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47號
TPHM,90,上訴,747,200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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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得知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積欠鄰居洪進昇新台幣(下 同)六、七十萬元之貨款債務,而該公司負責人戊○○、鄭寶仁亦因無法償債而 居無定所,且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四0三巷四八號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擅自開鎖侵入該公司竊取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一 台,合計為三台(價值約四百萬元)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一紙,得手後,甲○○即 當場在上開所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依據其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 莊市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業經罹於追訴權時效,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上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填寫,且填載該三台塑 膠射出成型機之品名、數量、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售價及發票日八十五年 某月二十五日(因甲○○供稱僅有統一發票影本,扣案該發票月期不明),亦即 將上開三台機器由好朋友公司出售予丁○○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該空白之統一發票 上,並盜蓋好朋友公司於八十三年前所使用而留存於該處之舊有統一發票專用章 ,偽造該統一發票私文書,並將上開機器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縣蘆 洲市○○街二處伺機出賣。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甲○○向尚朋有限公司負責 人許年富佯稱上開機器係丁○○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以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尚朋有限公司,且收取定金十萬元,並為取信於許年富,乃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二人前往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器時,將上開丁○○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背面甲○○書有「洪石松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收訖」、「丁○○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字樣)各一紙行使交付許 年富,致生損害於丁○○及好朋友公司,而許年富則如數再給付甲○○一百零二 萬元,總計支付一百一十二萬元。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經戊○○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三台機器從好朋友公司搬出,並出售予尚朋有 限公司許年富,所得款項一百一十二萬元之部分供其個人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經在場該 公司之人同意以機器抵債,伊才搬走機器,同時由該公司之人簽發好朋友公司之 統一發票一紙,連同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一起交付予伊,伊並未偷機器 ,亦未簽發上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伊知道戊○○經營工廠不善,且積欠許多債務人,就 請搬運工人竊取,伊曾拾獲丁○○身分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檢 察官初訊中供承:伊去搬機器時,連同丁○○身分證及發票均拿走,伊是偷丁○ ○身分證,伊並未將賣機器之一百一十萬元交予洪進昇,因伊有欠人家錢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右揭時、地上開三台機器遭竊後,為好朋友公 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許年富經營之尚朋有限公司發現 ,且並無好朋友公司之人簽發統一發票及交付上開機器予甲○○抵債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好朋友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戊○○、鄭寶仁及證人好朋友公司廠長 高俊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陳稱無訛(參見偵查卷第六、七、五一、五 二頁、二六四號原審卷第三九頁),而被竊之上開三台機器已由被告以一百一十 二萬元之價格,及丁○○之名義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持丁○○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已書立完成買受人為丁○○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交予許年富,而 該三台機器目前為尚朋有限公司保管中之事實,亦為證人即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年富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以洪石松名義所書立之定金收據、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統一發 票私文書影本(背面甲○○書有「洪石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收訖」、「丁○ ○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 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字樣)各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偽造 之統一發票原本則附於偵查卷第八九頁證物袋)可稽。是被告由好朋友公司搬取 上開三台機器,再由被告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已書立完成買受人為丁○ ○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交予許年富,轉售該三台機器予尚朋有限公司,應認屬 實。
㈡被告於警訊中另辯稱:伊至好朋友工廠找一位鄭姓負責人要求還洪進昇之債務, 他就交給伊發票,並同意伊搬運工廠內任何機器抵債,伊並未提供洪進昇委託伊 償債之證明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又於偵查中辯稱:丁○○之身分證 及已開好之統一發票是戊○○交給伊的,當時他有說機器已賣給別人,因伊先過 去,他就將機器交伊處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七、四一頁),而被告於原審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中與戊○○對質後,戊○○主張不認識被告,並主張前於 偵查中所呈其中華民國護照顯示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入境,此有該護照簽證影本在卷(參見偵查卷九八頁)可憑,是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不可能在台灣之事實,被告始改稱是好朋友公司內不知名之人說可以搬機 器云云(參見二六四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嗣於原審調查中被告與好朋友公 司名義負責人鄭寶仁對質後,被告又改稱係鄭寶仁同意伊搬機器,並交予伊發票



