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有意設立公司,為符合法 令規定,乃徵得被告乙○○及韓春榮、唐欣儀、胡淑惠、陳冠綸、王榮章六人同 意出面擔任股東,並協議設立後名稱為春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一樓之三,公司資本額新台幣( 以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各股東規劃出資額為乙○○一千萬元,韓春榮、胡淑惠 、王榮章各五百萬元、唐欣儀四百萬元、甲○○、陳冠綸各三百萬元,有關其餘 股東之出資均由甲○○暫借,公司負責人則由乙○○擔任,為收受股東繳納之股 款,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八德分行開設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春風公司籌備 處帳戶,翌日,七位股東均將規劃之股款匯入該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 同年月十五日,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松樹根據銀行存摺制作春風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公司股款三千五百萬元確已收足,八十七年五 月十六日,林松樹會計師受委任將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春風公司設立登記;詎春 風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與登記負責人乙○○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公司設立 登記後之翌日(五月十九日),乙○○受甲○○之指示前往臺北商銀八德分行, 將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春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股款分別提領一千萬元、二千 萬元,甲○○則於同日將提領出之一千萬元以韓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鋊 公司)名義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羅律煌之帳戶內,另二千萬元則以韓鋊 公司名義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巨群公司 )帳戶,同年月二十日,乙○○受甲○○之指示再前往臺北商銀八德分行,將活 存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之股款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甲○○則連同其個人提領 之一百五十萬元共五百萬元轉匯予重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二十二日,乙 ○○又前往八德分行,將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之賸餘之股款一百五十萬 元提領殆盡,甲○○則併同其個人領出之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共二百九 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唐欣儀之帳戶內,是有關春 風公司所收之股款至此已由乙○○、甲○○二人全數收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春風公司與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韓春榮,下稱貴寶公司)訂立合建契
約,貴寶公司同意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之三筆土地予春風公 司規劃興建辦公大樓,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春風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提出貸款申請,貴寶公司並同意以提供合建之土地為春風公司設定抵押,萬通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審核後同意貸款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萬通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將核貸之款項全數撥入該行第一○八八─七號春風公司帳戶。而 春風公司隨即將其中之二億五千八百萬元轉匯至同分行第一○八一─八號台灣優 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由春風公司代貴寶公司清償前向台灣優力膠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前述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土地之價款,經此轉匯後,春風公司 帳戶內僅餘三千六百萬元,詎春風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便利個人資金週轉,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一○八八─七號帳戶內三千六百萬元之資金全數提 領,再將其中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分二次匯入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其 個人之帳戶,將公司之資金借貸與其個人,另餘款二百四十萬元甲○○亦予借用 ,將之匯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陳冠綸之帳戶,以償還其個人前向陳冠綸借貸之款 項,甲○○向春風公司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下旬 止,陸續將三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悉數歸還,因認被告甲○○、乙○○所為涉有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被告甲○○所為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渠等供述,證人王榮章 、韓春榮、陳冠綸、高碧瑤等人之證詞,及春風公司登記案卷,萬通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貸款資料、存摺及還款明細表、春風公司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春風公司 帳戶提款資料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分係春風公司實 際及登記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右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春 風公司因進行中和土地即「優派國際科技大樓」開發案,邀集新巨群公司、韓鋊 公司、羅律煌所負責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參與規劃、顧問 ,乃基於業務往來而分別貸與新巨群公司、羅傑公司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嗣後 渠等均有返還該筆借款予春風公司;而匯入重點投資公司及唐欣儀帳戶之款項, 係其向春風公司轉借供渠等使用,嗣後已返還,均非股東收回股款;至其個人向 春風公司借貸三千六百萬元部分,均已償還等語;被告乙○○則以;伊雖列名春 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因任教職事忙,並未實際執行春風公司負責人職務,春 風公司負責人職務均由被告甲○○掌管綜理,伊從未支領春風公司之薪資,未設 有辦公室,未批閱公文,未曾至春風公司上班,上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等語置 辯。
四、查春風公司應收之股款三千五百萬元除被告甲○○部分外,其餘被告乙○○及韓 春榮、唐欣儀、胡淑惠、陳冠綸、王榮章等股東之出資均由被告甲○○暫借,已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足,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 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春風公司位於臺北商銀八德分行第一三七五─三
號帳戶內之股款分別經提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並於同日將提領出之一千萬元 以韓鋊公司名義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羅律煌之帳戶內,另二千萬元則以 韓鋊公司名義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新巨群公司帳戶,同年月二十日、 二十二日,再陸續將自該帳戶內提領之三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元股款分別轉匯 重點投資公司、唐欣儀之帳戶內各節,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其餘股 東韓春榮、唐欣儀、胡淑惠、陳冠綸、王榮章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中 證述屬實,有渠等筆錄在卷足憑,復有春風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春風公司帳戶存 摺、存款餘額明細表影本、春風公司帳戶提款資料傳票影本等附卷可據,而堪認 定。惟查,上開款項,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春風公司股東唐欣儀帳戶外, 其餘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股款均非流入被告二人或其他公司股東帳戶內,此由上述 資料觀之甚明,公訴人謂「有關春風公司所收之股款至此已由乙○○、甲○○二 人全數收回」云云,已嫌無據。