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214號
STEV,103,店小,21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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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梁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3時37分左右,駕駛L 6-8532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謝秀鑾所有,由訴外人黃玉玲所駕駛之5579-QY號牌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玉 玲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456元(零件:480元、工 資:12,680元、塗裝:14,2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係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 希望少賠一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後狀況,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 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 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所承保之車輛損害27,456元,其中零件為480元、工 資為12,680元、塗裝為14,296元,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6年5月25日發照,有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 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 予扣除4年7月之折舊即420元【即第一年折舊為:480元x0. 369=177元;第二年折舊為:(480元-第一年折舊)x0.3 69=112元;第三年折舊為:(480元-第一、二年折舊)x 0.369=70元;第四年折舊為:(480元-第一、二、三年折 舊)x0.369=45元;第五年七個月部分之折舊為:(480元 -第一、二、三、四年折舊)x0.369x7÷12=16元】,是 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塗裝部分之損害賠合計27,036元(即 27,456元-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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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