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店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培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子重等五人間聲請共有物變價分割調解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
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含土地標示部)及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依土地公告現
值及課稅現值,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
五千元。)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