次查,前述匯至新巨群公司及羅律煌帳戶之二筆 借款,新巨群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二千萬元、票號AG00 00000號之支票償還春風公司,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兌現;羅律煌亦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交 付春風公司以清償之,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兌現等情,業經證人羅律煌於原 審訊問中到庭結證在卷,復有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89) 萬通新莊字第一八五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彰東基字第 一四一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等辯稱該三千萬元款項係 春風公司基於業務往來而貸借資金,非股東收回股款等語,應非子虛。又查,證 人即春風公司股東唐欣儀所投資之股款四百萬元,實係被告甲○○所支出,業據 渠等陳述如前,則被告等如欲將春風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應係 返還實際出資之被告甲○○,殊無匯入「人頭」唐欣儀帳戶之理;且證人唐欣儀 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問:匯到妳帳戶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何筆錢?)是我向他 (按指被告甲○○)借的錢,非匯回股款,我是跟朱小姐(按指被告甲○○)個 人借」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甚詳;而重點投資公司負 責人雖係被告甲○○,惟二者人格各自獨立,雖春風公司股款有三百五十萬元流 入重點投資公司帳戶,尚難執此逕認係被告甲○○收回股款;且被告甲○○尚自 其個人帳戶分別提領其私人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連同上開春風公司之股款同時匯進重點投資公司及唐欣儀帳戶內,有臺北商銀八 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查,是茍被告甲○○欲收回股款 ,何需多此一舉?綜上足認被告等辯稱匯至重點投資公司及唐欣儀帳戶內之款項 ,係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向春風公司借貸後轉借渠等使用等語,非不可採信。 且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以代春風公司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償還上開 借款乙節,亦有貴寶公司帳戶明細表、設計費收據、國稅局繳款書、存摺影本等 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稽。再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春風 公司與貴寶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貴寶公司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 小段之三筆土地供春風公司規劃興建優派國際科技大樓,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春 風公司,目前業已建築完竣,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實,有萬通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資料影本(含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
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建築貸款承諾書、建築承攬商切結書、撥款委託書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優派國際科技大 樓展示目錄等附卷可考。是春風公司若有將全部股款三千五百萬元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衡情應無資金可供興建優派國際科技大樓之理;且由此足徵 春風公司確係實際經營業務,亦顯與一般股東收回股款之公司係虛設行號有別, 被告等辯稱春風公司無股東收回股款情事,應堪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春風 公司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設立登記,何能有所謂與其他公司往來之事;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三千萬元竟以韓鋊公司名義匯出,被告甲○○以迂迴手法匯 款,昭然若揭;被告甲○○所辯匯出之三千萬元係借貸予新巨群公司及羅律煌, 如確有其事,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春風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應記載,原審未令春 風公司提出銀行存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 甲○○既稱係春風公司之借貸,惟未見春風公司有利息入帳;本件公司甫一成立 ,被告甲○○即將資金抽回,移作他用,此舉已危及公司之生存及經營,自無解 免公司法第九條罪責之餘地云云,惟春風公司係基於業務往來而借貸資金與新巨 群公司及羅律煌,而非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等情,已如前述,縱甲○○未以春風公 司名義將款項匯出,仍無法執此認定被告等有收回股款之事實,而公司資金之借 貸,未收取利息乙節,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說明其係因沒與新巨群公司及羅傑 公司做成生意,當然不好意思向他們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再者本件如前所述春風公司既確有借貸資金與新巨群公司及羅律煌之 事實,尚難僅因春風公司未提出銀行存摺及會計帳簿之不完備,遽爾認定被告等 有收回春風公司股款之行為,是無法以公司法第九條相繩,併此敘明。五、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同條第三項明定:「公司負 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其性質屬「純正身分犯」,即行為人須為 公司負責人始足當之。而公司法第八條復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質言之,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同法第八條所明定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行為人,除有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尚難論以該罪名。本案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春 風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所取得款項中之三千六百萬元借與其個人, 以便利其資金之週轉乙節屬實,並有相關帳戶資料附卷可佐。然查,被告甲○○ 雖係春風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並非春風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更非清算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此觀之前引春風公司登記卷宗所載 資料甚明。至被告甲○○雖係春風公司發起人,惟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係在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自非屬執行職務範圍至明。又被告乙○○雖係春風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際上並未負責春風公司業務,在春風公司無辦公室,亦 未支薪,春風公司之大、小印鑑均置於被告甲○○處,職員至銀行領錢係受被告
甲○○之指示為之等情,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春風公司助理 高碧瑤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 被告乙○○辯稱未實際執行春風公司業務等詞非虛。是被告甲○○擅將春風公司 資金借與其個人週轉,與被告乙○○尚屬無涉,更難謂渠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此由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乙○○此部分犯嫌觀之即明。從而,被告甲 ○○既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復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或率予比附援引,認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含括實際負責人,而逕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公司負責人應含括實際負責人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二人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認應成立上揭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未查被告乙○○在本案辯稱;伊雖列名春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因任教職事忙 ,並未實際執行春風公司負責人職務,春風公司負責人職務均由被告甲○○掌管 綜理,伊從未支領春風公司之薪資,未設有辦公室,未批閱公文,未曾至春風公 司上班,上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甲○○則供承:乙○○擔任公司 負責人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是春風公司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不實登記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獲頒給公司執照 ,該被告及被告甲○○二人有無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辦,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第九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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