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柯中皓
非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蔡重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於103年4月1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102年12月5日送達證 書上「送達方法」欄內,雖由郵務士勾選寄存於板橋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已為送達」 ,然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回國後,自始未見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住所門首,且經鈞院函查板橋派出所,亦 得該分局回覆「迄今尚未領取」,亦證聲明異議人對此全然 不知,自然不會前往領取,送達證書僅為證明送達之證據方 法,由送達人自行製作,僅具形式證明力,至於是否確實黏 貼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支付命令之裁定寄存送達時,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並未 變更,且本院之送達證書亦有明確勾選寄存送達之要件,足 徵聲明異議人係處於得知悉有寄存事實之狀態,是聲明異議 人上開之抗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 無從得知本院支付命令,亦無法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之相關權利,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