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61號
TPHM,90,上訴,761,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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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鐘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自己(即鐘棟樑 )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丙○○、葉陳秀英蔡宗三翁淑琴、廖吳梅 英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二十五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每月一會,於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二樓住處開標 ,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活會會 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三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分別繳納三萬元與 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該互助會由丁○○或甲○○開標,並由甲○○負責 收受會員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丁○○、甲○○因財務困難、周轉不靈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間彼 此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僅以電話告知欲出標金 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蔡宗三翁淑琴、廖 吳梅英等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投標標單上填載該等會員姓名及如附表所 示之標金,並將該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丁○○或甲○○於開標完畢 後旋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丙○○等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所示之會 員,以附表所載之標金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 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 丁○○或甲○○,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 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丙○○ 及其他活會會員。迄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會員乙○○得標,丁○○、甲○○無法交 付會員會款,會員丙○○與其他會員聯絡查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收受互助會會員會款,嗣於 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倒會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向該會會員收受會款, 並告知何人得標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 該互助會倒會係因週轉不靈,絕無冒用他人姓名得標之情事,並未詐欺及偽造文 書云云;被告甲○○辯以:該互助會並無冒標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蔡宗三



翁淑琴(以翁小姐名義加入該互助會)、廖吳梅英(以廖太太名義加入該互助會 )則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渠等加入該互助會後,均未得標尚屬活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八十八頁、八十九頁);證人即會員乙○○之妻林麗雪供 稱:「(是誰跟你講廖太太【即廖吳梅英】死會?)廖太太是死會,是甲○○親 口跟我講的。」「(有無講翁小姐【指翁淑琴】、蔡宗三二會都標走了?)蔡宗 三標走一會,翁小姐也標走了,翁小姐只有一會。」、證人即自訴人之妻葉陳秀 英亦證稱:「(被告有無這樣講?)被告有講蔡宗三壹個死會、翁小姐壹個死會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與王麗雪提出之互 助會單其上得標人之記載並無不同,而被告甲○○不否認告知會員何人得標(見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自訴人互助會單上所記之得標情形應係甲○○所告之 無訛。蔡宗三翁淑琴、廖吳梅英既係活會,被告等竟告知該三人為死會,顯然 有以該三人之名義冒標詐取會款,是被告丁○○、甲○○二人否認前揭犯行,辯 稱該互助會並無冒標,並未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按係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 ,以文書論」,修正為三項,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 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三項「稱電磁紀錄 ,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者。」不論依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或依現行法之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互助會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查被告丁○○、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 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金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 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偽造上開 標單用以投標,並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一 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被告二人 所偽造之標單三紙,既已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 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 解書在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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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