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菽
訴訟代理人 張境嵐
被 告 粟匡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0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叄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1,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36元(10期欠 繳費用,如後述,以及追加103年4月份之管理費4,403元, 以及滯納費用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4,403元),及 其中44,0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並有汽車停車位2個、機車停車位1個,依系爭社區規約 規定,每坪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停車場管理 費汽車每車位以500元計算、機車每車位以100元計算,被告 所有房屋面積47.186坪,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合計4, 403元(7047.186+5002+100)。詎被告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3年4月止為40個月,已繳29個月管理費計127,687 元(4,403x29),總計積欠11期管理費48,433元(4,403x11)及
遲延利息4,403元(44,030x10%),共52,836元(4,403x11+4,4 03),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 836元,及其中44,0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4月1日辯 論期日以:每月應繳4,403元沒錯,伊從101年7月1日陸續積 欠,除102年11月15日已繳26,418元,其後還有再繳交云云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至103年3月31日止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沖帳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管理辦法、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每月應繳金額及自101年7月1 日起陸續欠繳(見本院卷第19頁),雖抗辯於102年11月15 日已繳清欠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收帳明細表,102年11 月15日入帳26,418元,與被告所稱繳款吻合,扣除該款外, 被告仍積欠共10期之管理費即44,030元,被告別無清償之證 據,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4,030元,即非無據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即4,403元(44,030x10%),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追加103年 4月份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已於103年4月29日匯款4,403元, 有匯款單可據,原告追加103年4月份管理費,要非有理,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33元,及其中44 ,0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