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37號
STEV,102,店簡,937,2014050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蔡菁蘭 已出境(
訴訟代理人 蔡海山 原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二、查本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 未具原告簽名,且所蓋用印章亦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2號之原告簽名及蓋章中之用印異 (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顯未經合法代理而代理權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送 達裁定5日內補正,經送達起訴狀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址 ,因查無此人經退回,顯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