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鼎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林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5月7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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