的,但是我沒有跟過,(知道這個會後來有用妳的名字否 ?有因這個會而交過錢否?)我不知道後來有用我的名字,是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我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我也沒有因為這個會而交前(錢之誤)給被告 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由證人鄭秀美、莊芳鳳前引供述,足證 證人鄭秀美於該互助會開始前,已向被告乙○○明確表示其不欲加入該互助會 之意思;而證人莊芳鳳亦未加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召之互助會 ,益證被告乙○○前述伊曾經邀莊芳鳳、鄭秀美二人入會,渠二人原本都說要 參加,但後來都不參加了,所以伊才另外找人,把莊芳鳳、鄭秀美二人的會吃 下來之所辯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
(三)承前述,證人鄭秀美、莊芳鳳既未參加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召之互 助會,此等事實被告二人自知之甚明,是被告二人自無權制作任何以證人鄭秀 美、莊芳鳳為名義之文書,詎被告二人竟仍以證人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制作 標單並投標,此部分之所為顯屬無權而製作、行使而係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鄭秀美、莊芳鳳,要無疑義。(四)另究諸民間互助會之實際,各互助會會員決定是否參加以某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多取決於其與該互助會會首之人際、信任、財務等關係,並斟酌該互助會每 月之會金多寡、全部參加之人數、其他參加會員之信用等因素而定,是某人是 否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要係影響被邀請參加之人決定參加該互助會與否之重要因 素;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證人鄭秀美、莊芳鳳既未參加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日所召之互助會,竟仍將證人鄭秀美、莊芳鳳之名字列入會單中,其自足以 影響其他互助會會員是否加入該互助會之意願與決定,被告等以此種不實之方 式召集互助會,對於該互助會之會員而言,自係詐術,亦足以使該互助會之會 員陷於錯誤,自該當於刑法上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利息標單雖無一定之形式,惟均載有利息之金額及會員之名字,是該 利息標單顯係表示某互助會之會員,欲以某金額資為其標取會金之利息之意思,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等偽 將證人鄭秀美、莊芳鳳之名字列入會單中,並以證人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制作 標單並投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關於本 件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 偽以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投標,惟當次開標即決定全部會員之得標 順序,是被告等關於偽以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投標之犯行,顯係以 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 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 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偽造莊芳鳳名義標單並行使之部分犯行,然此部分 事實與已敘及之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究諸民間互 助會之實際,各互助會會員決定是否參加以某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多取決於其與 該互助會會首之人際、信任、財務等關係,並斟酌該互助會每月之會金多寡、全 部參加之人數、其他參加會員之信用等因素而定,是某人是否為該互助會之會員 要係影響被邀請參加之人決定參加該互助會與否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二人明知 證人鄭秀美、莊芳鳳既未參加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召之互助會,竟仍 將證人鄭秀美、莊芳鳳之名字列入會單中,其自足以影響其他互助會會員是否加 入該互助會之意願與決定,被告等以此種不實之方式召集互助會,對於該互助會 之會員而言,自係詐術,亦足以使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自該當於刑法上詐 欺之罪責,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審認,而認被告等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顯有未 洽;另被告等偽以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投標,惟當次開標即決定全 部會員之得標順序,是被告等關於偽以鄭秀美、莊芳鳳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投標之 犯行,顯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原判 決誤此部分為數行為,而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
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 判決亦未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遽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亦有可議;另被告等關於其所召集之前述互助會,尚有積欠會員之會金 未清償,亦另有積欠其他會首之會款未完全清償,其等不思儘速清理債務,竟於 離婚多年之後,始思於八十九年間就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而繳納 增值稅六十餘萬元,為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所自承之事實,足證被告等 顯有不清償其他會員或其他債權人之惡意,其等之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竟諭 知被告等均緩刑二年,顯有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無資 力付款,先於八十五(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參加會首丁○ ○(原名鄭盧翠燕,已改名並撤冠夫姓)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二萬元 ,並冒用劉豐英及莊芳鳳二人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三樓,偽造「劉豐英」及「莊芳鳳 」二人名義之標單得標(標單業已丟棄),迨八十七(起訴書亦誤載為同年即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拒不繳納會款,分別詐得六十萬八千元及六十三萬 五千八百元,丁○○至此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二人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即遽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訴,證人劉 豐英、莊芳鳳及鄭秀美之證述及各該互助會名單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參加告訴人丁○ ○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互助會,係因告訴人丁○○之舊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 結束,告訴人丁○○來電說要再召新會,伊原本表示只能跟兩會,因幫忙而向 告訴人丁○○表示可找許真珠、劉豐英、莊芳鳳三人參加,告訴人丁○○乃於 第一次會單上列入該三人姓名,嗣該三人向伊表示不願參加,伊已告知告訴人 丁○○並要求更改姓名,但告訴人丁○○表示會單要改很難,並要求伊將此三 會吃下,並表示:只要我們兩個知道就好了,故第二次會單送來,只有改掉許 真珠的部分,其他沒有改掉,就此互助會,伊從未去標過會,也沒有寫過標單 ;被告戊○○辯稱:此會是被告乙○○在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情等語。(五)惟查:
1.被告乙○○固有以「劉豐英」及「莊芳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即會首丁○○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該二人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八月十五日標取會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乙○ ○坦承不諱,復有該互助會會單(參見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稽 ;然被告乙○○雖有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參加甲會,並以該不知情之他人名義 標取會金,惟於法其並非當然以「偽造標單」之方式標取會金,此二者間並無 必然之關連係是此部分首須究明者,即應係被告乙○○標取該二會時,有無書 寫標單?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稱「標單業已丟棄」云云,惟按標單若已 丟棄者,必已該標單曾經存在為前提,然遍查全卷,此部分除告訴人丁○○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標單」曾經存在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告訴人丁 ○○此部分之述,尚難遽以採信。
2.就該兩次標會情形,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時先供稱:「 ...每月十五日都有開標,有寫標單。被告劉(椿英)於八十六年三月跟八 月(筆錄誤載六月,下同)都有到場,三月份那一次到場的會員還有李秀珍、 陳加進,八月份那一次只有被告一人到場,但林秀枝也有打電話來說要寄標. ..」等語,然隨即改口稱:「三月份那次劉(椿英)是口頭講的,講標金六 千五百元,沒有寫標單。八月份那一次,我更正,乙○○沒有來...(三月 份那一次,有三個人到場,為何沒有寫標單?)三月份那一次,只有乙○○來 ,李秀珍本來就在我辦公室,沒有寫標單,陳加進沒有來」(見原審卷第八十 五頁、第八十六頁);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告訴人丁○○ 復陳稱:「以劉豐英名義得標是於八十六年三月,是乙○○本人前來口頭說標 金,沒有寫標單。八十六年八月乙○○本人打電話來說要以莊芳鳳名義『要標 四千元』,因我是會頭所以我就有寫標單,...(八月那次有那些人到場? )現在我記不起來了,我要回去想一下,(八月份之標單何在?)已經丟棄了 ,...被告(乙○○)所說『沒有要我寫標單」這句話沒有錯。她(誤載為 他,下同)那天只有說『要標會』而已,沒有說要寫標單。她都是說莊(芳鳳 )、劉(豐英)要標會你幫我寫。我現在再改變說法,他有說要我幫她寫標單 ,即被告乙○○所說的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一○頁、
);足見告訴人丁○○就該兩次標會情形若何?標單是否曾經存在?被告乙○ ○究竟有無填寫標單?有無到場?有無指示告訴人丁○○寫標單?有無指示告 訴人丁○○以他人名義填寫標單?等節之指訴前後反覆,告訴人丁○○此等具 嚴重瑕疵之指訴,顯不適合於本件被告乙○○確有偽冒他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之 證明。
3.被告乙○○以「劉豐英」及「莊芳鳳」二人名義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 助會,惟「劉豐英」及「莊芳鳳」二人名義所有會款之繳納及合會金之標取事 宜,均係由被告乙○○處理,「劉豐英」及「莊芳鳳」二人從未繳納會款等情 ,業據告訴人丁○○直認不諱(參見告訴人丁○○告訴狀及前引告訴人丁○○ 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三十一日訊問時之供述),此部分核與證人劉豐英 、莊芳鳳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二四七一七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二一頁);參以被告乙○○就告訴人丁○○此互助會 之會款,繼續依約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參見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 )或六月(告訴狀謂被告乙○○從八十七年七月起始未繳納會款,在此之前, 除於同年六月繳納部分會款外,其餘各月均依約繳納),告訴人丁○○此部分 之會款,亦非向劉豐英或莊芳鳳收取,足見身為會首之告訴人丁○○對於該甲 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劉豐英、莊芳鳳,實際上並未入會,而係被告乙○○ 借名入會等情,知之甚稔。故縱然被告乙○○係以不知情之劉豐英及莊芳鳳二 人名義參加甲會並標取會金,然告訴人丁○○既已向被告乙○○收取此部分之 會款,告訴人丁○○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雖嗣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 未依約繳納會款,然此部分核係渠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非得遽以詐 欺罪責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