云云(參見同上卷第四十、五四、五三、六四頁);截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調查中再訊問被告:「你為何在偵查中說發票是戊○○所開,現在又說是鄭寶仁 ?」,被告回答:「因為我只知道是鄭先生。」,足見被告對於是否為好朋友公 司之戊○○或鄭寶仁或其他人交付上開機器、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統一發 票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為採信。且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堅稱不 認識戊○○、甲○○許年富,又其身分證於八十一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 上開機器,也未去過好朋友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三六頁),而上開三 台機器之價值約四百萬元,此為好朋友公司呈報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 按好朋友公司所屬之職員如已寫好買受人為丁○○之統一發票,而欲出售上開三 台機器予丁○○,何以證人丁○○不知此事?且如好朋友公司能夠出售上開三台 機器而可以收回貨款支應經營不善之公司,何以同意將上開三台近四百萬元之機 器交由不具債權憑證之被告無償搬取處理,或依被告所辯由洪進昇所稱僅六、七 十萬元之債務抵銷?顯與常情不合。再被告所交付許年富上開載有買受人為丁○ ○之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好朋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章上之地址為新莊市○ ○路四○三巷十三號,係八十三年前該公司變更登記前所使用之章,八十三年後 已使用地址載為中港路四十巷十七弄四號一樓之新登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為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系爭統一發票、好朋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六 日及二十一日變更登記後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該 公司於八十五年二至四月間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六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六、五 十、七四至七九頁)可憑,則好朋友公司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欲出售上開 機器而簽發系爭統一發票,何以仍蓋用舊有無效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不合理。 又機器搬運時間或如證人許年富所稱需用三小時,但在無人所在之廠房內行竊, 不為人發覺,當有可能。足認被告並未經好朋友公司負責人同意而擅自竊取上開 三台機器,而上述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載有買受人為丁○○之統一發票既 非好朋友公司之人所交付,依前述第一項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該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應為其所侵占,再盜用該公司之舊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偽造該統一發票,以 遂其掩飾竊盜後處分贓物之犯行。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且將賣機器所得之 款項中十六萬元交付洪進昇之妻乙○○○云云。然查,證人洪進昇及乙○○○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好朋友公司僅積欠伊等六、七十萬元,伊 等並未委託甲○○去好朋友公司要債,也未收到甲○○交付之十六萬元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六一、訴緝字三八號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 錄),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中雖證稱有向被告提及好朋 友公司積欠貨款之事,但並未請其為伊等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等語,而被告於當日 調查中辯稱:「(你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你有無拿洪進昇給你的憑證?)當時 乙○○○有寫一張便條紙給我,裡面有好多好朋友公司人員之名字,但便條紙已 丟棄云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進昇有無叫你去要債?)沒有。」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及原審中辯稱:戊○○欠伊三百多萬元,他要與 伊處理,他公司之人同意伊搬機器等語(參見二六四原審第二○頁反面、二一頁 )不符,是其辯稱係受好朋友公司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該公司討債云云,尚難採



信。另證人丙○○於原審中曾結證稱: 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十六萬予一位女子 ,好像叫乙○○○等語(參見訴緝字原審卷第七九頁),惟該證人並未證述確定 之時間、地點,且臆測稱好像叫乙○○○云云,尚難遽為採信。此外,被告又無 法提出證人洪進昇、乙○○○委託其向好朋友公司索債及支付乙○○○十六萬元 之具體證據,顯見其係從乙○○○處得知好朋友公司積欠洪進昇六、七十萬元債 務(乙○○○並非實際交易之人,所證八十萬元債務,應有所誤),見有機可乘 ,未受洪進昇委託即自行前往好朋友公司竊取機器。 ㈣又被告於原審曾辯稱警訊筆錄為警察寫之後,要其簽名,偵查筆錄不實云云,然 查,警訊時之筆錄係經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但因未同時錄音,故無錄音帶可 勘驗,業據證人即警員張貞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原審卷第六五頁 ),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參月三十一日新警三刑字第六九九九號 函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原審卷第七四頁)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亦經原 審依職權勘驗錄音帶(但其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筆錄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 開庭錄音未在該錄音帶找到)與筆錄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參見同上 原審卷第六九頁)足憑。又被告及證人洪進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 定之結果,被告所為關於其未竊取繫案之機器及其未竊取繫案之發票、國民身分 證部分之陳述,雖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 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 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偵查 機關偵辦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故自 不能以被告能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事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另於原審請求鑑定統一發票之筆跡一節,因欠缺統一發票之原本及相關人 戊○○等之(平時)類同字跡,而無法施行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五五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參見二六四 號原審卷第八○頁)可稽。又好朋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失竊機器後有向警方報案 ,並非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此為證人戊○○及證人即台北縣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張貞勝於警訊及原審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訴緝字三八號原審卷第六六頁),並無被告所稱好朋友公司明知失竊故意不報案 之情形。從而,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有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一 次竊取好朋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一紙得手,為單純一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即盜用 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竊取上開機器,為間接正犯。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竊取機器後,再出售 予許年富,雖未表明身份並以虛偽之統一發票掩飾,但確以價值四百萬元之上開



機器交付,而許年富亦同意以一百一十二萬元買受,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應 係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當不另構成詐欺罪,原審認此部分另構成詐欺罪,尚有 未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聞訊好朋友公司經營不善,趁機在未經好朋友公司同意下,竊取上開機器及 空白之統一發票,並進而偽造統一發票,販賣機器遂其不法之利得,損害好朋友 公司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一再設詞卸責 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已交付予許年富,並非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統一發票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 章印文一枚,並非偽造,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五、至公訴人又指被告偽以「洪石松」之名,簽具丁○○出賣機器予許年富之字據, 並持以交付許年富,認為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之別名確為 「洪石松」一節,業據證人邱花邱炳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訴緝字三 八號原審卷第六六頁),並有訃文、證明書、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第 四二至四五頁)可稽。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以洪石松名義,簽具丁○○ 出賣該機器予許年富之字據二紙,並均持交許年富以為買賣之證據而為行使」之 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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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