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223號
STEV,103,店小,22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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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呂啟弘
被   告 陳威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1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 宜公路35.5公里往台北方向處,因未依照行車規則,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7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1萬元,伊從事汽車行業,車子 擦撞照片顯示只有3片受傷,伊覺得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當 初有聲請調解、覆議,原告不同意,故伊不清楚肇事責任云 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



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本件 經被告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 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5年4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4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27,745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8至9頁)按比例計算,認定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為工資10,4 05元(27,74518,894/50,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17,340元(27,74531,487/50,381)。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 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7,340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 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734 元(17,34010%),加上工資10,405元,共12,139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2,1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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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