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61號
STEV,102,店簡,961,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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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瓊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瓊三
被   告 羅靜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元良
被   告 藍敏鈿
      楊朝堂
      高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恭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羅靜貞,請求被告羅靜 貞給付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藍敏鈿、楊 朝堂、高潘棟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劉江彬姜義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79年間由原告為起造人,於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興建地上13層,地下1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分20000分之



1327,使用車位編號27、28(下稱系爭車位),於95年2月 24日由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另案原告林怡汝(為原告 之女)。被告實為無給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 ,因該管委會尚未向主管機關合法報備,未具法人資格,然 系爭車位之租金收益皆由管委會收取入帳,經原告多次請求 閱覽帳簿,並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及結算所有收益,被告均置 之不理,以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自88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2日止,共計83月,合計租金為498,000元(6,00083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於79年由建商新 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興建系爭大樓,當時 係以預售方式出賣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系爭建物法律性質 為共有人所共有,並無單獨所有權,當初建商所申報建物成 果圖,僅登記25個車位(因4號音不雅,無4號車位,故編號 至26號),原告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於竣工使用執照 取得後,擅自畫出編號27、28之系爭車位,並於95年3月30 日擅自將系爭車位轉讓予林怡汝。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 管理,需經共有人多數決方得決定共有持分應如何利用,非 原告可以決定如何管理系爭車位。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交予管委會代為出租,以抵繳管理費,本 屆管委會不應楚此事,僅沿用前管委會決定收租至今,系爭 車位如今一直延續前管委會代為出租,但不知系爭車位權源 何在,約於84年間開始即為如此。
㈢、系爭車位非由渠等出租,渠等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構成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亦有明載。
㈡、本件系爭車位由管委會出租收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以 採信。而系爭車位之收益由管委會入帳,並非被告私吞入己 ,被告並未因而受利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再者,管委會自87年即決議系爭車位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有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55號卷第137頁), 被告並非該屆之管理委員,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為88年 至95年之管委會委員及該期間內管委會之決議收取系爭車位 租金收益侵害原告權利等之相關證據,即以起訴時管委會委 員為被告,自難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於88年至95年間侵害 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益,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收益,即屬不能證明,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及 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核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為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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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