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55號
STEV,102,店簡,955,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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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瓊三
被   告 羅靜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元良
追加被告  藍敏鈿
      楊朝堂
      高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恭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羅靜貞,請求被告羅靜 貞給付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藍敏鈿、楊 朝堂、高潘棟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劉江彬姜義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79年間由另案原告即本院102年度 店簡字第961號(下稱店簡961)林瓊輝(為本件原告之父)為起 造人,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興建地 上13層,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原告所有之台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持分20000分之1327,使用車位編號27、28(下稱系爭車位 ),係於95年2月24日由林瓊輝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實為無給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因該 管委會尚未向主管機關合法報備,未具法人資格,然系爭車 位之租金收益皆由管委會收取入帳,經原告多次請求閱覽帳 簿,並請求返還車位及結算所有收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 爭車位以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2年 2 月止,共計83月,合計租金為498,000元(6,00083),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大樓於79年間由建商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 公司,林瓊輝為負責人)興建,當時係以預售方式出賣房屋 及地下室停車位,系爭建物法律性質為共有人所共有,並無 單獨所有權,當初建商所申報建物成果圖,僅登記25個車位 (因4號音不雅,無4號車位,故編號至26號),林瓊輝於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於竣工使用執照取得後,擅自畫出編 號27、28之系爭車位,並於95年3月30日擅自將系爭車位轉 讓予原告。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需經共有人多數 決方得決定共有持分應如何利用,非起造人林瓊輝可以決定 如何管理系爭車位。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交予管委會代為出租,以抵繳管理費,本 屆管委會不應楚此事,僅沿用前管委會決定收租至今,系爭 車位如今一直延續前管委會代為出租,但不知系爭車位權源 何在,約於84年間開始即為如此。
㈢、系爭車位非由渠等出租,渠等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構成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
⒉本件系爭車位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劃設25個停車位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佐證,堪以採信。其中22個車位於竣工後之79年間即售出



,另有2個車位於80年間賣出,最後一個車位於87年出清(見 店簡961卷第77至78頁)。而系爭車位在79年之竣工圖上並不 存在,有竣工圖及複丈成果圖足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 21頁、第76頁),系爭車位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層即系爭建物 內,位置如卷內車位圖(見本院卷第60、122頁),系爭建物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瓊輝,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 見店簡961卷第80頁),則系爭建物劃設25個車位,並分別買 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際,是否即已增 設系爭車位,並分別於買賣或移轉應有部分予有車位、無車 位之應買者時(見店簡961卷第77至79頁),即與系爭建物之 買受人約定,系爭車位係由林瓊輝分管取得約定專用,洵非 無疑。又系爭車位於87年間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為新通公 司,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而新通公司於 84年間即函請系爭大樓管委會言明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並委 請管委會代為出租,租金抵繳管理費,有函一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徵諸管委會於87年4月14日之決議, 亦提及系爭車位涉及公用防空避難室及所屬權狀問題,決議 由管委會統籌管理,出租予沒有車位之住戶,有該次決議紀 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系爭車位於87年第八屆管 委會上開決議時,仍存權利歸屬之爭議。既林瓊輝尚不能證 明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主張自 林瓊輝處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即非有據。則管委會於 87年度決議由管委會統籌管理系爭車位時,即係以系爭車位 權利歸屬有疑義而決議統薵管理,自無因侵害林瓊輝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告為第23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自102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沿用過往管理方式,亦不足認定 被告有侵害系爭車位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以侵權行為相 繩。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系爭車位之租金收益,由管委會收取、存入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帳戶,為兩造所是認,顯非由被告私吞入己,難謂被 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原因獲有利益,要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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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