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84號
STEV,102,店簡,984,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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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嗣變更為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移除 系爭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核 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開2房屋均同屬怡園社區,系爭9號房屋自始即由怡園 社區分配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然車輛出入系爭車位均須 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9號房屋歷任所有權人,繼 續使用系爭車位及通行系爭土地30餘年,被告竟於民國(下 同)102年7月間表示,禁止系爭車位之使用者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爰依通行權之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3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紐澤 西護欄,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其前手覃華旭94年4月間之所有權移轉,係以假買賣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不法取得所有權人登記,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買賣行為自始無效,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位於社區建造時商業用途「超級市場」附設A停車 場範圍內,並設有明確出入口,與被告土地無通行關係,建 商顏伯岑因財力困窘,70年起名下原商業使用部分,遭法拍 轉手,從未有原建商顏伯岑與原始住戶協議分配停車位之事 實。
㈢、紐澤西護欄設置於伊所有之土地上,直行的車可停放2台, 也很方便進出,沒有必要犧牲伊的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位與社區馬路緊接,車輛得自由進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見系爭 車位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於被告 置設紐澤西護欄(如本院卷第121頁),該護欄位於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有些許妨礙車輛進出系爭車位,惟系爭車位 旁尚有車位可停車,該車位如無車輛或將車往內停靠點,進 出系爭車位即屬可言,非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亦未阻止或拒絕原告就系爭車位通行 權之行使,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平 方公尺土地範圍,對被告有通行權,暨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 上之紐澤西護欄,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要非有理 ,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9年10月起,將名下系爭9號房 屋出租迄今,租約約定以系爭車位供房客使用,並任由房客 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 權,依新店公用停車格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每日以 20元計算,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及102年11月1日 至102年12月9日,合計1034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 ,680元(201034),另安裝紐澤西護欄支出3,100元,共2 3,7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競合 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94年取得系爭9號房屋即與反訴



原告有法律糾紛,反訴原告前並未反對伊之承租戶車輛通過 系爭土地,直至102年7月因與伊其他法律糾紛未決,藉機挑 難伊,警告伊之承租戶不准使用停車位,並對伊提起損害賠 償之反訴,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無權使用及無權用益他人之物或 權利,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23,780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或其承租人有無經過、 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 舉證,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亦與馬路接壤,形同馬路之一部分,社 區人士或一般民眾均得路過通行,不易辯識該部分之土地係 被告私有或社區道路公用,在實測並置放紐西澤護欄前,自 難謂該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有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發 生;又反訴原告事前亦未禁止他人通行,自無損反訴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舉措,難謂有損害滋生,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費之給付,無由准許 。又反訴原告之土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所花費之設置費用 ,係反訴原告所有權之申張,無關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責任,尚有 不足,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確定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反訴部分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二: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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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