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吳怡
被 告 雷惠娟
羅凱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凱嘉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邀同被告 雷惠娟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一台,約定分期還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1,2 00元,並自89年4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分48期償付, 每期金額20,650元,詎被告支付37期後未依約給付,迄今尚 積欠269,005元。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合 計 5,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